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正學、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叔崢、駿澔建設有限公司、林佳儀、冠威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蔡英男、洪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張正學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叔崢 訴訟代理人 蔡玉容 被 告 駿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儀 被 告 冠威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男 被 告 洪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兩造因承攬臺中市林塏宸住宅新建工程(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工程)於完工之際時,被告等四人要 求追加工程致原告遲延完工,並由原告代墊追加工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欣佳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佳德公司)、或駿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澔公司)、或冠威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或洪勝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原告具 狀追加民法第9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欣佳德公司、駿澔公司、冠威公司及洪勝成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0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迄清償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主張對上開承攬系爭工程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駿澔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欣佳德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冠威公司,又再轉包予原告,並依合約藍圖圖樣與估價單內容為工程範圍、工程總價為540萬元。被告洪勝成則多次以被告欣佳德公司、駿澔公司及 冠威公司等名義發號施令,事後復擔任被告欣佳德公司其他營造工程之管理人、連絡人及監工人。又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6月30日準時依約履行完工,惟被告等四人要求原告於合 約外必須另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亦於同年7月31日完工,總價款計 為60萬7,000元。原告因系爭追加工程導致遲延工期30日, 需另支付遲延違約金18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四人事由,非應由原告負擔。前二項相加部分如附表所示共計78萬7,000元。因被告駿澔公司為大包,被告冠威公司為次包,原 告則為小包,又被告洪勝成為被告欣佳德公司、駿澔公司及冠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應負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款項,並返還遲延違約金。惟被告等四人於該追加工程款部分,相互推卸其責任,拒絕支付該款項,有詐欺犯意甚明,爰依民法第9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及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迄清償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冠威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於第九期「使照取得」時,應支付54萬元,惟被告冠威公司與被告駿澔公司因工程合約而有跳票之情事,導致於使照取得後,被告冠威公司近二個月遲不付款,付款時又無端扣款,期款54萬元只付了75,295元,已造成違約,故原告拒絕完成收尾工作。然被告洪勝成與被告駿澔公司鼓吹原告出面協商,且保證完工後由被告駿澔公司付款,於104年7月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契約的甲 方因而由被告冠威公司轉成被告駿澔公司,且多了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因此全權委託被告洪勝成管理工地,始於同年7 月31日完工,完工後被告駿澔公司卻拖到同年10月30日才支付尾款並扣除遲延金。又三方協議書內容所涉金額明細,僅是系爭工程之原施作範圍之明細,並未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價金部分,系爭追加工程乃由被告駿澔公司要求原告做的,當時的代表人是訴外人林佩如,只有口頭上約定,並沒有簽約。故被告等人將原定施作範圍與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範圍混為一談,顯有不當。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等有變更之權利,而原 告不得拒絕,因此變更後所增加的金額,被告等人也應該負責。三方協議後,原告還有另外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冠威公司所述的追加工程款10萬元是指二次工程結構體的部分,但是被告冠威公司也只有給原告5萬元。又馬桶從1萬元改成2萬元,沒有圍牆改為有圍牆,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 三、被告則以: (一)欣佳德公司部分: 被告欣佳德公司是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冠威公司處理,與被告冠威公司間是合作關係,後續的情形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三方協議,因為被告駿澔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交由被告冠威公司處理,資金來源也是從被告駿澔公司那邊來的,與被告欣佳德無關。即使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也與被告欣佳德公司無關,也不清楚。故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或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欣佳德公司並沒有施作,且原告僅有跟被告冠威公司簽約,與原告沒有簽任何契約,就此被告欣佳德公司沒有任何的支付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駿澔公司部分: 1、事實上是被告欣佳德公司承攬被告駿澔公司的工作,被告駿澔公司並沒有借牌,也沒有委託被告洪勝成,是原告委託被告洪勝成來幫忙,而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欣佳德公司請被告冠威公司管理,所以被告駿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對象就是被告欣佳德公司,原告所主張的追加工程款與被告駿澔公司無關。 2、對於三方協議書沒有意見,當時因為被告冠威公司跟原告在金錢上談不攏,原告來拜託被告駿澔公司幫忙協商支付款項,被告駿澔公司要求他們把這些把這些追加的工程明列在協議書上,然而原告表示若錢在被告冠威公司那裡原告會拿不到款項,所以將要給原告之款項先扣下來,改由被告駿澔公司支出,就此協議書原告已表示同意並簽名確認,是被告駿澔公司也先將扣下來的款項於104年10月30日依照三方協議 書給付尾款給原告,當初的協議金額是403,150元,約定104年7月30日要完工,但是原告有遲延,所以需要扣款28萬元 ,因為原告來請託,所以被告駿澔公司只有扣款18萬元,實際給付223,150元予原告,不知為何還有原告所主張的系爭 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 3、依被告駿澔公司之立場,即是要原告做好工程,被告駿澔公司雖有就原契約以外請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但是此追加工程的部分是三方協議所載的二次尾款部分,所以是有包含原工程及兩造認同的追加工程。此外於三方協議後,並沒有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及款項談過,況且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於本件訴訟前並未提出,若有原告應與被告駿澔公司確認型號及金額後再施工,原告亦不可能未加確認就為施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冠威公司部分: 1、原告自製之「被告應付追加工程款明細」,並無根據。 2、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冠威公司承攬被告欣佳德公司工程管理,委由原告管理發包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再依約期付工程款,直到104年5月份使用執照完成,告知被告駿澔公司欲施作二次追加工程,總金額為10萬元,施工範圍為4樓(2.5*2.5屋頂蓋板)及5樓(1.2*3屋頂蓋板),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攬,如欲承攬被告冠威公司先支付5萬元前期款後即可施作, 雙方無另訂合約,原告亦領取二次追加工程款,並訂立完工日期及罰則後開始施工。然於施工中被告冠威公司陸續發現原告積欠一次及二次工程廠商材料款及工資,並用被告冠威公司名義至廠商處訂購材料未付款,導致廠商向被告冠威公司請求款項等情事,為免事端,被告冠威公司先行墊款,並要求原告結清上開欠款後,始可請領餘工程款54萬及二次追加工程餘款5萬元,惟原告卻藉此停工延宕工期。被告駿澔 公司因避免工期延宕,遂於104年7月9日進行三方協議,將 被告冠威公司尾款1,168,300元凍結,並於完工後扣除應給 付原告403,150元(含二次尾款5萬元),剩餘款再支付給被告冠威公司,所以三方協議的內容是包含原工程及二次施工及追加工程10萬元,所謂的二次尾款5萬元就是追加工程的 尾款,簽完之後,就是由原告施作完成之後,才能向被告駿澔公司請款,原告並沒有在超出協議以外的系爭追加工程施作。 3、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駿澔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冠 威公司進行尾款結算,因被告駿澔公司認為工期延宕需再扣除逾期罰款270,000元及其他雜項支出419,641元後,其餘款項直接由被告駿澔公司與原告結清,故被告冠威公司已無付款之權利及義務,應由被告駿澔公司與原告直接處理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義務與權利,且被告冠威公司並非本件之受利益人,反而是被原告牽連而遭被告駿澔公司扣款之受害人,故不成立連帶債務之責,如被告駿澔公司未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及尾款亦與被告冠威公司無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洪勝成部分: 被告洪勝成是受僱於原告,負責在系爭工程現場管理,月薪資為5萬元,與被告欣佳德公司、駿澔公司及冠威公司沒有 任何的關係,且對於三方協議及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均不清楚,也沒有簽訂任何協議書,自無詐欺之情事。被告洪勝成任何工作情形都是經由原告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冠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駿澔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欣佳德公司借牌,以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冠威公司,又再轉包予原告,被告洪勝成則為被告欣佳德公司、駿澔公司及冠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施作而應得報酬60萬7,000元,以及因此延遲系爭工程工期30日而遭扣遲延違 約金18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若有,原告是否施作並經驗收,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0萬7,000元及遭扣減之遲延違約金18萬元?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且有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完成,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施作標的及承攬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二)經查,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與被告冠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而系爭工程原為被告駿澔公司之工程建案,由欣佳德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冠威公司等節,為兩造分陳述明確,依此,本於契約自由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或另立相關之契約關係,原告就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相對人自應僅是被告冠威公司,被告冠威公司於原告工作完成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被告駿澔公司、欣佳德公司、洪勝成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對該等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就主張其與被告間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報酬等約定,且已完工一情,雖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並以各樓層原平面藍圖、「三方協議書」及支付尾款明細表、切結書、另建案工程現場施工看板及「洪勝成」名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26、35、36、37頁),然查:①追加工程明細表 乃為原告自行繕打製作,其上除以印刷打上原告姓名及日期1050322外,並無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冠威公司之同意或 確認簽章,亦無其他被告之簽章,又無何現場施作完成照片、單據或發票等以與前揭各樓層原平面藍圖比對,實無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事項達成承攬合意,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有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60萬7,000元 之義務。②細繹前開「三方協議書」記載,其第一段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公式,第二段「大門結構+扶手+欄杆+門由冠威處理,其他由張正學處理,於7/31前(104)完工驗 收,三方同意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現金後…建商:林佩如、包商:蔡英男7.9.104(同意由建商直接付款)、小包商: 張正學等語,顯然是原告與被告駿澔公司代表人林佩如、被告冠威公司代表人蔡英男等三方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及所追加大門結構等部分工程另達成協議,且同意由被告駿澔公司直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詳列系爭工程尾款明細,並包括罰鍰扣款18萬元,此自非被告駿澔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另訂有承攬契約,亦難以認定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有何關連。準此,其中已經上開當事人協議同意之「完工交屋罰鍰18萬元」部分,自是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無涉。③切結書雖是由被告欣佳德公司所簽立予原告,惟觀之其內記載「…期間如有市府稽查及違建通報或拆除違建等均與承攬廠無涉,本公司不得依此對承攬廠商有任何扣款或求償行為…單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甲方支付80%工程款,(驗收7天 內改善完成即付款)於20%交屋付清」等語,並非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將給付報酬等承攬事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欣佳德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該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④詳觀另建案工程現場施工看板及「洪勝成」名片,除承造人電話號碼確與該名片電話相同外,其中均無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字句,顯不足以推斷被告洪勝成就系爭工程即是被告駿澔公司、被告欣佳德公司、冠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且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就兩造間關於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有連帶給付此部分工程報酬60萬7,000元 及退還遲延違約金18萬元義務之事實,尚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上之詐欺、不當得利、侵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報酬60萬7,000元及退還遲延違約金18萬 元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固是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利益等事實均未具體說明並為舉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各項所示之款項合計78萬7,000元 ,亦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數量 │單 價│總 價│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天井(2.56×3.3) │2.56坪│ 12萬 │ │ │ 1 ├─────────┼───┼─────┤ 26萬 │ │ │屋突(0.4×3.56) │0.43坪│ 12萬 │ │ ├──┼─────────┼───┼─────┼─────┤ │ 2 │屋頂更換鋁窗 │ 1樘 │2萬8,000 │ 2萬8,000 │ ├──┼─────────┼───┼─────┼─────┤ │ │ㄧ樓浴廁全套 │ 1套 │2萬 │ │ │ ├─────────┼───┼─────┤ │ │ 3 │洗臉盆 │ 4套 │1萬8,000 │ 5萬8,000 │ │ ├─────────┼───┼─────┤ │ │ │馬桶 │ 2套 │2萬 │ │ ├──┼─────────┼───┼─────┼─────┤ │ 4 │追加後院圍牆 │20.24 │2600/㎡ │ 5萬2,000 │ │ │(920cm×220cm) │㎡ │ │ │ ├──┼─────────┼───┼─────┼─────┤ │ 5 │前院圍牆岷石子及 │80㎡ │900/㎡ │ 7萬2,000 │ │ │各樓層樓欄杆補岷石│ │ │ │ ├──┼─────────┼───┼─────┼─────┤ │ 6 │補搭鷹架 │nx架 │2萬2,000 │ 2萬2,000 │ ├──┼─────────┼───┼─────┼─────┤ │ 7 │後院地坪貼磁磚 │4/(30│4,500 │ 1萬8,000 │ │ │ │×30)│ │ │ ├──┼─────────┼───┼─────┼─────┤ │ 8 │前院地坪貼磁磚 │6/(30│4,500 │ 2萬7,000 │ │ │ │×30)│ │ │ ├──┼─────────┼───┼─────┼─────┤ │ 9 │補強矽力康 │ │1萬 │ 1萬 │ ├──┼─────────┼───┼─────┼─────┤ │ 10 │人事管理費 │ 30日 │2,000 │ 6萬 │ ├──┼─────────┼───┼─────┼─────┤ │ 11 │工程遲延違約罰款 │ 30日 │6,000 │ 18萬 │ ├──┼─────────┼───┼─────┼─────┤ │總計│ │ │ │78萬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