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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訴訟代理人
姚筑鈞
被上訴人
遠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不在準用之列,故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方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

1.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三第2 至4 行有謂「本院根本無從依據書面資料以判斷原告工作是否業經完成及是否已將完成之產品交付給被告?」,又於倒數第7 至5 行稱「依被告提出之相片等比對原告所交付之外罩又不合而不能使用,是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產品並未完成『確認無誤』之程序,換言之,該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二段論述間明顯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2.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貳之三第9 至10行有謂「原告雖有送外罩到被告處……」,又於貳之二第11至13行引用被上訴人關於「當時試組裝完畢有些要修改,當時還沒有修改完就由原告全部拿回去,後來她將東西拿回去,我們告知原告修改後再送去噴漆廠噴漆,我們會到噴漆廠查看,結果沒有修改就直接送到噴漆廠噴漆……」之陳述,其中被上訴人稱「沒有修改就直接送到噴漆廠噴漆」一語中之「沒有修改」,究竟是否屬實?法院在未詳實查證之情形下速認「沒有修改」屬實,乃與訴訟法理相違,因而此處應只能認定「原告有送外罩到被告處」及「原告有將外罩送到噴漆廠噴漆」之事實。

3.因此,原判決認定「……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產品並未完成『確認無誤』之程序,換言之,該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云云,此種推論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4.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著有民事判例。故原判決為「原告所完成交付之產品並未完成『確認無誤』之程序,換言之,該部分工作並未完成」之認定,顯然違背上述經驗法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不當:

1.「上訴人有送外罩到被上訴人處」及「上訴人有將外罩送到噴漆廠噴漆」已經屬實,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沒有修改就直接送到噴漆廠噴漆」,法院不應認同。

2.設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何以不要求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足見真相是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可惜原審法院卻未思及至此。

3.所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仍應負給付尾款之責任,上訴人之一審訴求,應受法律肯定!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理由矛盾,無非節錄二段原判決之文字,即遽稱「二段論述間明顯矛盾」,其實不然,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無非質疑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遽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違背經驗法則,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合法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於法不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顯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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