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曾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96,571 元;嗣以民國107年1月4日爭點整理狀計算後,表明請求之 正確金額應為690,761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雖未更正訴之聲明,惟應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核計總工程款為1,386,411元,說明如下: (一) 被告所提之請款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總額為1,086, 770元,惟查: 1.項次19「扣上期預支款」100,000元部分,溢扣5,000元: 此屬借款,不能扣營業稅5%即5,000元,因此被告少支付給原告多扣的營業稅5,000元。 2.原鋼梯兩座拆除,新作兩座鋼梯(含繪製圖、預製、安裝 、油漆、補漆)之追加工程費用250,000元,被告漏未計算: 原告已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系爭估驗單項次6之追加工程(鋼梯2座)(以下簡稱「第一次鋼梯」),且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被告所提附件四之104年12月4 日第三次估驗單項次6總累計完成90%(僅剩10%保留款)可資證明,惟被告嗣後表示要變更設計,要將原本第一次施 作的兩座鋼梯拆除,重新施作兩座鋼梯(以下簡稱「修改 後鋼梯」),經雙方協議追加工程之費用為262,500元(計算式:250000+稅金5% =262500),原告並於105年2月18日將「修改後鋼梯」施作完工,經被告於105年2月29日驗收 合格,惟被告迄未付款。 3.被告就鋼構預製及安裝,尚有19,016元漏未支付予原告: 舜昕工程行實際上總共運送74,740公斤之鋼鐵至光華派出 所,有舜昕工程行提供之出貨明細單可資證明,因此加上 所長自行運送的牙條、電梯螺栓共150公斤後,鋼鐵總重為74,890公斤(計算式:74740+150=74890),扣除樓承鋼板、擋泥板、封口板重量5,400公斤後,再扣除鋼梯重量2, 899公斤後,為66,591公斤(計算式:00000-0000-0000=66591),再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款的64,780公斤後,尚有 1,811公斤,被告還未付款(計算式:00000-00000= 1811 )。因此依據原證一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單價計算 ,被告尚有19,016元未支付(計算式:1811×10=18110, 18110+稅金5% =19016)。 4.代墊吊車下料半天共13,125元,被告尚未支付: 吊車下料一天的費用為25,000元,故原告為被告代墊吊車 下料半天之費用為13,125元(計算式:25000×0.5=12500 ,12500+稅金5% =13125)。 5.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工程,依據原證一契 約書所約定之單價為計算基礎,合計總工程款為1,386,411元(計算式:1,086,770(系爭估驗單)+5,000(借款溢扣稅金)+262,500(「修改後鋼梯」)+19,016(鋼構預製及安裝)+13,125(代墊吊車下料半天)=1,386,411)。 (二)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24,410元: 1.原告第一次請款係於104年11月25日請款253,523元(含稅)。被告則開立104年11月25日支票支付。 2.原告第二次請款係於104年11月20日請款177,923元,並預借現金2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被告另給付19萬元,所 以開立面額為367,923元當日的支票支付。 3.原告第三次請款係於104年12月4日請款316,165元,扣保 留款32,390元後為283,775元,又再扣前借款20萬元後為 83,775元,本次又再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5千元,加上 稅金9,189元,被告本應給付187,964元,因原告折讓964 元,所以被告則開立面額為187,000元支票給原告。 (三)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以下款項:1.吊車款:128,625元。2.鋼梯材料款:90,796元。 3.發電機:45,215元。4.鋼構防鏽噴漆:68,943元。5.運費:6,000元。共計339,759元,原告均否認之。蓋被告所稱以上代墊款均非工程契約書原告所承攬範圍,原告請款的金額也未包括這些項目,分述如下: 1.吊車款(高易成企業社)128,625元: 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工程內容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並未請被告代為請吊車安裝,是以,被告所支付之吊車款與原告無關,蓋被告承攬「桃園市復興區-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金額約1,800萬元,而被告僅發包其中的 約130萬的工程予原告施作而已,故吊車款(高易成企業 社)128,625元係被告自己請來施作其他工程,而與原告 無涉。 2.鋼梯材料款90,976元(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原告已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第一次鋼梯」,且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嗣後表示要變更設計,要將原本施作的「第一次鋼梯」拆除,重新施作兩座鋼梯,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將「第二次鋼梯」施作完工,並經被告於105年2月29日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故此為被告變更設計所致,而非原告施工錯誤,否則被告何以願意於驗收後支付「第一次鋼梯」之款項(僅剩10%保留款未付) ,足見原告確實已經照圖施作完工。而就「第二次鋼梯」的材料款,本來就不在承攬範圍內,蓋原告僅單純代工施作,並未承攬任何物料,故鋼梯材料款90,976元(嵩立工業有限公司)本來就應該由被告支付。 3.發電機45,215元: 原告並未請被告代叫發電機,且發電機亦非原告承攬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4.鋼構防銹噴漆68,943元: 鋼構防銹噴漆非原告承攬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5.運費6,000元: 運輸非原告承攬範圍,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四)除上開未付款項外,另有下列三項未結款: 1.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太平三街」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但被告尚有2,860元未付,應予支付。 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元: 原告施作之「警察故事館」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10%保留款25,000元未付,應予付款。 3.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劉廠長向原告提貨「鋼網三片」之未付款900元: 被告公司劉廠長向原告提貨「鋼網三片」共計900元,尚 未支付予原告,應予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桃園大溪-光華派出所新建工程」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 662,001元(計算式:1,386,411-724,410=662,001),加計「太平三街」工程未付款2,860元、「警察故事館」保 留款25,000元、「鋼網三片」之未付款900元後,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761元。,爰依據工程契約書及民法第 505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761元(惟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誤記為696,571元,並未更正 )。 二、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應僅有0000000元,原告所謂追加工 程,係因其施作錯誤,致業主驗收未通過,業主及監造單位因而通知需拆除重作,故拆除重作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項,而應由被告負擔。(二)原告稱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724410元,絕非事實。實際上,僅原告承認被告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合計即已達808,446元,雖然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之借款,但加 計利息及提前付款之折讓條件,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為824,410元。 (三)被告尚代原告墊支下列款項,應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溢付78,395元: 1.吊車款128,625元: 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施作及吊裝,原告委託高易成企業社吊裝鋼構,惟105年3月間未能支付高易成企易社工程款,而係由被告代墊上開款項。 2.重作鋼梯材料費用90,792元: 因原告施作錯誤,致需拆除重作之費用,亦由原告代墊支付予瑞璜有限公司,證人廖明詳,業已到庭證述明確。 3.發電機費用46395元: 因施作時電力不足,原告現場委請被告公司職員代叫發電機,並言明自原告工程款扣除。 4.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 系爭工程本亦含防鏽噴漆在內,惟原告並未作好噴漆,致業主檢測不合格,為免工期遲延,被告只好自行覓廠商施作,此部分費用,應可抵銷。 5.運費6,000元: 鋼梯重作需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應由原告負擔。 (四)至於系爭工程外之太平三街工程差額2860元,應已支付完畢(差額係含稅與否有爭執);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 元(實際保留款應為22500元)與中興大學工程保留款, 已於105年2月5日簽發面額45120元支票交付原告完畢;鋼網三片900元,被告願意支付(見支代命令異議狀,本院 卷第6頁)。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金額1086,770元,減除被告已付款824,410元,再抵銷上開被告代墊款,被告已溢付7萬餘元(計算式:0000000-824410-128625-90972-46395-68943 -6000=-78395)。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工程款總金額究為若干: 原告主張除被告提出之 105 年 8 月 6 日第四次估價單外 ,尚有追加工程款及先前借款不應扣除之稅金 5000 元,合計金額應為 1,386,411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拆除鋼 梯二座重新安裝,係因原告施作錯誤造成業主驗收不合格。經傳訊證人黃賢澤結證後證稱:「(法官問:光華派出所鋼構工程部分,是否由你設計的?是否瞭解鋼構工程及鋼梯施作的過程?)是我設計,透過政府採購程序,由光華派出所發包設計及監造部分給我。鋼梯部分確實原告沒有按我們設計的圖來施作,我們是工共工程,應該該有的程序都要有,基於監造的職責有要求原告拆掉重新施作。鋼構工程部分,原告也沒有按照我的設計圖施作,…要對齊大門中心線,但原告施作的結果…偏移,因為比較『不像鋼梯可以重做』…我們監造不實也是被扣款,被告也被業主扣款,把不符合的部分減價收受。」另證人廖明祥亦證稱:「原告找我幫忙接下光華派出所鋼構工程(包括鋼梯),原告委任一位小姐畫鋼構的施工圖給我,我按照這位小姐所畫的施工圖施作,我先在我的工廠初步施作完成結構,製作完成之後就交給原告到現場去安裝。」、「(法官問:鋼梯出現什麼問題要重做?)與設計圖有點不符,原告找我再重做。…」(證詞詳見本院 107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見,確實拆除兩座鋼梯重作,係因原告施作不符建築師之設計圖始需拆除重作,而非追加工程。至於原告所謂借款不能扣稅,已坦承預借向被告預支工程款,至下期請款時扣回,意即借款十萬元,下期工程款被告即可少付十萬元,自無所謂扣稅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所辯總工程款為 1,086,770元為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簽發三紙面額 253,523 元、367,923元、187,000 元之支票,合計 808446 元,交付原告,支付工程款,並均已兌現,但堅稱被告僅已支付工程款724,410 元(詳見原告 106 年 8 月 21 日準備四狀),未能說明何以預支工程款及折讓金額會影響支票票面金額兌現所生之清償效力;至於被告辯稱三紙支票面額雖為808446元,但加計利息及折讓額,實際清償金額應為 824410 元,亦未能證明兩造間預支工程款確有利息之約定,是以本院認應以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作為本件被告已清償之工程款金額。 (三)關於被告代墊款項目可否與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抵銷?金額若干: 1.吊車款項128625元部分: 此據證人李清旗到庭結證確由被告代墊屬實(證詞詳見本院 107 年 9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一紙(本院卷 198 頁)為證,堪信為實在,而此部 分費用確實應由原告支付,亦據李清旗證述明確(同上日期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被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2.重作鋼梯材料費90796元(被告誤記為90792元)部分: 除據證人黃賢澤、廖明祥證述重作鋼梯係可歸責於原告外,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傳真報價單(上載金額為 90796 元 ,本院卷第 199 頁)為證,原告雖稱係被告其他工程支 付之款項,與原告無關,惟上開傳真明載係由原告公司傳真而來(見左上角:From:久景),如係被告其他工程,何以由原告傳真向被告請款或報價?是以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工程尾款抵銷,應屬有據。 3.發電機46395元部分: 被告主張現場電力不足,原告交代被告職員租用發電機,惟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證明何以組裝、噴漆需使用電力,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而先由被告代墊,尚非足取。 4.鋼構防鏽噴漆費用68943元部分: 此據被告提出請款估驗單二紙(本院卷第 15、201 頁) 為證,原告雖否認與其承攬之鋼構、鋼梯工程有關,惟上開估驗單明載係「鋼構防鏽噴漆」,衡諸工程實務,承攬鋼構加工及組裝業者,在組裝完成後,通常會立即作防鏽處理,蓋若僅交付未經防鏽噴漆處理之組裝鋼構,再由其他承攬人為防鏽噴漆之工作,中間施作時間之落差,即可能造成鋼構生鏽、腐蝕而難以通過業者之驗收。故此部分費用,被告主張代墊而得抵銷,應屬可採。 5.運費6000元部分: 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確有此筆支出,及此筆支出確係由被告代原告墊付等節,是其主張抵銷,尚難憑採。 6.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 288364 元(計算式:128625+90796+68943=288364) (四)除系爭工程外原告之另三筆請求,是否可採: 1.太平三街應補原告稅款2860元部分: 未據原告敘明應補稅款事由,尚難憑採。 2.警察故事館保留款25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已支付完畢,並提出付款簽收簿(本院卷第 205頁)為證,其上確實載明「支付興大及故事館保留款」 金額 45120 元及支票票號、到期日,堪信為真正,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劉廠長(向原告)拿鋼網三片900元部分: 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願意支付(本院卷第 6 頁) ,雖嗣改辯稱原告未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既已在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此筆款項,而被告亦表明願意支付,自難謂原告未為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總金額應為 0000000 元,扣 除被告已支付之 808446 元,再加計被告願支付之鋼網三片 90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餘 279224 元(計算 式: 0000000-000000+900 =279224);再以被告主張之 上開三項代墊金額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得請求之款項(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9140),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