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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告
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參、二(四)基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四、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41,861元(3,019,229元+1,077,925元+744,707元)。..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41,8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二(四)基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元(其中建築工程部份應給付144,411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063,514元)。..參、

四、基上,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971,861元(3,019,229元+1,207,925元+744,707元)。..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71,86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因將理由中所認定原告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07,925元部分,於計算時誤算為1,077,925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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