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門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勝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良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威猛巴頓爾工程」, 承包項目為天花板隔間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報酬,故系爭工程合約書雖約定總價為904,700元,但非表示逾合約約定 之者均屬追加部分。本件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634,860元;再依「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如原證9)所示,其追加之部分,係屬於被告所提呈之被證5之104年3月30日會議記錄所載之 追加部分,蓋於該會議記錄內有載明針對「a.夾層門」、「b.教育訓練室門及木皮試做」、「c.二F總經理室及業務員 辦公室櫃子製作」、「d.A區B區聯結窗之修改」等合意施作,而此部分本即不在主體工程之範圍,故屬於追加之部分。從而,依原證9之總表所示追加部分,亦有詳列明細均屬於 104年3月30日另行約定施作之部分。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計為347,063元。綜上,本件主體工程之工程款,依工地現場實 際施作之工程款計為1,634,860元,追加之工程款部分計為 347,063元,合計為1,981,923元。 ㈡、原告於104年1月6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有原物 料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其後於104年2月後又有陸續追加施作,並有原物料進貨單據可稽,且依被告所檢附之被證2「 原告實際出工表」內容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進行施作,並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 分、5月5日完成木作部分。因此,原告於104年5月5日均已 完成系爭工程。且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原告實際出工表」 末頁之記載:「工程缺失改善未完成就未再進場,俟至 2015/5/21由阿文(源昌)接手改善」,足徵,原告確實已 於104年5月5日完工,僅係因工程缺失(瑕疵)修補之問題 ,惟是否確實有此瑕疵,原告予以否認。故被告稱原告於「104年5月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後,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委 置系爭工程於不顧」,顯非屬實。 ㈢、被告稱其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含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進場施作,而另行支出工程款項804,657元等語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6資料顯示,與系爭工程較有關聯者(※惟原告公司仍否認源昌建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係為修補原告系爭工程之瑕疵),為請款編號26、請款日期104年6月5日之「2、施作1F入口大廳及2F會議室造型天花板工程」及請款編號15、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 之「2、施作1F入口大廳及2F會議室造型天花板工程」此二 個部分。其餘者,請款編號27、請款日期104年6月5日之「2、施作1F入口大廳-1B立面及1F教育訓練室2B立面裝修牆面 工程」、請款編號14、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之「裝潢整改 工程」、請款編號8、請款日期104年9月5日之「2、施作1F 工程師辦公室及2F辦公室木作門扇合計4片。3、施作辦公區及展示區畫軌。4、其中:18000屬於業主應支付部分(施作置物櫃隔板、消防受信機櫃及畫軌)」、請款編號9、請款 日期104年9月5日之「2、完工後業主追加消防受信機櫃」、請款編號1、請款日期104年8月5日之「1、油漆材料由水泥 漆更改為家仕博乳膠漆材料費用增加30/M2。2、業主要求油漆工程品質比照設計師案之品質所衍生出之點工細收費用。」均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顯見,被告其後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非係修補本案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而是係本案系爭天花板工程以外增加之工程,故被告主張要扣除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支出工程款項904,700元,亦 無理由。 ㈣、被告稱其工程逾期多日而遭威猛公司持續加計遲延罰則而受重大損害等語云云,本件係由被告向威猛公司承攬工程,再由被告拆成不同之工程轉包給其他承包商,而原告亦僅承攬其中的「天花板隔間工程」,且依被證4威猛公司之存證信 函,被告與威猛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簽立工期展延同意書 ,顯見被告承接威猛公司工程已有所延誤,而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係於103年10月13日所簽,並已於 104年5月5日完工,而被證4威猛公司之存證信函係於104年7月1日寄發。顯見,被告所承攬威猛公司工程延誤,係因其 他工程所造成,與本案系爭「天花板隔間工程」無關。且被告其後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皇嘉室內設計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亦非係修補本案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而是係本案系爭天花板工程以外增加之工程,故本件工程延滯,亦非因系爭天花板工程所造成,故被告主張扣除延遲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㈤、原告早於105年2月18日即依約開立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附回郵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無理由於105年5月27日退回上開發票,且退回後原告也一直與被告會計協商如何處理補報發票之問題,然被告均未積極回應,並要原告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於10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就原告之請款及量計算表有再寄MAIL給原告進行協商,至105年10月 19日雙方仍有協商往來信件可稽。於105年底雙方始確認完 成,故於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寄「威猛 對帳表」即之MAIL給原告公司,並檢附「賀利岡請款數量計算表」,而該附件「賀利岡請款數量計算表」即為原證9之 「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故兩造至此對於原證9之總表內容已協商完成。其後,原告負責人多次持 該總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一直拖延,被告遲至106年3月10日再以傳真方式回覆原告「威猛廠房-賀利岡工 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對於總表計算內容亦未有意見,然 而下面卻註記:「請列出本公司(即被告)因貴公司(即原告)延誤造成損失之金額」並署名「楊106.3.10」,此簽名與被告所提呈之被證5議記錄之簽名相同,足證該傳真確實 係被告回傳給原告。而被告既然對於總表內之計算內容未再提出意見,即表示被告承認總表所示之債權,僅係針對延誤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主張應予扣抵。縱然,被告否認其106年3月10日傳真總表有承認之意思,惟該總表亦為被告於105年 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立宏主動寄「威猛對帳表」之MAIL給原告,並檢附「賀利岡請款數量計算表」,此封 MAIL亦足證被告已就工程款之總表為承認之表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5年12月14日重行起算,從而本件並無 時效消滅之情事。惟若鈞院仍認本案時效已屆滿,則依被告之行為可知,被告於時效屆滿前,突然傳真回覆原告之請求,誘使原告信賴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而未提起訴訟,實則為被告拖延時效之手段,足證被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允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既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⑴、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0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工程;其於 104年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工程;其於104年5月5日 完成木作部分工程云云,無非係片斷擷取被告所提被證2所 載「部分完成」文字內容。惟查,被告所提被證2固載有「 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等文字內容,然上開文字實係指「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之意,而非指原告已經完成此等工程(依原告所主張內容,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否則,倘上開文字係指原告已經完成此等工程,則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自應能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已經完工,並依系爭合約所訂「實作實算」約定,立即檢附發票暨相關文件按月請領工程款,抑或提出兩造工程會議記錄等經予簽認文書,始與常情相符。 ⑵、倘原告果真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原告豈有可能未請求被告派員辦理驗收程序?實則,遍觀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原告甚至將原證3所示設計圖說諉稱為竣工圖說),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前到庭自認「業主沒有跟我驗收」等語,顯足證明:「嗣原告進場施作數日後,原告即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逕自退場不予繼續施作,而棄置工程於不顧」之客觀事實,昭彰明甚。甚且,原告106年09月12日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迄今,業已長達逾8月之久;且原告屢經鈞院在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命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反均泛言略謂已經完工云云,益足堪認上開文字確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甚屬灼然。若非如此,原告何以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且未依舉證分配責任法則,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⑶、實則,原告不僅並未依約配合被告施工進度進行施作,未按被告排定、指定日期予以施作、完工,即不再進場而棄置工程於不顧,更致被告只得自行另行委請第三人源昌建材有限公司(包含皇嘉室內設工程、阿文)、映虹實業有限公司進場施作,將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卻未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予以施作,合計支出804,657元,此有被證6所示合約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書證可資為憑,堪屬事實。準此即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否則,被告又何須委請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進場施作,並先以自己費用,支出如被證6所示高達804,657元工程報酬予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被告既係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提出如被證6 所示積極證據,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後,始由第三人負責將「原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施作之工程」施作完畢,更足證被證2所載「部分完成」文字內容, 根本非在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至為明確。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嗣後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後方屬施作完成,又豈會係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顯見,被證2所載「輕隔間部 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等文字內容,決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殆無庸疑。 ⑷、再者,本件前屢經鈞院指揮進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指出,就其所提原證9片面製作私文書所載:⑴ 原合約部分施作完成數量、⑵屬追加部分施作完成數量(暨此等數量有無經被告指示施作,或僅屬原告片面逕行施作?)、⑶屬追加部分單價多寡(有無經兩造經過議價程序,而就單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積極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促使鈞院得藉由全部各項證據相互比對、勾稽獲得審判心證,俾盡原告在民事訴訟法上所負法定舉證責任,並利於鈞院調查證據並指揮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作成實體判決。反而,原告迄今仍不斷空言主張其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未就上開本件重要爭點,及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予以舉證,徒謂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顯然昧於事實,殊屬無據,核無理由;且原告所為如此主張,全將兩造系爭契約所訂「實作實算」之契約意旨略而不論,尤屬無稽。⑸、準上而論,原告係片斷擷取被告所提被證2所載「部分完成 」文字內容,進而主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而,上開文字並非指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自不得執此率認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甚而免除原告所負法定舉證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除屢有未配合被告進度進行施作、未按被告指定日期完工,並有「應出工而未出工」等情事外,更有諸多瑕疵工程瑕疵、嚴重遲延之情形,經兩造工務會議協調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諾、保證會在104年4月5日前將所有工程施作完畢 並改正缺失,如未遵期完成將負責被告所受一切損失,卻仍於104年5月5日最後一次進場施作後,在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前即委置系爭工程於不顧,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竣,亦未補正其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顯見被告現仍持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並未終了。原告既已有:⑴違反「進場日期」、「完工日期」、「三、工程期限」等合約之約定;⑵遲延完工迄今,始終仍未完工;⑶未依被告指示進度施作工程等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后列所示各項抗辯:⑴、一般條款第5條「逾期罰款」: 被告得自104年4月5日起,按每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 違約罰,算至原告施作工程完畢且補正瑕疵之日止。且縱令被告事後委請第三人源昌公司、映虹公司將原告依約原應施作之工程予以施作,然被告並非為原告利益所為,原告尚不得執以解免給付遲延責任,而仍應算至施作工程完畢且補正瑕疵之日止,始稱允當。 ⑵、經查,原告既已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實質真正,甚至進而 主張原告已於被證2所載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既如此, 原告顯然自承僅在被證2所載出工日期,有依被告指示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至被證2未載出工日期,原告即未依被告指 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則觀諸被證2所載原告有、無出工之 日期,可知:被告前於104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3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至同年3 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均 未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洵屬事實。準此,被告前既已以107年1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十條第2、3、6款:「十、乙方(即原告)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可隨時取消合約約定,乙方除放棄應領未領款項及一切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外,另需開立拋棄書予甲方,且甲方因此蒙受之所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2.乙方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難如限完工者。3.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6.其他有違反本合約及附件內各項規定者」契約權利,則原告自應放棄應領未領工程款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遲未完工所受損害,始符契約本旨。 ㈢、依原告所不否認被證2實質真正之主張,足認原告承攬報酬 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既已不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實質真正,甚至進而主張略 謂:原告已於被證2所載日期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既如此, 原告顯然係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輕隔間部分工程、104年4月22日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工程、104年5月5日完成木 作工程部分工程。稽此計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短期時效規定,原告輕隔間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6年3月31日屆滿;原告明架天花板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6年4月22日時屆滿;原告木作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會於106年5月5日屆滿。 ⑵、依原告所提原證4,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04年11月8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依原告所提原證5,原告係於104年9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105年3月23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依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嗣 於105年12月30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依原告所提原證7,原告係於105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06年4月19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依原告所提原證8,原告係於105年12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06年06月20日間,因原告並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註:上開原證4至原證8係屬原告片面製作私文書,被告仍否認其真正)。是以,縱認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均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 ⑶、再者,被告受僱人固曾於原證9總表上書寫「請列出本公司 因貴公司延誤造成損失之金額」等文字。然查,觀諸此等文義內容,僅只及於被告要求原告列出因原告遲誤工程造成被告損失金額而已,毫無任何被告積極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更無任何足表示同意、核可或允諾上開總表所載內容之意思可言(註:上開原證9係屬原告片面製作私文書,被告仍否 認其真正)。實則,上開原告片面製作原證9總表之私文書 ,既未經被告簽認核可;其上所載數量及單價等內容,更顯超過系爭契約原訂合意內容範圍,尚屬浮動、不確定狀態,難認被告受僱人書寫上開文字內容,得在法律上評價為具有承認原告債權之意思。反而,即便原告所提原證9總表屬實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106年3月10日以前之某日,有以上開總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至於原告究係於106年3月10日以前之何日向被告為請求,此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根本無從得知或證明,不足證明原告有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更無從謂被告承認原告債權而得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時間,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不否認被證2實質真正性之主張,原告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22日、同 年5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曾於原證4至原證8所載時間,分別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職故,原告就輕隔間部分、明架天花板部分、木作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後分別於106 年3月3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時效屆滿。即令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然原告係於106年09月12日間 始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屬無訛。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 ㈣、又債務人本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之法律上權利,是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利,本屬權利正當行使,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法理至徵且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突然傳真原證9總表回覆原告請求,旨在誘使原告信 賴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而未提起訴訟,實則為被告拖延時效之手段,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實乏證據,純屬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認。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以實 作實算計付報酬,原告就主體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1,634,860元,合意追加工程347,063元,工程款總計1,981,923元。 原告於104年5月5日完成工程,惟被告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1,981,92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 算表-總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惟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並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情,應自工程款扣抵,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故承 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時始成立。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即已完成工作,並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威猛 巴頓廠房整修工程-賀利岡出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然而被告所得提其製作之被證二之出工表及被證三應出工而未出工表,係欲證明原告出工及未出工之情形,並無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情形,且被證二之出工表備註欄雖載有:開始進場、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等語,被告陳稱上開記載僅指輕隔間「部分完成」、明架天花板「部分完成」、木作「部分完成」,部分完成」;而此表既係被告所製作,亦未經雙方確認其文字之真意,則原告僅憑被證二之出工表,而主張其已全部完成工程,即難認有據。另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原證三照片及竣工圖等(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欲證明其已完成工程云云。惟上開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等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自廠商購置材料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縱屬為真,然而卷附照片本身並無法顯現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約定施作工程之數量及效能,均難做為原告已完成工程之證據;至原告所提之竣工圖,既未經被告查驗認可,自難逕認原告確已竣工之事實。另原告固提出原證9 之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主張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然然此乃原告單方製作及估算之表格,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其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縱原告已然完工,亦無從認定其實際施作數量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復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倘如原告主張,其確係於104年5月5日 完工,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時效為2年,應於106年5月5日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48號卷第2頁),乃於時效完成後為之,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稱其104年5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見原證 4,本院卷第88頁);另在105年2月18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求,嗣遭被告退回;復於105年6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將附件即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寄送予被告;105年12月20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請款;又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王立宏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14日均有回傳,應認為已承認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4至9、原證11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168頁)。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曾以上開 電子郵件、備忘錄向被告請求,又縱認本件原告確曾以前開電子郵件、備忘錄等方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然其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不中斷,又縱被告公司王立 宏有將附件回傳予原告,原告既未提出究被告公司人員確有於電子郵件內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之證明,尚難僅以被告公司人員單純回傳電子郵件或附件本身即逕認被告有承認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3月10日在威猛廠房-賀利岡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上書寫「請列出本公司因貴公司延誤造成損失需之金額。楊106.3.10」並傳真予原告(即原證9,見本院卷第93頁),應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云云 。然依被告公司人員上開所書寫之內容,僅係要求原告因將原告延誤對被告公司造成之損失列出金額,並無對於原告請求為承認之表示甚明,亦難以被告公司將該表傳真予原告,即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已為承認。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㈤、原告復稱如本件若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仍回傳上開總表,使原告誤認被告將如實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延誤起訴,應屬違反誠信原告及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本得自行決定何時、以何方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電子郵件或傳真往來本身乃交易雙方所為正當溝通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致罹於時效,係自身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