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6號
- 原告
- 熊城新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律師
- 被告
- 承宏鋼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澤豪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民國107年4月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09萬2470元(包括解約工程款870000元、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9470元,合計109萬2470元),其餘不變,有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8頁)。又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揭裁判費部分之請求,僅請求給付108萬2000元,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多次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增加或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5年3月初以口頭報價690000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漏工程,原告於105年4月8日即先行匯款40000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訂金,而被告承攬後延遲1年餘於106年5月才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不斷藉故加價,要求每週需匯款100000元,否則即假借各種理由拖延工程進度,且未交付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予原告,經原告強烈要求始於106年8月24日交付估價單,估價金額為871000元,原告先後給付款項共820000元,而原告持該估價單詢問相關業者,發現該估價單內容係隨便亂寫,且被告購買使用之施工材料均為次級品,甚至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施工後亦有漏水等許多瑕疵,使原告無從驗收,而受有損害,並於105年9月15日停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全部價金870000元,而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部分,係依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另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部分,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以上合計108萬2000元。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係約定採統包方式施作,並非以點工方式施作,且原告於施工時即已告知必須有合約書、保固書及估價單等,並要求被告若無法施作即應離場,但被告仍執意進場施作,其施工團隊對原告提出問題,均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僅表示知道,卻無改善。
2、依兩造在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口頭允諾「要施工而未施工」,及「應施工而未施工」部分,此部分未列入估價單範圍,但包括在總價871000元,此部分應列入鑑定範圍,茲說明如下:
(1)口頭允諾要施工卻未施工部分:
①5F前陽台玻璃門軌道及輪子(12個),估價單價格75000元,此部分包含在5F前陽台地磚拆除等項目,材料已在被告處。
②3F前書房冷氣孔。
③2F客廳櫥櫃的壓克力2片。
④1F後陽台洗手臺、電鈴,電鈴及通管均係被告要求原告找人先行處理,但由原告先墊付費用,而付款單據均遭被告取走。
⑤3F衛浴設備之置物架。
⑥1F~2F之樓梯防水處理。
(2)應施工未施工部分:
①2F前陽台欄杆拆除並換新,估價單價格25000元,但僅拆除舊欄杆,新的未安裝。
②1F後陽台百葉窗,LINE報價49829元,估價單價格(包含採光罩等)55000元。
③1F水溝蓋子,包含1F鐵門配備:馬達罩子、門板罩、洗手臺等,LINE報價60000元,估價單價格75000元。
④1F後陽台紗門,估價單價格20000元(紗門全棟換,估價為20000元)。
(3)施工未達標準部分:
①6F頂樓施作PU,估價單價格18000元,但未施作PU,只做油漆。
②5F前陽台地施作PU、採光罩、排水孔、5F前陽台洗手臺,LINE報價30000元,估價單價格95000元,但前陽台地面未施作PU,只做油漆,而採光罩有刮痕與裂縫,會漏水,排水孔無法排水。洗手臺有瑕疵無法使用。
③5F後陽台斷水工程、維修孔、採光罩,LINE報價58973元,估價單價格75000元,但斷水工程未處理,採光罩有裂縫,維修孔未做防護措施。
④4F、3F排風扇與天花板,估價單價格22000元,但4F、3F排風扇故障且未加大,天花板擅自改為輕鋼架,未報價。
⑤2F客廳門鎖、便門、門框,LINE報價包含鐵捲門共60000元,估價單價格12000元,但門鎖無法完全上鎖,便門有刮痕,門框僅拆除1個,其餘未拆。
⑥1F鐵捲門更換(含拆除舊門),LINE報價60000元,估價單價格75000元,但鐵捲門尺寸不合。
⑦整棟房屋壁癌處理與油漆(1~5F),估價單價格230000元,但未做壁癌處理,只油漆。
⑧整棟房屋紗門換白鐵紗網(1~5F),估價單價格20000元,但白鐵紗網已呈現破裂狀且有髒污。
⑨1F後陽台採光罩、鐵皮及曬衣桿,LINE報價49829元,估價單價格55000元,但採光罩有刮痕與裂縫,鐵皮不ok會有漏水,曬衣桿尺寸不合。
3、原告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27日(107)省土技字第6667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內容(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但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提出答辯三狀內容,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不符,爰表示意見及聲請補充鑑定如下:
(1)原告雖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施作項目確實如106年8月20日估價單所載,約定承攬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等語,實際上被告亦承諾諸多工項,但為規避其所產生之費用,故意不寫在估價單內(如口頭允諾要施工卻未施工部分,但其施作費已計算在內)。
(2)價金部分,被告允諾690000元為系爭房屋全部工程所有款項,卻藉故提高到871000元,其誤差181000元為何?請被告說明之。
(3)被告在施工期間,原告多次要求先行討論及報價,但被告均藉故拖延而未依規定擅自施作,施作完成後才寫進估價單裡,且造成傢俱及家電損壞,有告知卻置之不理,詳見群組106年8月27日。
(4)估價單內容有諸多疑點,如被告抗辯施工是點工方式施作,視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費用而請款,請被告出示請款單據、施工人員與監工人員相關資料及計費方式。
(5)被告曾允諾付款部分,先付訂金40000元,其餘完工驗收再行付款(群組第1頁105年4月1日與群組第5頁105年11月26日),為何要求原告要每週匯款100000元至130000元,與承諾付款方式不相符?
(6)被告開立2份估價單且價差差異太多,究以何者為準?被告抗辯稱原告從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至後期之估價單,原告否認,因原告自105年3月24日即要求,每次開庭時也有強烈要求,試問原告的權益受損誰要負責?原告要求被告陳報相關人員資料(如施工團隊、監工、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為何被告拒絕陳報,理由為何?為何被告要求,原告要承受,而原告要求,被告卻置之不理?估價單應是事前提出並討論,為何被告係於完工時才提出?有與原告或其他人討論嗎?且有許多項目是未經與原告討論,即逕行施工。
(7)未施作部分:關於①1樓、2樓之樓梯防水處理、②1樓後陽台洗手臺、③3樓書房冷氣管線川孔封閉、④3樓浴廁置物架、⑤5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部分,此5項未在估價單所示承攬項目範圍內。但被告於106年8月24日送估價單時,原告有確認,被告亦允諾要施作,被告在鑑定人2次會勘時,皆坦承有允諾要施作,且被告亦告知原告已將費用計算在內,被告事後卻否認,原因為何?
(8)縱使上述未列於估價單項目,被告已計費卻未施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說明。
(9)被告購買之材料未達標準,有嚴重傷痕,如採光罩之塑膠板有嚴重毀損,下雨時會漏水,鐵材皆已生鏽,與被告當初宣稱為高級材料皆不符合,鑑定人業已鑑定確實不符,請被告說明,並檢附其材料相關證明文件。
(10)3樓與4樓之浴廁排風扇並未換新,因被告承諾施作加大型且全新材料,但實際安裝的是瑕疵品無法使用。(原告已自行另購新品及安裝,瑕疵品於106年9月17日被告撤點時已由被告與其施工團隊拿走)
(11)估價單並未就「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另行計算收費部分,原告已詢問過相關產業及環保單位,被告是否有環保局相關證明文件?若無,被告究係委託哪家環保業者代為處理,請出示其相關證明文件,該業者是否前來原告家中清運廢棄物?廢棄物運往何處?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3%的依據為何?10%管理費依據為何?相關法源為何?實際上原告已詢問相關業者,若有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應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且原告已與被告確認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告卻事後否認,原因何在?
(12)1樓前白鐵捲門尺寸不合係被告之問題,且鑑定人已要求要重做,請被告自行解決。
(13)已施作部分「6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係指「5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而非6樓,6樓是頂樓,係指舖設防水PU,而非僅刷油漆,「5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是口頭允諾部分,並非已施作部分(費用已計入)。
(14)被告在施工期間有無做安全防護措施?為何原告發現3樓與4樓浴廁阻塞時,曾於群組通知被告,嗣又發現家電、傢俱遭毀損時再以電話緊急告知,為何被告置之不理?
(15)原告發現工程有重大瑕疵,需要重新修改或修補,為何被告置之不理,且草率應付,被告曾允諾所有工程保固20年,為何未滿1年即出現重大瑕疵,如整棟油漆工程,被告是否未塗壁癌藥,已發現壁癌?採光罩5樓前後、1樓後部分開始漏雨,5樓後陽台外牆部分未做斷水工程,未做原因為何?已做又發生問題為何?
(16)被告在施作1樓鐵捲門時,為何未裝門板罩、馬達罩?為何馬達安裝錯誤,造成馬達燒毀無法使用?因被告撤點後約1個月內馬達燒毀,當時尚在保固期,原告致電被告數十通電話均無人接聽(手機直接轉語音信箱),此與被告宣稱保固20年不符。
(17)原告於106年7月間因工程結束而鷹架拆除,但被告與原告鄰居有閒隙,此為被告與原告鄰居之事,與原告無關,為何被告於106年9月購買登山梯及相關使用工具(群組圖26)到原告家中將2至3樓外牆鐵皮割壞,原因為何?
(18)為何被告要求通管費用及安裝電鈴費用由原告負擔(群組106年8月24日),事後卻將收據拿走,但費用始終未歸還原告,故原告實際支付款項為825000元。
(19)依被告答辯三狀所述,誤差金額為221000元,而被告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說有退還原告13000元,請說明該筆款項流至何處?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20)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新事證證明其抗辯內容是否可信,包括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之抗辯內容即不可採。又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金額,包含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與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支付,因被告於105年3月12日初勘系爭房屋時,曾口頭允諾該筆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106年5月22日進場施作時,被告亦口頭允諾該筆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約書、保固書,無法證明該項費用需由原告支付,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21)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增加2個工項:①5樓後陽台照明燈具部分,有無施作?若未施作,該工項施作費用為何?②2樓客廳透明箱及活動門部分,有無施作?若未施作,該工項施作費用為何?
4、系爭鑑定報告所示「3樓浴廁置物架」、「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5樓後陽台照明燈具」及「2樓客廳透明箱及活動門」等,均為被告在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664號詐欺等案件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自承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既已口頭承諾要施作,即應包括在價金780000元內。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曾提及「電鈴」及「洗手台」等亦在被告承攬範圍,而不在被告估價單內,倘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提出其手機之LINE對話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相互比對,其空言否認,即不可採。
5、又就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5樓後陽台照明燈具」及「2樓客廳透明箱及活動門」等工項,經原告委請工程行估價費用分別為12000元、12400元,此有彭萬國先生出具工程承包報價單「屋頂4合一」、「2F白鐵門」及「壓克力」部分(參見原證5)。
6、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4日(108)省土技字第3508號函內容不明確,爰聲請訊問鑑定證人即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4月找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工期約3、4天,於當月施作完成。此後原告僅曾詢問被告何時有空可以施作系爭房屋其他整修工程,直至106年4月23日兩造始初步洽談施作項目,並自106年5月起備料、動工施作,故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係於106年4月23日開始洽談,並自106年5月份起備料及施工,並無原告主張工程延宕1年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前期原係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視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而請款,原告並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至工程後期原告始要求開立估價單,且於被告開立估價單後,原告之妹仍持續於106年8月25日給付13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稱被告不願意提供合約書、估價單云云,與事實不符。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指明其所述侵權行為係指何事、原告何權利受侵害等,且被告實際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施作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三)原告於107年3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毀損傢俱物品及代墊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告均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未施作部分」表:
(1)項次1、2、8、10、11部分:鈞院委請鑑定事項記載「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暨裝修工程,承攬項目及範圍如附件1估價單所示,原告亦於106年9月間表明不願再由被告施工,則被告就附件1估價單所示承攬項目,尚有何工項未為施作?該等未施作工項應扣減金額為何?」(參見鈞院卷第2宗第13頁),而原告亦主張:「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施作項目確實如106年8月20日估價單所載」(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16頁1至2行)、「【兩造約定承攬項目及總價金是否如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卷53、54頁,提示)?】約定承攬項目如估價單所示,而價金部分原係約定690000元,後來則因擴張追加如估價單所示之價額」(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76頁反面)。惟「未施作部分」表項次1「前面1F、2F樓梯防水處理」、項次2「1F後陽台洗手台」、項次8「3F書房冷氣管線川孔封閉」、項次10「3F浴廁置物架」、項次11「5F前陽台玻璃門滾輪」,均未在估價單所示承攬項目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聲請追加鑑定事項狀不爭執(即原告該書狀附表第1頁所列項次1、2、4、5、6,但被告否認曾口頭允諾),故應予剔除。況估價單記載總價為871000元,原告總付款金額僅820000元(其中40000元係支付105年4月份系爭房屋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款項,其餘780000元始係支付系爭估價單款項),亦即原告支付款項尚不足估價單所示之總價,縱使上述未列於估價單之5個項目未施作(假設語),原告亦未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2)項次4、7、9部分:「未施作部分」表項次4「1F後陽台百葉窗」,實際上被告有施作,此觀「已施作部分」說明3記載「第4項1F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曬衣架等其採光面積建議達80%」即明;項次7「2F前陽台欄杆更新」,實際上被告已將訂製完成之欄杆放置現場,僅尚未安裝定位,此由附件7之1樓編號9照片(第7007頁)即知;另項次9「3、4F浴廁排風扇」,實際上被告已更換全新排風扇,並非未施作。
(3)項次12、13部分:估價單並未就「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另行計算收費,則「未施作部分」表項次12「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項次13「管理費(10%)」,應予剔除。退步言,該項次12、13係按一定百分比計算,則扣除前述各項目後,此2項費用之金額亦應重新計算。
2、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已施作部分」表:
(1)項次1部分:「已施作部分」表項次1「1F前白鐵捲門尺寸不重做」,說明1記載「第1項白鐵鐵捲門因尺寸不符及地坪平整關係,造成底部有縫隙,建議拆除重做」,足見鐵捲門與地面間縫隙係因地面不平整所致,縱使拆除重做仍非解決之道,而係應於鐵捲門底部加裝壓條以填充縫隙。
(2)項次4、6、7、8、9部分:「未施作部分」表項次4「1F後陽台百葉窗」、項次7「2F前陽台欄杆更新」、項次8「3F書房冷氣管線川孔封閉」、項次9「3、4F浴廁排風扇」、項次10「3F浴廁置物架」,與「已施作部份」表項次4、6、7、8、9重複,即鑑定報告將此5個項目列於「未施作部分」而認為未施作,卻又列於「已施作部分」,不僅前後矛盾,且重複計算,則縱使認為此部分未施作(假設語),亦應將「已施作部分」項次4、6、7、8、9剔除。
(3)項次10部分:「已施作部分」表項次10記載「6F前陽台玻璃門滾輪」,惟系爭建物6樓為頂樓,僅有屋頂平台及採光罩頂部,並無陽台,更不可能設置玻璃門,此參系爭鑑定報告RF樓之平面圖及照片即明(第7041至7044頁)。又系爭鑑定報告若係筆誤,而與「未施作部分」表項次11同為「5F前陽台玻璃門滾輪」,則此項目未在估價單所示承攬項目範圍內,亦為原告不爭執,應予剔除。退步言,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項目列於「未施作部分」而認為未施作,卻又列於「已施作部分」,不僅前後矛盾,且重複計算,亦應予剔除。
(4)項次12、13部分:估價單並未就「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另行計算收費,則「已施作部分」表項次12「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項次13「管理費(10%)」,應予剔除。退步言,該項次12、13係按一定百分比計算,則扣除前述各項目後,此2項費用之金額亦應重新計算。
3、系爭估價單記載總價為871000元,原告支付估價單款項僅780000元(或原告主張之820000元),兩者差額91000元(或原告主張之51000元),原告既未給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各項內容,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被告不另贅述。
(六)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補充陳報狀即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施作項目確實如106年8月20日估價單所載」等語(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16頁1至2行),於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亦為相同陳述,而估價單列明施作項目及金額,各金額合計即為估價單記載之總價871000元,況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其請求金額870000元之計算方式係依照估價單所寫金額等語(參見司促卷第5頁),足證估價單記載各項目之總價即如估價單所示871000元。據此,倘原告認為有估價單內項目應予扣款(假設語),亦應從估價單總價871000元中扣除後,與原告已付款項780000元(或原告主張之820000元)比較,計算2者差額,而非逕以認為應予扣款金額作為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退步言之,縱使有原告主張未列於估價單項目(假設語),因原告亦未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再原證1第1頁即LINE對話紀錄,係105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距系爭估價單開立日期甚遠,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及金額應以估價單內容為準;而第2頁對話紀錄僅提及電鈴要請被告處理,此並不影響估價單記載各項目總價即如估價單所示871000元之事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工程切割外牆鐵皮乙事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793、1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故原告以毀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項目及總價金如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估價單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間開始施工,於106年9月15日經原告要求而停工。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先後支付工程款共820000元,其中於105年4月8日支付40000元係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費用。
(三)原告曾就系爭工程施作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切割外牆鐵皮乙事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793、1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全部價金870000元,依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賠償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合計108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全部價金870000元,依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賠償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各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又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民法第258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項目及總價金如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估價單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間開始施工,於106年9月15日經原告要求而全面停工及退場等情,已據其於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估價單2紙為證,則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既在全部完工前經原告要求全面停工,原告雖於上揭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惟於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當庭以言詞改稱:「我當初的意思是終止契約(法官問:當初請被告不要來做,是什麼意思?)。」、「沒有意見(法官問:如契約是終止的話,法律效果應為清算,而非請求退還全部工程款,有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是依原告之真意,系爭契約應於106年9月15日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受領該意思表示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6年9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發生效力。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63條規定既不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回復原狀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自承於106年9月15日要求被告全面停工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上揭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對本院曉諭「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應為『清算』」乙節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則如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出具估價單記載之工項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如原告主張屬於估價單未記載而被告曾口頭承諾應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等,倘不在被告已計價收受工程款範圍內,被告即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再行施作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施作,或請求扣除尚未施作該工項之款項,否則即有失「清算」(結算)系爭工程之意義,至於未施作之工項是否在被告已計價收受工程款之範圍內,倘兩造有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8700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項目如估價單所示,價金部分係以總價690000元承攬,嗣因擴張追加如估價單所示之價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自承系爭估價單係經原告多次催促及要求下,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製作,而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提出,於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前,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之妹熊城婉報價,此有原告提出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5~120頁),而從LINE通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提及是否「總價承攬」之問題,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69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衡情應不可能會接受記載承攬總價金為871000元之系爭估價單,亦不可能會同意給付工程款達820000元(原告主張,此與總價承攬價額690000元有130000元之差額)之情事,但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承攬項目及金額均為真正,且依被告要求陸續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方式給付工程款共820000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無「總價承攬」之約定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前期係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視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而請款,原告並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至工程後期原告始要求開立估價單。」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倘為真實,何以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時,從未先行提出其所謂「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等相關明細資料向原告請款?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曾要求被告提出上揭資料,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益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委無可採。是依前述,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價額並非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亦非被告抗辯之工程前期為「點工施作」,實際上應為一般房屋修繕工程即按估價單記載之承攬範圍施作,承攬價金即依估價單記載,故在系爭估價單記載以外之工項,倘經兩造另以口頭方式合意施作,其性質自屬追加工程,除非被告承諾該工項為「免費贈送」而不予計價,即屬在承攬總價871000元以外應另行計算追加工程款之範圍,方符常情。
2、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點雖有爭執,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105年3月間,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成立於106年5月間,而「被告曾於105年4月間承攬施作系爭房屋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匯款40000元,原告亦於105年4月8日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新竹光華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8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內容,及原告支付上揭工程款之第2次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各情,認為兩造自105年3月間起即開始討論系爭房屋牆壁之壁癌處理、油漆及3、4樓廁所抽風機更換等事宜,並由被告進行報價,而被告曾於105年6月20日表示因「奶奶往生」,工程施作需延至同年7月中旬等語,於105年11月26日表示「一直拖那麼久,明年年後要將你們家完工」等語,於106年1月21日又表示「因明年的工作,配合業主的動工日及完工日,預計要到5月份才能做你的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111、112頁),可見系爭房屋「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與「其餘樓層修繕」應屬同一之工程契約,被告因其他工程或私人事由牽絆,而無法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據此,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其中40000元既係「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工程部分,因2者施作期間相距約有1年1個月左右,則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修繕部分之工程款應減為780000元(計算式:820000-40000=780000),此從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修繕部分之施工日期係自105年5月份起,而原告支付工程款日期亦自106年5月15日開始,亦可獲得印證。
3、另本院曾於107年6月20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主張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該瑕疵得否修補及修補費用各為何?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及其應扣減金額為何?等部分實施鑑定,嗣經該公會派員鑑定後於107年12月27日函覆稱:「本案在無修繕工程合約、圖說做為施工依據,必然會發生修繕後品質問題,衍生雙方爭議在所難免。……。未施作工項包括:(1)1樓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未在系爭估價單內)、(2)1樓後陽台洗手台(系爭估價單第1項)、(3)1樓後陽台百葉窗(系爭估價單第2項)、(4)1樓前捲門馬達罩、洗手台等(系爭估價單第1項)、(5) 1樓後陽台紗門(系爭估價單第11項)、(6)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系爭估價單第4項)、(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未在系爭估價單內)、(8)3、4樓浴廁排風扇加大(系爭估價單第6項)、(9)3樓浴廁置物架(未在系爭估價單內)、(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未在系爭估價單內),應扣減金額為78670元。兩造並無正式合約圖做為施工依據,未施作工項部分有未在估價單內者,但被告已將材料進場,未獲原告同意繼續施工,該等材料堆置在系爭房屋1樓兩側牆腳,未在估價單者依該工項估列費用。……。已施作工項而有瑕疵部分,包括:(1)1樓正門原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系爭估價單第1項)、(2)1至5樓室內牆面壁癌處理及水泥漆粉刷(系爭估價單第12項)、(3)1、2樓客廳小門門鎖及門鎖更新(系爭估價單第5項)、(4)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及曬衣架(系爭估價單第2項)、(5) 1至5樓紗門更新(系爭估價單第11項)、(6)3、4樓天花板更新並加大排風扇(系爭估價單第6項)、(7)5樓後陽台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3項)、(8)5樓前陽台原地磚拆除改做防水層PU、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4項)、(9)6樓做防水層PU處理(系爭估價單第15項),該瑕疵可修補,修補費用為307925元。以上工項有施工瑕疵或遺漏,因無各工項數量、單價分析資料,故施工瑕疵或遺漏改善費用,以比例扣款方式辦理。」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嗣本院復依兩造意見於108年3月11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疑義部分實施補充鑑定,並依原告聲請增加鑑定事項包括:「(1)5樓後陽台有無施作照明燈具?(2)2樓客廳有無施作透明箱及活動門?(3)上揭2工項如均應施作,其施作費用應為多少?」各情(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13頁),該公會於108年7月4日以(108)省土技字第3508號函覆稱:「……。兩造在工項內容看法之落差,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知識能力,但被告未善盡其責任,提供原告需求之相關圖說及工程費用作為施工之依據,僅憑估價單之工項施工,造成兩造之爭議是必然之事。修繕工程不同於新建工程,在於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可能涉及其周邊構件之結合或現況需求之調整等因素,被告作為專業廠商必須告知原告可能衍生工程費用等情事發生之事實。如估價單第1項『白鐵鐵捲門』之施作,被告未就鐵捲門周邊地形與原告之需求作規劃,致使完成後之鐵捲門與地坪縫隙,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故本會鑑定技師依專業研判拆除重做之原因。……。本案衍生兩造爭議不斷,即在本會鑑定報告書指出兩造欠缺相關圖說作為施工依據造成。……。至於增加鑑定項目部分,貴院提供估價單之工項並無該相關工項,且無圖說及文件,本會鑑定技師無法辦理鑑定事宜。……。另本案欠缺相關圖說、完整合約,僅憑兩造當初口頭或其他約定辦理本件修繕工程,鑑定技師無法作任何推測,故本會無法辦理補充鑑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0、21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及上揭函文內容,鑑定人既無法再行實施補充鑑定,兩造相關爭議即應由本院依據前揭民法承攬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並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作出判斷。
4、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包括:「(1)1樓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未在系爭估價單內)、(2)1樓後陽台洗手台(系爭估價單第1項)、(3)1樓後陽台百葉窗(系爭估價單第2項)、(4)1樓前捲門馬達罩、洗手台等(系爭估價單第1項)、(5)1樓後陽台紗門(系爭估價單第11項)、(6)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系爭估價單第4項)、(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未在系爭估價單內)、(8)3、4樓浴廁排風扇加大(系爭估價單第6項)、(9)3樓浴廁置物架(未在系爭估價單內)、(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未在系爭估價單內)」等10項,另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及「管理費10%」部分,合計應扣減金額為78670元各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01頁)。經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揭工項未包括在系爭估價單內者有:「(1)1樓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9)3樓浴廁置物架」及「(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部分,因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致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必須經由「結算」方式認定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及系爭估價單記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施作費用等,故系爭估價單未記載之工項即使經被告口頭承諾施作,此屬追加範圍,而被告實際上亦未施作,此部分即不應列入結算範圍,故上揭(1)扣款15000元、(7)扣款500元元、(9)扣款3000元、(10)扣款3000元等3工項,共計21500元部分,自無未施作而應扣款之問題。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款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1770元及「管理費10%」5900元部分,此2筆款項依工程實務慣例係由承包商(承攬人)於工程結算時向業主(定作人)收取之相關什費,但本件係業主因承包商施作瑕疵而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且系爭估價單並未就此2筆款項另行計價,自不應列入扣款項目,故就被告在系爭估價單記載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扣款金額為49500元(計算式:78670-21500-1770-5900=49500)。
(2)至被告抗辯稱上揭「(3)1樓後陽台百葉窗」、「(6)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8)3、4樓浴廁排風扇」部分確已施作,其中(3)部分確已安裝,此從已施作部分說明3記載「第4項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曬衣架等其採光面積建議達80%」可知,另(6)部分訂製完成之欄杆已放置現場,尚未安裝定位,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之1編號9照片為證各情。本院認為依系爭鑑定報告「已施作部分」說明3記載「第4項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曬衣架等其採光面積建議達80%」乙事(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02頁),鑑定人應係認「(3)1樓後陽台百葉窗」部分已有施作,但有採光面積不足80%之瑕疵存在,故上揭(3)部分應認係已施作而有瑕疵,並非未施作。另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之1編號9照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07頁),可見確有尚未安裝之欄杆成品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信,故就上揭(6)部分實際上既未安裝,自應扣除安裝費用,方為合理,而該工項總價為15000元,酌情扣除安裝費用3000元,應認為尚有12000元之價值。又上揭「(8)3、4樓浴廁排風扇」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均記載未施作(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16、7022頁),而被告抗辯已施作乙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在系爭估價單記載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扣款金額應減為22500元(計算式:49500-15000-12000=22500)。
5、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已施作而有瑕疵工項包括:「(1)1樓正門原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系爭估價單第1項)、(2)1至5樓室內牆面壁癌處理及水泥漆粉刷(系爭估價單第12項)、(3)1、2樓客廳小門門鎖及門鎖更新(系爭估價單第5項)、(4)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及曬衣架(系爭估價單第2項)、(5)1至5樓紗門更新(系爭估價單第11項)、(6)3、4樓天花板更新並加大排風扇(系爭估價單第6項)、(7)5樓後陽台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3項)、(8)5樓前陽台原地磚拆除改做防水層PU、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4項)、(9)6樓做防水層PU處理(系爭估價單第15項)」等9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此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列已施作而有瑕疵之項目不盡相符,除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管理費10%」及「與鄰房間牆面銜接之縫隙防水處理」部分外,尚有在前揭「未施作部分」已列舉之「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3樓書房牆面冷氣管線川孔封閉」、「3、4樓浴廁排風扇」、「3樓浴廁置物架」、「6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等部分,合計應扣減金額為307925元各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02頁)。經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揭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項,其中在「未施作部分」已列舉之「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扣款15000元、「3樓書房牆面冷氣管線川孔封閉」扣款500元、「3、4樓浴廁排風扇」扣款8000元及「3樓浴廁置物架」扣款3000元部分,自屬重複,應予剔除,而所謂「6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扣款3000元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PF樓平面圖及照片所示(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41~7044頁),系爭房屋6樓為頂樓,僅有屋頂平台及採光罩頂部,並無陽台,在客觀上不可能設置玻璃門,則此工項即屬誤載,而應剔除。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款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8175元及「管理費10%」27250元部分,此2筆款項依前述乃工程實務慣例係由承包商於工程結算時向業主收取之相關什費,但本件係業主因承包商施作瑕疵而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且系爭估價單並未就此2筆款項另行計價,自不應列入扣款項目,以上合計64925元(計算式:15000+500+8000+3000+3000+8175+27250=64925)部分之扣款顯不合理,應予剔除。
(2)被告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施作部分「(1)1樓正門原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部分,因該白鐵鐵捲門尺寸不符及地坪平整關係,造成底部有縫隙,該縫隙之存在乃地面不平整所致,即使拆除重做,亦非解決之道,而係應於鐵捲門底部加裝壓條以填充縫隙等情。然本院認為被告既為專業廠商,並承做白鐵鐵捲門更新之工項(參見系爭估價單第1項),則系爭房屋裝置白鐵鐵捲門之地面是否平整,白鐵鐵捲門安裝後與地面是否會有縫隙存在,即為被告於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若有重新整理地坪之必要,自應告知原告必須追加工程費用,倘原告不同意追加,亦應告知日後在使用上之可能發生情事,自不得在該白鐵鐵捲門安裝後與地面產生縫隙時,始以地面不平整為藉口卸責,故系爭鑑定報告要求被告應將白鐵鐵捲門拆除重做,並按系爭估價單報價金額75000元扣款,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稱在該鐵捲門底部加裝壓條以填充縫隙乙事,僅屬臨時補強之措施而已,此部分涉及原告是否接受該項補強措施,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在兩造達成共識以前,本院仍認為該白鐵鐵捲門應以拆除重做及重新整理地坪為適當,附此說明。
(3)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應扣款307925元,但部分工項確係重複列舉及本院認為並無扣款必要而應剔除後,應扣款金額減為243000元(計算式:307925-64925=243000)。
6、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已付工程款870000元,然原告實際支付工程款僅820000元,亦非全部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倘被告已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工項全部施作完畢且無瑕疵,原告尚應支付被告剩餘工程款51000元(計算式:871000-820000=51000),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係將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均已列入鑑定範圍,故被告依系爭估價單記載得請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總額為871000元,扣除「未施作部分」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應扣款金額265500元(計算式:22500+243000=265500)後,餘額為605500元(計算式:871000-265500=605500),再與原告已支付金額820000元相抵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數額為214500元(計算式:820000-605500=2145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賠償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傢俱及汽車等物品受損,致無法使用,而需購置全新物品,包括洗衣機30000元、電暖器3500元、碗櫃25000元、汽車35000元(車身刮損,需全部重新烤漆)、1樓後院地板50000元(全部打除重新鋪設及油漆)、4樓衣櫃2個60000元(無法使用,每個約30000元)及1樓鐵門馬達3500元(因被告施工人員安裝錯誤致馬達燒燬,而需更換),共計207000元,並提出照片5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2~97頁、第1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物品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參見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28頁),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另所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係指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人施作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揭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等規定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上揭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者,即應限於被告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言,倘該受損物品並非被告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則原告自不得依上揭民法(承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傢俱包括洗衣機、電暖器、碗櫃、4樓衣櫃,及汽車、1樓後院地板、1樓鐵門馬達等物受有損害,然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原告主張上揭受損物品均非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至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部分: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曾在被告施工期間代為墊付「更換電鈴」費用3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僱工處理,費用由原告墊付)及「5樓通管」費用1500元(被告自行僱工處理,但費用由原告墊付),共計5000元,相關單據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乙節,並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妹熊城婉於106年8月24日LINE通話紀錄內容(關於處理電鈴部分)、通管及更換電鈴施工人員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頁、第2宗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上揭「更換電鈴」及「5樓通管」等2個工項並未包括在系爭估價單範圍,而原告亦自承此2個工項係被告「口頭允諾要施工卻未施工」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13頁),倘被告確有「口頭承諾」同意施作該2個工項,依前述,應屬系爭估價單記載工項以外之追加項目,兩造間就該2個工項即具有「契約」法律關係,即使原告已先行墊付該2個工項之費用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該2個工項既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5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即於該日消滅,並往後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於2145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請求返還已支付其餘價金部分,及依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賠償傢俱等財物損失207000元部分,又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5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841元、第一審鑑定費用200000元及調閱竣工圖影印費用360元(以上均由原告預納),合計212201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9.82,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420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