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沛汝即玖億工程行 被上訴人 林家正即台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600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派遣工,應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270元,而上訴人主張因派遣工於工 地職災死亡與家屬達成和解,代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30萬元作為抵銷,惟原審指認該和解內容對被上訴人不受拘束力,不予憑採。 (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代付之喪葬費主張抵銷,為此,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鈞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3358號受理在案,請鈞院准予該案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俾便訴訟進行。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