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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李昇蓉
  •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謝黃喜久枝

  • 原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O五年度建字第一三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中港105 號碼頭新建工程吊裝及拋石工程合約書」,委由被告施作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放樣、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等項目,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28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中,被告即請求原告代墊相關款項,嗣結算後再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只好答應代墊支付相關開銷,待完工後,經原告請求被告前來對帳,被告卻置之不理,亦不願支付原告所代墊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18,409,51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早於本案繫屬前另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前述承攬契約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3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在案,而原告業於另案以本件之上開代墊費用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抵銷之判斷結果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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