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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孫潤康
被上訴人
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指陳:(一)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一刻提出證據,致使上訴人無法依此提出抗辯,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簽署買賣合約與服務費承諾書前隱瞞買賣標的物重大訊息,致上訴人在不公平、不對稱之劣勢條件下參予出價及簽約;(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當庭坦承其提供證物為事後塗改,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原審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缺乏公正外觀;(四)被上訴人為見證人,需證明買賣合約上所載地址為賣方地址,否則即為明顯失職等語。

三、經查: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法院即非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又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坦承提出變造證物之記載,觀諸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合法之表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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