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 原告
-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 訴訟代理人
- 薛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瀚升律師
- 被告
- 晉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錦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磨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227,980元,其中總價之10%為工程保留款,待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打底完成後方可請領。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將最後一期工程計算給付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原告離場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將工作內之機具、材料、廢棄物等自工地內搬離並全數清理完畢,但原告遲未收到可領取工程保留款之通知,曾於106年2月間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詢問請領工程保留款之相關事宜,卻未獲結果,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公司,均未獲得任何消息與進展。嗣後原告得知系爭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完成泥作工程打底,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惟被告藉故拖延,且對工程保留款之數額亦有爭執而不願給付,原告以臺中英才郵局231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工程保留款及當初未依約發給之工程驗收證明,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領取90%之承攬報酬,剩餘10%之工程保留款,依約需於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打底完成後,原告方可請領。然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泥作工程已完成,甚至於原告主動詢問時,藉故拖延亦不告知。又唐盟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業經獲准核發使用執照(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建物竣工日期105年9月6日),亦證泥作打底工程早已完工。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422,79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1、第三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故於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惡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突然濫用清泉派出所警力至校園內工地將原告及正施工中之師傅9人等驅趕出工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原告工程款2,062,180元及相關利息。故原告並無被告抗辯之財務困難情形。又依被告提出原告第1期工程計價單上方所載「因包商有困難請公司先撥付50萬現金付款」,並非懇求被告借款,且原告若有財務困難或資金不足等情形,後續應多次要求預支、借款,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共14期之工程計價單,僅有第1期款要求先撥付情形,亦證被告抗辯原告財務極度困難、資金不足等,均非可採。
2、被告抗辯扣除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墊借款101,45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壓送出車費15,000元,同意扣除,爭執剩餘86,450元:模板工程組立之工人與打石工,兩者專業及負責之工作項目內容顯不相同,打石工係因模板組立完成,經RC澆置灌漿後,若有部分突出不平處,方需由打石工施作,使其平整。原告本有自行配合之專業打石工,但因被告工地主任執意以第三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派出點工,並於原告每期工程款項中扣抵,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工地主任反應點工數量及扣抵金額等過於龐大,並請求是否得由原告衡量確有打石需要時自行僱請專業打石工處理(含清潔),但均未獲同意,又原告為維持與被告關係,希望日後得繼續合作,原告僅得退讓配合,與被告抗辯無涉。另依被告提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第15期工程計價單及原告第13期工程計價單所載墊付原告點工費86,450元部分,均為被告單方記載,且點工數量龐大,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數量之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原告予以否認。
3、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墊付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款項247,725元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就系爭工程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後即完工離場,依被告提出大順人力派遣公司之工程計價單,其估驗時間均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04年12月25日)離場後,且原告離場後未接獲被告相關通知。是以,被告應就其與大順人力派遣公司約定之後續施工內容與原告相關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抗辯顯非可採。又以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約定內容,可知其範圍僅限於工程進行中之清理及工程完成後之機具、材料、廢棄物清運,但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工作細項(被證3)中,多有如牆面修打等與清理完工無關之項目,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4、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墊付永連興工程行款項272,00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補厚協議書(被證4)、永連興工程行第1、2、5期工程計價單(被證5)之內容,補厚協議書所載金額為212,000元,但工程計價單之金額相加卻為272,000元,兩者金額顯不相符,則兩造間就補厚協議書內容是否均達成合意、兩者所載施工內容是否一致,均非無疑。又依永連興工程行工程計價單之估驗日期,可知均於系爭工程完工原告離場後,甚至於本件建案竣工日期(即105年9月6日)後,且原告離場後未曾接獲被告相關通知,被告就永連興工程行施作之工程與原告負責之工項相關部分,未負舉證責任,其抗辯顯非可採。
5、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扣除鼎義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損害陪補償費用296,73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修補必要費用461,200元之估價單及照片(被證6)、修補必要費用296,730元之估價單(被證7)均係由鼎義有限公司單方自行製作、拍攝,且被告單方片面拍攝之照片內容難以確認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而照片內註明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自不得僅依照片及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又被告於鼎義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時,應通知原告並會同三方至現場確認鼎義有限公司所述是否屬實,若係原告所致,自由原告負責修繕,且鼎義有限公司亦應主動通知原告,積極向原告請求賠償相關事宜。但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6年11月9日)後,原告方於107年2月1日接獲鼎義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表示由原告存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施工不當之問題,且鼎義有限公司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請求賠償,則鼎義有限公司請求之數額顯有疑義,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下列墊借款得予以抵扣:
1、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為101,450元:原告因財務困難,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即向被告借款50萬元,第1期工程計價單(領款含借支明細)記載「PS:因包商有困難請公司先撥50萬現金付款」;第13期工程計價單(領款含借支明細)亦記載「本次先扣電梯使用費,其餘暫定尾款扣除,共計101,450元」。又因原告資金不足,板模施工人力不足,造成工程進度延宕,需外部請工人支援(含打石及清理),由被告以「墊借款代為結清」方式即大順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大順人力派遣公司)派出點工為原告進行粗工打石清理,被告先墊付工人點工款,再由原告各期請領之工程款中陸續扣抵。系爭工程後期第13期請款時,因原告財務極度困難,該期工程款金額僅餘10多萬元,僅部分扣抵,尚有墊借款101,450元留待尾款即工程保留款扣除抵扣。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334條規定,由原告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原告於準備狀中亦自承其「退讓配合」,且其所提出之原證二也記載墊借款101,450元,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借款代為結清派遣公司代工點工款,應為真正。
2、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因原告財務困難,而讓其先領款未為抵扣,所生大順人力派遣公司第17期(79,500元)、第18期(83,350元)、第19期(61,975元)、第20期(22,900元)之工人點工墊款共計247,72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後段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334條規定,應自原告尾款中抵扣。
3、因原告施作不當及瑕疵,經系爭工程工地通知「補厚」等,但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派工施作,經三方於工地協議後,原告同意由工地之工頭訴外人陳世雄即永連興工程行為其進行補強及修改,代墊之修補費用依協議書(含計價單)所載之3筆補厚費用共計272,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74條、第478條第334條規定,得自原告尾款中抵扣。
4、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造成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本須負擔修補必要費用461,200元,經被告釐清議價後,水電工程損害之修補費用減為296,730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尾款即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5、綜上,原告之尾款即工程保留款1,422,798元扣除抵扣金額總計917,905元(計算式:101450+247725+272000+296730=917905)後,僅剩504,893元。
(二)原告不可能於104年12月25日完工離場。且就系爭工程至少遲延57天完工,逾期1天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金,原告尚有罰金2,432,988元應給付被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8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其中第二十一條約定「保留款:10%(30天票)(泥作工程完成後方可請領)」(本院卷一第15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領保留款餘額之要件為「泥作工程完成後」,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對原告請領保留款為任何條件限制,亦即,無論泥作工程是否與原告有關、亦無論原告究竟係於何時離場,依兩造約定之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二十一條內容,原告於泥作工程完成後即取得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對於泥作工程完成一節並未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憑證檢核入口網站關於系爭工程之106中都使字第00594號使用執照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記載建物竣工日期為105年9月6日,亦可認系爭工程迄今業已竣工,其泥作工程應已完成,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有理由。
(二)茲依被告抗辯應扣除款項分析如下:
1、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101,450元部分:原告除就其中壓送出車費15,000元,同意扣除外,爭執剩餘之86,450元,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工程估價單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性,該證據即不具備形式真正性,無證據能力,則對於該資料內所記載關於101,450元部分,本院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8 6,450元部分有達成合意,且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關於大順人力派遣公司記載,均為被告單方記載,又點工數量龐大,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數量之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而據證人即大順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楊通輝到庭證稱:模版組裝工作很少,要看人,很少幫歐永福做模版工作(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可認原告所稱,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並未證明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除提出原告所爭執真正性之自行製作而無原告簽章之資料外,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之原告墊借款1 01,450元之合意證據,而原告於先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復為後提出之書狀所否認爭執,此原告前後書狀之記載,亦不足做為被告已舉證證明之證據。是本院認為除原告不爭執之壓送出車費15,000元外,應不能扣除之。
2、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全部否認之,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證人楊通輝所述認,可資認定原告所稱,點工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並未證明係屬原告負責之工作項目等情,應屬可採。且如上述被告除提出原告所爭執真正性之自行製作而無原告簽章之資料外,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20期之墊借款247,725元部分合意之證據。是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不能扣除之。
3、補厚費用共計272,000元部分:原告雖爭執此部分金額,然據被告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104年11月1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記載內容,足認原告亦同意每層樓補厚補貼1萬元,於打底完成一次付清(協議書第1、3點),暨參酌配告所提出之原告簽名單據(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內容,認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厚費用272,000元(計算式:127000+85000+60000=272000),應有理由。
4、應負擔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損害296,73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鼎義水電工程估價單及相片以證明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67頁),然據證人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萬家慶到庭證稱:模板損害是被告公司告知,並沒有會同原告,因為契約是與被告公司簽訂,所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但損害賠償金296,730元都還沒有拿到(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暨否認此部分之損害與其有關,而被告復未證明該損害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因果關係,況被告亦尚未給付損害金額296,730元與鼎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請求將此款項先行逕與扣除,應無理由。
5、遲延完工罰金2,432,988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遲延完工及其確實日數之證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抗辯應扣除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4期原告墊借款之壓送出車費15,000元、補厚費用272,000元應扣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本件工程保留款為1,422,798元,扣除上開壓送出車費15,000元、補厚費用27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35,798元(計算式:1422798-15000-272000=1,135,79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1,135,79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1,135,79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135,798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