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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結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市大華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原為103年2月13日,經被告展延工期121 日及不計工期3日,推延至103年6月17日,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竣工,延後竣工171日。

(二)惟原告延後竣工171 日並非均可歸責於原告,有部分是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而系爭工程因第1、2次變更設計至少應再展延工期97日,是原告遲延天數至多僅有74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契約總價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475萬8724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1/100074=475萬8724元】,茲說明如下:1、第1 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19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八、「景觀工程」(十一)「鋪面,高壓平板磚」之契約數量為362.8㎡,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施作數量為1658.643㎡,增加數量為1295.843㎡,已達原契約數量之357%。又依據被告核定之第2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網狀圖,景觀工程之高壓平版磚為要徑作業,施作時程為31日。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鋪面,高壓平板磚」之原契約金額37萬7675元,佔景觀工程全部金額158萬1104 元之比例為23.89%,故原「鋪面,高壓平板磚」之施作時程為7.4日【計算式:31日×23.89%=7.4日】。茲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施作數量達357%,則就「鋪面,高壓平板磚」之施作時程,自應按比例增加工期27日【計算式:7.4日335%=26.44日,取27日】。然被告就「鋪面,高壓平板磚」之增加金額,與原契約總價按比例計算,增加工期8日,顯有不足,應再展延工期19日。

2、第2次變更設計至少應再展延工期78日: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主因是建築結構所需之模版、混泥土及鋼筋,實際所需數量較契約編列數量增加達30%以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被告應給予合理工期。而混凝土之原契約數量於102年10月3 1日已全數用罄,模版及鋼筋之原契約數量亦於102 年11月28日全數用罄,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在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原告實無從施作。第2 次變更設計於103年3月12日始完成議價,則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 3年3月12日止,自應准予展延工期132日。然被告僅以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與原契約總價按比例計算,同意增加工期54日,顯有不足,自應再展延工期78日。退步言之,縱然被告增加施工期間54日可採,然模版、混泥土及鋼筋實際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以上,仍應考量給予原告合理之施工準備期間,被告僅同意增加施工期間54日,顯有不足。

(三)就原告遲延完工之74日,如允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契約總價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475萬8724元,數額仍屬過高。蓋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遲延完工期間所受之具體損害,且系爭工程屬新建學生活動中心,被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害應屬有限,應酌減依契約總價按日以千分之0.3 計算,是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42萬7617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0.3/100074=142 萬7617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099萬6510元,其中超過142 萬7617元範圍者屬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6 萬8893元【計算式:1099萬6510元-142萬7617元=956萬8893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3萬0309元】。

(四)退步言之,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因第1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19日,因第2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3 日,合計22日。是依鑑定結果,原告僅遲延完工149日,被告得依約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958萬1755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1/1000149=958萬1755元】。惟此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依契約總價按日以千分之0.3 計算,故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287 萬7526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0.3/1000149=287萬452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萬1984元【計算式:1099萬6510元-287萬7526元=812萬1984元。】。

(五)原告前曾提出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收受,爰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 萬0309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應再增加展延工期,及因契約數量增加應再給予合理施工準備期間等情,被告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增加展延之日數,至原告主張超過鑑定結果部分則無理由。蓋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積極控管模版發包作業,延宕基礎工程,又未積極執行趕工計畫。另系爭工程有水泥、砂、防水層、磨石子、抿石子等材料送審書,原告皆未依監造單位之規定時程送審查,影響工期進度,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積極趕工、將材料送審,原告始終未積極趕工,是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辦理變更設計需增加工期所致。且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3月間,原告就鋼筋、混凝土、模版等工項均有持續進行施作,原告主張該等材料均已用罄,不能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本件依原約定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無理由,蓋本件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學校之全體師生無法享有使用「一樓視聽會議室」及「二樓禮堂球場」之利益,且被告分別受有受有場地租借損失金額144萬元、201萬6000元,合計345萬6000元;且因原告逾期完工,致監造單位何友鋒建築師事務所依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九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因逾期完工增加監造費43萬3668元,總計388 萬9668元。又原告係有資力之營造公司,被告為學校單位,招標與投標訂約,立於平等地位,被告招標當時,原告亦有其他工程可承攬,非僅系爭工程而已,原告並未處於附合地位,其逾期違約應依約處罰,始符合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原告施工期間,如能出工數量正常、工程落後時確實趕工、並如期送審材料、對監造及外聘督導單位之意見積極回應與作為、秉持專業自行核對圖說、及時提出數量圖說疑義、於決標後開工前謹遵工程慣例辦理清圖作業等,並依工程慣例之施工方式進行施工,即可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捨此不為,既未依工程契約積極控管施工作業,致工程延宕逾期完工,亦未依監造單位提議之工程慣例進行施工,擅自改變工法,致增加工程費用,此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請求大幅降低違約金計算標準,顯非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1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3年2月13日,經被告展延工期121日及不計工期3日,推延至103年6月17日,原告於103年12月5日竣工,較預定竣工日延後171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6430 萬7078元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099萬6510元,自工程尾款扣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1 次變更設計,致「景觀工程」中「鋪面,高壓平板磚」項目之數量增加,除被告同意增加之工期8 日外,應再展延工期19日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之景觀工程費用158 萬1104元,高壓平板磚費用37萬7675元,佔全部景觀工程金額比例23.9%,而高壓平板磚契約數量362.8㎡,第1次變更設計後高壓平板磚契約數量1579.66㎡,增加數量為1216.86 ㎡,增加比例為335%,又第2 次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景觀工程要徑影響時程31日,故高壓平板磚施作時程3123.9%=7.4 日,契約數量變更後施作時程為25日【計算式:7.4日3.35=24.79日,取25日】,應再展延17日,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數量之計算方式,係採用先扣除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5 %之計算方式,但實做數量應與原契約數量比較,不應於變更設計時扣除原契約5%數量,故此部分應再展延工期2日,建議此項再展延工期19日【計算式:25日1.05-8 日(原核准展延日數)=18.25日,取19 日】,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卷二第2頁反面、第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第2 次變更設計,致建築結構所需之模版、混泥土及鋼筋之實際所需數量較契約編列數量增加達30%以上,除被告同意增加之工期54日外,應再展延工期78日,並給予合理準備期間部分,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變更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30%以上,且為系爭工程主要徑,監造單位依一般展延工期計算方式展延54日,尚符合工程慣例,惟本工程變更設計數量計算方式,係採用先扣除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5 %之計算方式,但實做數量應與原契約數量比較,不應於變更設計時扣除原契約5 %數量,故此部分應再展延增加工期3日【計算式:44日1.05-44日(原核准展延日數)=2.2日,取3日(按:何友峰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結構體部分建議展延工期44日,其餘部分展延10日,故此處係以44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依建築施工日誌所載,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期間工地出工數,模板工:1259工、鋼筋工:311工、水電工:296工;材料用量:4000P SI混凝土約691 m、中拉鋼筋約115T、高拉鋼筋約41T,顯示原告仍依契約圖說正常施工中,而系爭契約未有相關規定,依一般工程施工慣例,需視工地現場施工是否有增加困難度、設計圖是否需要變更方能施作、是否有特殊性材料等問題,而造成工程無法順利施工情形,若有上述影響因素,則需依據實際情形考量,調整施工預定進度網圖工期;原告於鑑定作業期間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證明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期間無材料可用,而造成結構體無法正常施作,或無法按設計圖施作結構體等情事,因此依工程施工慣例,無增加施工準備期理由,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2頁反面、第8 頁)。另參諸建築施工日誌及建築物施工日報表整理節錄之記載(見鑑定報告書第10之1 頁至第10之17頁),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3月12日期間,使用模板工1259人次、鋼筋工311人次、水電工296人次,另使用普通4000 PSI混凝土691.6立方公尺,且於102 年12月1日至103 年3月2日期間,使用普通模版3681平方公尺【計算式:10833-7142-10=3681】、清水模版274平方公尺【計算式:2084-1810=274】、中拉力鋼筋65.63公噸【計算式:268.05-201.67-0.75=65.63】、高拉力鋼筋5.62 公噸【計算式:207.85-202.23=5.62】,可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因混凝土之原契約數量於102 年10月31日已全數用罄,模版及鋼筋之原契約數量亦於102 年11月28日全數用罄,在103年3月12日契約變更程序完成前無從施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78日或給予合理之準備期間云云,均不可採。準此,系爭工程因第2 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之工期為3日,堪可認定。

(四)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第1、2次變更設計應再展延之工期合計為22日【計算式:19日+3日=22日】,故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實為149日【計算式:171日-22日=149日】。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則被告得依約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958萬1755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1/1000149=958萬1754.6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業已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茲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則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就此,被告陳稱本件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學校之全體師生未能享受使用「一樓視聽會議室」及「二樓禮堂球場」之利益,又上開場地無法對外開放,依被告學校之收費標準,「一樓視聽會議會議室」平日夜間租借場地每場次4 小時收費1 萬2000元,以120日計算,受有場地租借損失144萬元,「二樓禮堂球場」以假日計算48日,每場次4 小時,上下午各1場,每場收費2萬1000元,受有場地租借損失201 萬6000元,又監造單位何友鋒建築師事務所依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9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逾期完工增加監造費43萬3668元,合計388 萬966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卷二第9 頁),並提出被告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要點(含管理收費標準)、何友峰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4月13日何建字第2017001號函、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0月27日中市教字第104008259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卷二第16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正常使用,但樓頂會漏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足見原告施工品質尚可;而本件因原告遲延完工,確足使被告學校之師生無法及時未能享受使用「一樓視聽會議室」及「二樓禮堂球場」之利益,且衡情被告為催促原告儘速完工,勢必投入相當人力、時間予以溝通、協調,以上均屬被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假設每日均有民眾持續不斷租借上開場地而計算租金損失,核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證上開場地完工後,確有如此密集之租借頻率,則其估算之租金損失顯有高估之虞,礙難採認;又何友峰建築師事務所係以原告逾期天數171 天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43萬3668元,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49 天,依天數比例折算,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增加之監造費應為37萬7874元;復參酌目前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常在年息百分之2以下,被告依契約價金總額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5,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較確屬過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依契約價金總額按日以千分之0.3 計算逾期違約金,始屬公允。從而,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287 萬4526元【計算式:6430萬7078元0.3/1000149=287萬4526.3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812 萬1984元【計算式:1099萬6510元-287萬4526元=812萬198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權人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工程尾款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099萬6510元,經本院認定被告多計逾期日數22日,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僅有958 萬1755元,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287萬4526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曾以調解聲請書催告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964萬6061元,經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收受,有調解聲請書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多計逾期日數22日而溢扣之違約金141 萬4755元部分【計算式:1099萬6510元-958 萬1755元=141萬4755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調解聲請書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違約金670萬7229元【計算式:958萬1755元-287萬4526元=670萬7229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87萬4526元,被告自工程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1099 萬6510元,原告就溢扣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萬1984元,及其中141萬4755元自105年4月26日起,其中670 萬722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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