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雅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瑋津 被 告 李克成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97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9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委由被告先行規劃繪製施工設計圖,設計費用為20萬元,再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為338萬元,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合約書。 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9月30日,惟被告進 度嚴重落後,已逾工程期限仍未完工,原告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仍要求被告繼續施作,並陸續支付320萬元工程款。 嗣因追減油漆工程95,000元、追加工程158,000元,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議定追加減工程項目,由原告簽發158,000元 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兩造並約定原告僅需再給付工程尾款265,000元,且本工程於105年11月25日完成,追加工程增加50工作天即106年2月10日完成。惟系爭裝修工程遲至106年2月10日仍未完工,且已施作工程亦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儘速完工及改善缺失,惟至106年6月已逾期4個月仍未完工。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臺 中淡溝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儘速完工及改 善瑕疵,否則原告將自行修補,所生費用將向被告求償。被告竟以臺中淡溝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再誠信合 作,可協議中止合約,並為工程結算,不願再進場施作迄今。嗣經原告申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調解,被告仍堅稱無施作意願,爰再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裝修工程有18項瑕疵(本院卷一第3至5頁),且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894,970元,依民法第493條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本院卷一第191頁)。依工程預算書,被 告編列並已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22萬元,被告既有工程未完工需修繕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二第47頁),請求被告應依損害總額與總工程費之比例即894970/0000000,返還工程管理費55,651元(計算式:22萬元×894970/0000000)。再扣除被告尚 未領取之工程尾款26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5,621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合約工期為65個工作天,加計因追加工程而同意增加50個工天,合計為115個工作天。依中央氣象局資料,自105年7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水里地區可計工作天之天數約為58天(扣除例假日和雨天),未逾115天,被告並無逾期違 約情事,且106年1月初將工地交還原告,由原告自理油漆工程,工期應停止計算。 ㈡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13日補充鑑定報告書與107年7月9日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兩者差距甚大,已證明107年7月9日第1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未依現場實際情況說明並鑑估,該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㈢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系爭結構體外牆採用10cm及15cm防潮石膏磚牆又稱白磚,一般使用於內牆隔間」,顯示鑑 定人對建築及材料之無知。防潮石膏磚為石膏材質,其15cm厚度用於外牆,10cm係用於內牆,是防火防潮、高品質之建材,比所謂白磚即其學名為「ALC輕質混凝土」磚,是質輕 價廉之室內隔間材料,貴上很多。如此簡單常識,鑑定人無法分辨兩者,居然依照原告之錯誤意見,直接陳述石膏磚牆又稱白磚,做出錯誤的鑑定報告。由於本項錯誤認定引致其將全棟室內油漆剝落潮濕全部歸因於此,甚至建議拆除防潮石膏磚牆面。且鑑定人錯誤認知系爭裝修工程為增建工程,系爭裝修工程範圍限於增設後側廚房臥室及各層浴廁、水電更新,並非全棟承做,且原有紅磚舊牆面油漆,係由原告自理,其非專業施作,油漆剝落也與本工程防潮石膏磚牆無關。 ㈣第1次鑑定報告書內容誤將多項非合約內之工程估算進去, 如第1次鑑定鑑價表第7、11、14、18、24、25項,且鑑定報告內容均以1式計算,既無數量亦無單價,無法檢討評估其 合理性,且嚴重違反工程慣例。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委由被告先行規劃繪製施工設計圖,設計費用為20萬元,再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為338萬元,兩造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合約書,原告陸續交付工程款合計320萬元;嗣因追減油漆工程及追加多項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議 定追加減工程項目,由原告簽發158,00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 後,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工程尾款265,000元等語,此有施 工設計圖、工程預算書、匯款單、追加工程預算書(本院卷一第7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確有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有18項瑕疵(本院卷一第3至5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鑑定人對於建築及材料認知有誤,且未依現場實際情況說明、鑑估,又將非合約內之工程估算進去,鑑定報告內容均以1式計算,既無數量亦無 單價,第1次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瑕疵及瑕疵所需修補費用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此有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6至169頁)、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8、23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可佐 。依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如下(經補充鑑定修正部分,依補充鑑定內容記載): ①1樓廚房壁面鑑定確實存在滲水痕跡,須由外牆防水施工。 修繕費用包括在㉓項內。 ②2樓後陽臺未按圖施工。修繕費用8,000元。 ③2樓廁所未施作小便斗室、小便斗未安裝。修繕費用12,000 元(在⑬項內一併扣除)。 ④2樓廁所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修繕費用26,000元(在⑬項內 一併扣除)。 ⑤3樓廁所壁面磁磚漏水。修繕費用2萬元。 ⑥全棟內、外牆面存在凹凸不平及內部牆面滲漏水現況,內牆漆面滲水產生毛華、壁癌,需剔除表層重新刷漆施作。修繕費用8萬元。 ⑦H型鋼、Deck版存在銹蝕情況。修繕費用16,000元。 ⑧3樓通往屋頂突出物之樓梯側面,存在粉刷表層剝落。修繕 費用18,000元。 ⑨全棟牆面未填縫、補土、研磨平整。修繕費用3萬元。 ⑩屋頂窗突出物存在滲漏水及積水。修繕費用16,000元。 ⑪冷氣安裝相對位置未預留220V電源插座。修繕費用9,000元 (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⑫工程預算「燈具及安裝」項目,現場實際施作已完成品,經補充鑑定,鑑價金額為42,900元,與原工程預算105,000元 價差為62,100元。應扣減工程款62,100元。 ⑬工程預算「衛浴設備及安裝」項目,尚未安裝部分,經補充鑑定,完成安裝所需費用為26,690元,加計③、④項修繕費用38,000元後,應扣減工程款64,690元。 ⑭樓梯及樓梯平臺拋光石英磚未施作。修繕費用6,000元。 ⑮一樓門面壁面已有施作水泥板,但無施作仿石處理,屬半成品,經補充鑑定,鑑價金額為32,480元,與原工程預算57,000元價差為24,520元。應扣減工程款24,520元。 ⑯踢腳板未施作。修繕費用33,000元。 ⑰屋頂水塔及線路未安裝。修繕費用38,000元(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⑱樓梯新扶手欄杆未安裝。修繕費用36,000元。 ⑲⑳工程預算「室內管線、纜線汰換更新」項目,未施作完成及已施作完成但無正常功能者,完成安裝及恢復正常功能所需費用為35,600元,加計⑪、⑰、㉒項修繕費用59,000元後,應扣減工程款94,660元。 ㉑3樓後方房間窗戶原設計為二扇窗,現況為一氣窗及一扇窗 。修繕費用28,000元。 ㉒未增設安裝電錶。修繕費用12,000元(在⑲⑳項內一併扣除)。 ㉓內外牆滲漏水,為未依據施工規範、施工標準、施工檢驗程序及表層施作之防水處理;頂樓防水處理或H型鋼與石膏磚 接縫處未防水處理妥善,鑑定為系爭滲漏水因素。修繕費用24萬元。 ㉔瑕疵工項敲運工程費用45,000元。 ㉕修繕竣工清潔工程費用35,000元。 ⒉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7月9日函復之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6、157頁)第七點委託鑑定鑑價結果㉓記載「內外牆滲漏水現況,鑑定為未依據施工規範、施工標準、施工檢驗程序及表層施作之防水處理;頂樓防水處理或H型鋼與石膏磚接縫處未防水處理妥善,鑑定為系爭 滲漏水因素。」第八點結論與建議記載:「⒈系爭工程位在水里靠近坡地濕氣較重地區,且為舊屋修增建工程,建築結構體防漏水為主要工程項目。⒉由現場履勘系爭裝修工程爭議要項,內外牆壁面滲漏水情況,石膏磚牆與H型鋼結構間 存在龜裂縫,天候不良豪大雨由龜裂縫滲入,造成與粉刷油漆壁面化學反應,產生毛華、壁癌、剝落等現況。⒊依據上述聲請本會鑑定修繕系爭工程得敲除原結構體表層,並以防水劑澆鑄龜裂縫再施作防水塗料,才能有效修繕滲漏水瑕疵,H型鋼及Deck氧化銹蝕部分,得表層除銹後再施作防水塗 料。」可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裝修工程於施作牆面表層、牆面與H型鋼接縫處、頂樓時,未 妥善施作防水,且表層及接縫處存在龜裂縫所致,並未以被告使用防潮石膏磚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作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又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7月9 日函復之鑑定報告書,經本院就被告認有疑義部分,囑託該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該公會先後於108年2月20日(本院卷一第208頁)、108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39至261頁)、108年12月9日(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函復補充鑑定報告書。 該等補充鑑定報告書,業已針對被告就原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各項疑義,逐一重新鑑定、核算所需修繕費用及應扣減工程款金額,且被告就108年12月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再以:鑑定人對於建築及材料認知有誤,且未依現場實際情況說明、鑑估,第1次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不可採。 ⒊因此,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確有瑕疵,應堪認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 用856,970元: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為瑕疵修補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瑕疵時,即應認為定作人已經合法催告。經查: ⒈被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確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3日內修補,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為證 ,原告催告被告修補之瑕疵項目眾多,上開存證信函所定3 日修補瑕疵期限,雖不相當,然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堪認原告行使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之前,業已給予被告相當之修補期間,其催告應屬合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照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計算修補必要費用,固為可採。惟依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6至169頁)、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08、23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之記載,系爭裝修 工程瑕疵之修補必要費用合計應為856,970元。其中⑬工程 預算「衛浴設備及安裝」項目,尚未安裝部分,經補充鑑定,完成安裝所需費用為26,690元,加計③、④項未按圖施作修繕費用38,000元後,應扣減工程款64,690元(本院卷二第35頁)。亦即,⑬項應扣減工程款已包括③項2樓廁所未施 作小便斗室及小便斗未安裝之修繕費用12,000元、④項2樓 廁所尺寸與原設計不符之修繕費用26,000元在內;原告誤將③、④項合計38,000元重複列載,而主張修補必要費用合計為894,970元,顯係誤算,其超過856,970元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H型鋼雖未包含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 裝修工程範圍內,然系爭房屋之油漆剝落、H型鋼銹蝕既係 因被告未妥善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防水所致,而瑕疵工項敲運工程、修繕竣工清潔工程,亦屬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所必要,自屬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將非合約內之工程估算進去等語,並不可採。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於856,97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93條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本院就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93條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原告基於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工程管理費55,651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損害之發生與 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確有上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被告未按圖及未依施工標準施作所致,業經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前,固堪認為被告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將包括工程管理費在內之承攬報酬交付予被告,縱使被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確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與原告交付工程管理費予被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工程管理費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工程管理費55,651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管理費,既未據原告主張,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㈤以系爭裝修工程尾款與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1,97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瑕疵修補 必要費用合計為856,97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尚積欠被告 之工程尾款為26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項給付 之種類同為金錢,且屬兩造互負債務,復均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91,970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6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97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