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 原告
- 吳宜倫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富
- 訴訟代理人
- 廖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仁豪律師
- 被告
-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英哲
- 被告
- 連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戰玉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肆、本院之判斷,第八點據上論結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5號損害損償事件,依原告請求被告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所為部分勝訴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載准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107 萬3061元、系爭建物扶正施工費用334 萬2097元,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44 萬7989元,合計586 萬31 47 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之理由,上揭如主文所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據上論結之法條依據等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