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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告
新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新訓
被告
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三鶯污水廠之鋼筋組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元、點工款236,250 元(94.5工2,500 元)、工程保留款558,218 元,共1,117,76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保留款明細、已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各1 件、統一發票影本10件、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11件、估價單影本15件、工程合約影本(含廠商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 至47頁),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7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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