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李國華 被 上 訴人 陳進修 陳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修與陳進寬(以下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近年常與社區住戶興訟,實際上係陳家三代告上訴人,有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請被上訴人講清楚,還上訴人清白。(二)錦村企業社於民國89年6月 間成立,並於103年4月間結束營業,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進修,且錦村企業社位於東成三街362巷8號,在住宅區長期做五金代工,訴外人陳廖月娥自早上6時30分起即在上址8號裡,至晚上21時30分才離開,左鄰右舍即訴外人陳鈞惠與陳進添都知道。(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之車主原為被上訴人陳進修,嗣於103年4月間變更車主為訴外人陳三奇,被上訴人陳進修每天駕駛系爭貨車在15- 64地號土地中段行駛迴轉,導致1、3、5、2、6、8號住戶 前方路面損壞,7、9號住戶及15-71地號土地路面沒有損壞 ,有照片1張為證。(四)上訴人於99年間自行請人修護之 前幾天,曾分別向被上訴人陳進修說「我3號前面路面要修 護」,他說「好」,地點在15-71地號土地,及向被上訴人 陳進寬說「是在地號15-64、8號門口前,我3號前面路面要 修護費用要台幣8萬」,他說「瘋子,為何要那麼貴」(臺 語),上訴人向其說明因材料好,且保證5年,5年內損壞,廠商無條件修好,才比較貴等情,當時訴外人陳廖月娥在8 號門口都知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民 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行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 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陳家三代告上訴人,有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陳進修每天駕駛系爭貨車在15-64地號土地中段行駛 迴轉,導致1、3、5、2、6、8號住戶前方路面損壞,7、9號住戶及15-71地號土地路面沒有損壞,有照片1張為證等情,並提出照片1張(顯示拍攝日期為西元2016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259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63號起訴書影本1份及本院105年度中秩聲字第18號、106年度中秩字第7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美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