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李昇蓉
- 法定代理人許文彥、王嬿慧
- 原告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之大林電廠「曝氣池及海電廠施工架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依照施工架實際搭建數量,曝氣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價,海電廠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價,實做實算工程款,且於搭設完成時先付總工程款70% ,拆架完成時再付總工程款30% 。施工期間,工程架搭設數量均經被告所屬現場監造人員簽認,搭設完成後,經實做實算工程款總金額為164 萬3,678 元(未稅)。而原告於工架搭建完成時,已向被告請款其中70% 工程款共計115 萬575 元(未稅),被告均業已如數給付,有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可稽。嗣原告拆架完成後,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剩餘之30% 工程款49萬3,103 元,含稅總額為51萬7,758 元,此時被告卻以「搭架數量有問題」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前於105 年12月8 日發函與被告催討剩餘款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亦發函被告要求其妥善處理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均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5 年12月23日寄發銅鑼郵局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討款項頁,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計51萬7,758 元(含稅)。 ㈡原告已施作數量、請款日期、請款金額及被告尚應給付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施作862.68平方公尺,12月31日施作1149.12 平方公尺及506.9 平方公尺,共2518.7平方公尺,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游秉睿簽認。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75萬5,610 元其中70% 工程款52萬8,927 元,及5%營業稅2 萬6,446 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尚餘30% 工程款22萬6,683 元(未稅)未付。 ⒉原告於104年2月4日施作307.8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游秉睿簽認。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9 萬2,340 元其中70% 工程款6 萬4,638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2 萬7,702 元(未稅)未付。 ⒊原告於105 年3 月施作1600.1平方公尺,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楊建新簽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48萬30元其中70% 工程款33萬6,021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14萬4,009 元(未稅)未付。 ⒋原告於105 年5 月施作748.2 平方公尺,並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楊建新簽認。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22萬4,460 元其中70% 工程款15萬7,122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6 萬7,338 元(未稅)未付。 ⒌原告於105 年5 月施作285.12平方公尺,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劉人豪簽認。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款總金額9 萬1,238 元其中70% 工程款6 萬3,867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尚餘30 %工程款2 萬7,371 元(未稅)未付。 ⒍準此,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49萬3,103 元,另加計5%營業稅2 萬4,655 元,被告尚應給付之總金額為51萬7,758 元(計算式:49萬3,103 元+2萬4,655 元=51 萬7,758 元)。 ㈢被告雖抗辯雙方係約定以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施工架數量,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8 月1 日原告交付被告之報價單中,明確約定工程款依照施工架搭建數量實做計算,其上記載:「項目:系統輪扣架搭設。備註:實做數量計算。」,且經被告蓋章確認,並非如被告所稱以「建築結構物結構面積」計算工程款。又因系爭工程搭架標的不一定為長方形,亦有圓形油槽之情形,顯難全以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故業界大多以實際搭架數量計算工程款,而非依搭架標的之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 ㈣原告於本件請款前所為另5 次請款,均係依照施工架實際搭建數量計算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前第1 次請款即103 年12月29日部分:被證一第3 頁左下圖面,被告抗辯建築物長及原告請款尺寸相同,分別為30800 、36450 、11989 、13449 、17682 、42190 ,但原告請款尺寸為31.4、31.9、34.8、42.1、42.1。被證一第3 頁右上圖面,建築高4350,請款尺寸為4.3 。被證一第3 頁右下圖面,施工架搭架高5700,請款尺寸亦為5.7 ,可見原告係按實際搭架數量計算請款。 ⒉前第2 次請款即104 年1 月29日部分:被證一第4 頁左側地面層平面圖,建築物長為53700 ,施工架搭架長為51000 ,請款尺寸亦為51000 ,建築物寬為28000 ,施工架搭架長為26000 ,請款尺寸亦為26000 。被證一第4 頁右側上、下圖面,建築物高度7200,施工架搭架高度為3600,請款尺寸亦為3600,可見原告係按實際搭架數量計算請款。 ⒊前第3 次請款即104 年6 月17日部分:被證三中相片下方所附施工架搭設圖面將施工架一座一座畫出,再以施工架實際搭設之層數來計算高度(如2.5 層、3.5 層等等),並計算施工架數量,再依照施工架數量計算工程款,似與建築物面積無關。 ⒋前第4 次請款即104 年8 月18日部分:原告所檢附104 年8 月8 日「施工架搭拆數量統計表」,係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劉人豪簽名確認,而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之前述105 年5 月6 日請款部分,原告亦有檢附搭架數量及計算式提供給劉人豪確認簽名確認,二者簽名確認既為同一人,可見被告抗辯原告趁其新舊人員更換時變更計算方式,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證兩造係約定依搭架數量實做計算工程款,並無變動。又原告已按照雙方確認之搭架數量請領其中70% 工程款,原告拆架完畢後,劉人豪復於105 年10月4 日簽發完工證明1 紙,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30% 工程款。 ㈤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工作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為了避免勞工遭受墜落危險,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欄設置之高度雇主依規定設置具有高度90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35公分以上,55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由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相片,建築物高度明顯高於2 公尺甚多,且相片內之施工架常有高於建築物高度之情況,被告主張施工架工程款應該按照建築物面積計算,等同施工架高於建築物高度之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款,對原告有失公允。況搭架高度如果未符合法令規定超過建築物一定高度,原告或被告即會遭業主台電公司或訴外人總承包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罰款,足見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法令規定搭設施工架,即須依照原告實際搭設施工架之數量計算工程款,始為公允,否則,原告依照法令規定搭設高於建築物高度的施工架,被告不會被罰款,又不必給付超過建築物高度部分之施工架工程款,實不合理。 ㈥依據被告提出之建築圖面,以及被告自行繪製其上的施工架搭設位置(被證一至被證五建築圖面中紅色框線部分),可知並非所有建築物均有搭設施工架,而是局部搭設,既為局部搭設,原告上開報價單已記載約定「實作數量計算」,代表本件應依實際計算施工架搭設之長、寬、高,作為請款基礎,而非丈量施工架搭設區域對應之建築物面積以計算工程款。況且,若兩造約定以建築物面積計算工程款,既有現成的建築圖面可計算建築物之面積,何以雙方初始未直接依照建築圖面計算工程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逐次計算、簽名確認實際施工架搭架之數量。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75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施工架搭設範圍包含有「Unit 1曝氣池」、「海電廠」、「Unit 2曝氣池」搭架工程,而原告陸續施作「Unit 1曝氣池」、「海電廠」、「Unit 2曝氣池」施工架,原告於本件請款前,均按照雙方約定以「建築結構物面積」實做數量計算請領「Unit 1曝氣池」及「海電廠」部分之搭架工程款,並經被告給付工程款完訖。兩造所稱約定計價方式之差異在於被告認雙方所約定者乃「當建築物立面滿版搭設時,以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亦即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計價之高度或長度以建築物結構之長度及高度為上限。」,而「當原告搭設施工架未達建築物結構高度或長度之情況,依實作數量計算」,即依「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亦屬於按實做數量計算,然原告卻未分別該二者情形而主張一律須依其實際搭設數量計算,此並非兩造約定之內容。而原告所提報價單備註欄,固有記載「實做數量計算」,然被告認兩造所約定按工程業界慣例以「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亦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是原告徒憑上開報價單載明「實做數量計算」之文字,遽謂此為兩造約定採「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價之證明云云,顯然有違論理法則。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施作完畢,是原告所提完工證明,僅足證明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已拆除清運完畢,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之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稱如約定以建築物面積計算工程款,既有現成圖面可知建築物面積,直接依據建築圖面計算工程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逐次計算、簽名確認實際搭設數量云云,然被告依兩造約定以「建築結構物面積」計算,仍係按實做數量計算,業如前述,兩造間計價方式差異在於「建築物立面滿版搭設時」,無論實際搭設數量,應以建築物結構面積之長度及高度為上限,是原告僅依上開報價單記載,主張兩造實作實算之約定即係依所有搭設數量為依據,顯有故意誤導鈞院之嫌。又因施工架搭設與建築物實體興建工序為:①搭設施工架、②建築物(結構物)興建、③施工架升層、④建築 物(結構物)亦升層興建迄興建完成為止,是施工架搭設之初當然無實體建築物,故兩造約定之「建築結構物面積」當然係以如被證一至五所示「施工圖說」為計算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已請領完訖之前5 次之工程款,均係按「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五所示建築圖說,可知其請款數量皆在建築物結構面積範圍內,而以之為請領上限,請原告說明「Unit 1曝氣池」及「海電廠」已請領完訖工程款部分,如何依「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而來,用明原告主張已請領款項均按「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是否屬實。 ㈣原告本係依建築物面積為計算數量上限,然就關於本件「Unit 2曝氣池」部分之請款數量,竟趁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更換之際,因新交接人員對於雙方約定請款計算方式尚未熟悉,而直接以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數量並進行請款,被告不察乃依原告之請款單陸續辦理付款事宜。嗣因原告急於請領30% 尾款之舉,令被告感覺有疑,乃調出資料核算後始發現上情,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本件5 次請款所計算之數量有誤,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與被告之代表協談,雙方並確認關於「Unit 2曝氣池」請款單計算之方式及數量有誤,原告亦表示將重新檢討數量,矧原告不僅未依協談結果為之,現竟又以錯誤之簽單及請款單內容請款並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實誠屬可議,請原告就其主張計算數量方式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雖援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法規內容,然不論採取何種計價方式計算,原告施作施工架均應符合上開規範及相關勞工安全標準規定施作,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既知悉其建築物高度設置在2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高度會略高於建築物高度,方符合法規規定之事實,而被告於締約時已言明按「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則原告於報價時,自應將此部分事實納入其所報單價為評估考量,而非於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超出建築物結構面積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始為公允云云,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㈥另經被告核算依被告所主張之建築物構造面積計算後,被告對其中原告所請求本件第5 次即105 年5 月6 日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9 萬1,238 元及估價數量為285.12平方公尺均不爭執,且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6 萬3,867 元完畢,尚餘2 萬7,371 元(未稅)未付。然其餘4 次施工架請款數量,應如附表「依被告檢核圖面數量計算複價」欄所示數據方屬正確,則原告本件5 次得請款之金額為120 萬8,678 元(未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15 萬515 元(未稅),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 萬8,103 元而已。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曝氣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300 元計價,海電廠部分則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價,且於搭設完成時先付總工程款70% ,拆架完成時再付總工程款30% 。原告於施工架搭建完成時,已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分5 次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計115 萬575 元(未稅),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由被告所屬人員劉人豪於105 年10月4 日簽發完工證明給原告等情,有報價單、發票、完工證明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7、20、24、27、31頁;本院卷第26、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施工架搭建數量」計算,並未約定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上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之約定為何?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之約定為何?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告固舉報價單為兩造約定數量計算方式之證明,然自該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其備註欄僅記載:「實做數量計算」等語,而無論依原告所主張按實際搭設數量計算,或依被告所抗辯按以「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者,即建築物立面滿版搭設時,以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故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計價之高度或長度以建築物結構之長度及高度為上限,原告搭設施工架倘未達建築物結構高度或長度,則依實作數量計算,二者均屬實做實算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憑上開記載,逕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搭設數量計算,且無庸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上限。 ⑵雖本件5 次施工架數量計算表(見司促卷第13-15 、18、21-22 、25、28-29 頁),均已由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分別簽名在其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數量計算表,其上僅單獨標繪施工架搭設圖面,並以之製作數量計算表,並未另對照建築物結構面積,亦無簽名者表示同意按上開數量計價之任何文字紀錄,則無論按兩造所提之「實際施工架搭設數量」或「建築物結構面積」計算,皆須以實際搭設數量為基準,則被告所屬人員簽名,衡情應認僅係確認原告有實際搭設及其搭設之真正數量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應允以前述數量計算表上數量為計價之意思。 ⑶原告雖另舉本件請款前之5 次請款數量紀錄佐證兩造先前之數量計算均採施工架實際搭建數量方式,惟依據本件請款前之5 次數量資料,即103 年12月29日計價單、104 年1 月29日計價單、104 年6 月17日計價單、104 年8 月18日數量統計表、104 年9 月9 日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9-33 頁,即下述原證12所示資料),僅有最後統計施工架數量之數據,並全以項目、數量之表格方式呈現,其上亦無記載任何說明之文字,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係以實際搭建數量計算,而與建築物結構面積全無關聯屬實。又依證人即原告施工架搭設下包商劉自展於本院時證述:施工架長寬高規格有分成系統架及非系統架,兩者的搭設方式及連接不同,系統架有分成好幾種,比較常用的是1.8 公尺高,0.6 公尺寬的規格,本案也有用到非系統架,常用到1 米、2 米、3 米管三種。‧‧‧我從事施工架搭設十幾年了,只要是我的案子我都會製作施工架數量表格,原證12所示施工架規格是不是使用系統或非系統架所搭設的數量,我沒有辦法用這個數據來判斷是否依照實際施工架搭設量所製作,因為如果現場是2.7 公尺,可能就會以3 米的非系統架去搭設,儘量會抓整數,但是原證12表格有小數點,我無法確認是甚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反面、177 頁),其亦稱無法直接自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價計表或數量統計表判斷原告之前是否完全以實際搭設數量或以建築物結構面積為上限之計算方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施工圖等資料供本院對比參酌,無從遽認兩造於本件前之5 次請款確以實際搭設數量計價。再觀之被告所提出施工架數量與建築圖說對照圖、施工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4-91 頁),可知該建築圖說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繪製,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由原告或被告所屬人員簽認之相關資料,其是否為系爭工程最終之施工架搭設狀況,已非無疑,其上亦無標示計算數量之方式,自無從執該建築圖說作為認定兩造約定內容之證據。從而,原告舉上開證據以證明兩造係約定按施工架搭設之實際數量計算請款金額,尚難憑採。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第5 次請款即105 年5 月6 日請款總金額9 萬1,238 元,及其計價數量為285.1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雖其餘4 次請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提出之數量為正確,然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請款日自「105 /1」至「105/4 」中「依被告檢核圖面數量計算複價」欄所示數量,且自承原告本件5 次得請款之金額為120 萬8,678 元(未稅,並已包含前述第5 次款項9 萬1,238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本件5 次請款中之部分工程款115 萬515 元(未稅),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5 萬8,103 元,有被告答辯㈤狀檢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54-157 、162-168 元)在卷可查,原告就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工程款金額亦未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8,103 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主張應加計營業稅5%部分,對照被告所提出本件請款前已領取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49、52頁),可見被告均給付包含5%營業稅之款項,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 萬1,008 元(計算式:58,103x1.05%=61,0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並已收受支付命令,迄今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8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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