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 原告
- 新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訓
- 被告
-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三鶯污水廠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元、點工款236,250 元(94.5工2,500 元)、工程保留款558,218 元,共1,117,76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保留款明細、已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10件、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11件、估價單影本15件、工程合約影本(含廠商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47頁),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