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彩娥即珍羚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50元外)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18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上 訴人自認同意給付商品損失退款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 6250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商品損失4萬6250元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並非自認商品有瑕疵, 亦非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原判決逕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適用,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6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退款之請求,不符侵權行為之要 件,原判決亦有違同法第468條之規定等情,對於原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單價每桶1250元,向上訴人買受VERSELE-LAGA「雛、幼鳥手餵飼料 A19高能量營養素/3公斤/白色蓋子(A19 HIGH E NERGY/3kg)」,數量共為48桶之鸚鵡奶粉(下稱系爭商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商品有嚴重未封裝瑕疵,經詢問獸醫師,系爭商品於開封後建議2至3個月內使用完畢,然系爭商品製造日為105年7月31日,由出口國至被上訴人處所,已逾建議賞味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情後,上訴人僅回覆願意退還一成貨款、原金退貨或換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商品損失37桶,每桶1250元,共4萬6250元, 及支出運費8880元,又被上訴人薪資每日1500元,因請假、協調、出庭計損失8750元,且為此事身心力竭,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就醫交通費7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6600元, 是被上訴人總計受有7萬1130元之損失。系爭商品之損害乃 因封膜未封,包裝不完整,被上訴人係自行前往取貨,以寄貨運的方式計算,每件120元,則37桶運費為8880元(2趟,另1趟為被上訴人送回貨物運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 是轉賣及自己使用,有部分有開封,因為有客戶反應,有27桶未開封,有開封10幾桶,現剩下37桶,上訴人前答應被上訴人無條件退換貨,因此被上訴人不用證明瑕疵,其他賠償是因為上訴人沒有處理所造成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 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除「封膜」外,外面還有一個「密封塑膠殼」,以確保內容物處於緊閉狀態,系爭商品原本只有密封塑膠殼,已可確保內容物保持穩定,且已販售數十年,被上訴人指摘之封膜,是比利時原廠近幾年才附加上去,封膜未完全,不影響系爭商品品質。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如不能接受系爭商品,可退還10%款項(等於是九折出售),或退還原本價金或以相同品質之商品替換之,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前往取回系爭商品,詎被上訴人不接受,亦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取回。系爭商品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已提供解決方案,合於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商品損失退款金額之計算,上訴人無意見,上訴人願意前往被上訴人處取回貨物,運費請求、收入損失、就醫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依據,且就醫與本件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事發後分別於105年10月11 日、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商品(該樣品係在封膜已經打開之情況下送驗)送SGS食品實驗室進行檢驗,確認是否有黃麴 毒素、大腸桿菌,檢驗結果均為陰性,足證系爭商品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於4萬6250元本息範圍內為 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系爭商品損失4萬6250元計算方式無意見,並非自認系爭商品有 瑕疵,原審逕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適用,顯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 業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瑕疵為自認,被上訴人退款之請求,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原審判決准予請求,亦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商品有使用過跡象,且系爭商品業已開封,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償,系爭商品之瑕疵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廖清河、品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皇公司)所知悉,詎渠等隱匿瑕疵,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乃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償,又系爭商品未加註有效日期或期間,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而 上訴人出售有瑕疵之系爭商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主要是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看書而來,認為如果有因此造成損害,就是侵權行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第8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以單價每桶1250元,向上訴人買受VERSELE-LAGA「雛、幼鳥手餵飼料A19高能量營養素/3公斤/白色蓋子(A19 HIGH ENERGY/3kg)」,數量為48桶鸚鵡奶粉 (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嗣因被上訴人自用或轉賣剩餘37桶。 ㈡系爭商品代理商品皇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商品(在內封膜已打開情況下),送SGS食品實驗室進行檢驗,確認是否有黃麴毒素、大腸桿菌,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 ㈢兩造就系爭商品瑕疵爭議,前於105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 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頁)。 ㈣上訴人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彩娥(見原審卷第37頁)。㈤倘系爭商品有瑕疵,兩造同意共有37桶,以每桶1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失,總計4萬6250元。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商品有無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4萬625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 疵,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縱令屬實,亦僅係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雙方之買賣交易行為並無不法性,上訴人自無侵權責任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並非有據。惟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表示系爭商品瑕疵賠償之請求,係因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而來,因已發生損害,故參考相關書籍認為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依其陳述並參酌起訴之原因事實,既已表明雙方買賣糾紛及系爭商品瑕疵而請求賠償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另有併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原審雖以上訴人自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4萬6250元,而判決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固載稱「商品損失(退款部分):此部分被告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然於原審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詢:「依被告(即上訴人)答辯狀,被告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第一項費用即37桶,每捅1250元計46250 元無意見,願意如數給付原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答稱:「無意見是每桶的計算方式,但沒有願意照該金額賠償給原告,其餘都否認,另如今日庭呈答辯㈢狀所載,證明系爭產品都沒有瑕疵。」、「答辯狀第3頁第3行只是說金額計算沒有意見,沒有說要這樣賠給原告,我們聲明就是寫原告之訴駁回,沒有表示要照原告請求的賠償給他,只是對該金額計算無意見而已,這點可從我們的聲明看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所不爭執者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對於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及請求是否成立,上訴人仍有爭執,是原審逕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商品瑕疵損失4萬6250元之請求為自認,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本院仍應就系爭商品瑕疵之有無及損害情形予以調查認定。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曾表示願意以減價、全額退款或換貨予被上訴人等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然此不能等同於上訴人承認系爭商品確有瑕疵,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本件經代理貿易商即訴外人品皇公司將系爭商品送SGS食 品實驗室檢驗結果,有關黃麴毒素、大腸桿菌等均呈現陰性,有該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而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系爭商品係有瑕疵。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商品包裝封膜有封膜破損,而有瑕疵情形,然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係標示「第二次封膜未密合」、「再封膜之塑膠膜沒封牢」(見原審卷第8、9頁),則究竟所謂「未密合、沒封牢」之具體情形為何?尚屬不明,且既非與上訴人會同查驗,並經上訴人否認,自不能僅憑上開照片即遽認屬減少商品效用之瑕疵。且觀之系爭商品係於塑膠桶上加蓋包覆密封,對於商品本身已有直接之保護包裝,是縱使該塑膠封膜有未封牢密合之情形,亦難認會導致系爭商品有減少其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商品確有瑕疵,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系爭商品有使用過跡象,及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國曆或西曆製 造日期,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之瑕疵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所引用事證,本院依法不應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有瑕疵,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2500元,被上訴人既應受敗訴之判決,自均應由其負擔(除第一審已確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650元 外),合計被上訴人尚應負擔185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