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6號
- 原告
-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被告
-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鐘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本金總額縮減為3,599,570元(見卷第136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間承攬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發包之「白河水庫清淤及出水工暨隧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白河水庫清淤及出水工暨隧道修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⒈主出水工頂部欄汙柵製造及安裝、數量1扇;⒉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製造及安裝、數量18扇;⒊糞箕湖出水工頂部欄汙柵製造及安裝、數量1扇;⒋糞箕湖出水工側邊欄汙柵製造及安裝、數量4扇等工項(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5年1月11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次承攬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約時預付訂金300萬元,另每月依實際進場數量辦理估驗計價。
(二)主出水工欄汙柵之工項分為頂部欄汙柵、蓋板欄汙柵及側邊欄汙柵等3部分,其中頂部、側邊欄汙柵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原告承作,蓋板欄汙柵則係原告直接向業主承包。而主出水工欄汙柵之本體原來已遭淤土掩埋,且頂部欄汙柵係安裝在蓋板欄汙柵之上,因此,主出水工欄汙柵之施工順序,須先由被告清除淤土使主出水工之本體露出,並將舊(原)攔汙柵自側邊插槽中抽出後,原告始能接續將新攔汙柵插入側邊插槽中,並進行各部分欄汙柵之拆裝,且須先完成蓋板欄汙柵後,始能安裝頂部欄汙柵。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欄汙柵製造,其中糞箕湖出水工頂部及側邊欄汙柵已全部於105年4月25日載運進場,並於同年5月間安裝完成。另主出水工頂部及側邊欄汙柵則係於同年5月12日載運進場,須等待被告完成清淤工程後,始能進行安裝,原告等待至106年2月間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尚無法安裝,但原告於同年4月8日至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已自行安裝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原告即進場施工,並雇用吊車於同年5月間完成安裝其餘工項。至此,原告就系爭次承攬工程已全部完成,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計算如下:
1.未付工程款餘額400萬元:系爭次承攬合約總價1,000萬元,被告已付600萬元,原告於系爭次承攬工作全部完工後,通知被告辦理工程款餘額400萬元之計價手續,因被告不滿原告先前不同意延緩付款,藉故拒絕本次請求,至今仍未計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400萬元。
2.被告施作部分工程而得扣減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將主出水工頂部及側邊欄汙柵之工項發包予原告承作後,擅自施作主出水工頂部既有欄汙柵1扇拆除及吊放、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18扇拆除及安裝,而系爭次承攬合約就主出水工頂部及側邊欄汙柵之工項並未區分欄汙柵之製造、搬運、安裝費用,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中關於「主出水工頂部既有欄汙柵1扇拆除及吊放」之金額為38,450元,「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拆除及安裝」每扇之金額為20,110元,被告施作18扇側邊欄汙柵而可扣減之合理工程費為361,980元(計算式:20,110×18=361,980)。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599,570元(計算式:10,000,000-6,000,000-38,450-361,980=3,599,570)。
(三)原告就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報價原為10,756,988元(含稅),經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添財協議後,同意折減為1,000萬元(含稅),然兩造僅約定每扇欄汙柵製造及安裝之單價,並未區分製造費及安裝費各為多少,蓋欄汙柵之製造及安裝均由原告承作,製造費及安裝費並無區分之必要,被告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曾區分製造費及安裝費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達到給付餘款之履約條件,且原告亦未出具相關發票、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合約並無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爰依系爭次承攬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次承攬合約須依被告工程進度拆裝攔污柵,但原告未予配合,顯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且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18扇、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1扇之拆裝係由被告自行施作:
1.依系爭次承攬合約附記「甲方(即被告)挖土機須配合乙方(即原告)拆裝攔污柵」,因攔污柵拆裝須配合被告施作出水工之工程進度後即時為之,無從等待原告另行安排時間放置,否則被告無從繼續。
2.被告於106年2月間通知原告需排定期程進場配合施工,詎被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智揚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均未置理。由於被告當時因資金週轉問題致有支票退補情事,原告因此不願配合被告施工,被告因工程進度所需,故自行拆除安裝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18扇及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1扇,由於原告並未完成拆裝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18扇及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1扇之工程,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
(二)依系爭次承攬合約「付款辦法2.交貨款規定:每月依實際進場估驗計價」之約定,被告除交付訂金300萬元外,並就部分進場材料已支付30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18扇之拆裝」及「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之安裝」項目已由業主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被告尚未能向業主請款,原告亦無從依系爭次承攬合約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其請求顯無理由。另有關系爭次攬合約稅金476,191元,原告僅就其中600萬元部分開立發票請領稅金,就其餘400萬元部分並未開立發票為請款,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三)就原告主張之折減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高於業主之價格將系爭次承攬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須配合工程進度為攔污柵之拆除安裝,調度車輛及工資之費用較高,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之。而兩造間就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約定之價格為426,700元,扣除業主發包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之製造費用353,375元,其餘均為拆裝及安全管理費用73,325元(計算式:426,700-353,375=73,325),故18扇總計應扣除1,319,850元。
2.被告將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工項以高於業主發包價格分包給原告施作,兩者相差21,972元(計算式:486,500-464,528=21,972),應為安全管理費用,且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既有攔污欄拆除及吊放費用為36,714元,故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拆除及安全管理費用總計扣除58,686元。
(四)此外,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7年5月24日,故業主尚未辦理驗收兩造間本件欄汙柵工程,故尚無從確認原告交付之「主出水工頂邊攔污柵」、「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之製造品質,及「糞箕湖出水工頂部攔污柵製造及安裝」、「糞箕湖出水工側邊攔污柵製造及安裝」之製造及施工品質有無缺失。由於兩造間係按被告與業主間之估驗計價進度為計價付款,且被告與業主間須保留5%保留款,作為後續驗收缺失改善之保證及費用,故被告對原告至少可保留工程款5%即407,264元【計算式:(10,000,000-476,191-1,319, 850-58,686)×5%=407,264】不須給付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合約,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系爭次承攬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5年1月11日訂立系爭次承攬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000萬元,系爭次攬工程現已全部完成,但其中主出水工頂部既有欄汙柵1扇拆除及吊放、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18扇拆除及安裝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600萬元,其餘40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智揚於106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到庭證實(見卷第81頁反面),且有系爭合約節本、系爭次承攬合約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41頁,即原證1、2),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其餘工程款,且經扣減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99,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配合施工造成原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等情事為由,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400萬元工程款,有無理由?(二)經扣減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三)被告抗辯尚應扣減5%之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配合施工造成原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等情事為由,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400萬元工程款,並非有據。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抗辯其於106年2月間通知原告需排定期程進場配合施工,但原告未為配合,造成原告須自行施作系爭承攬工程部分工項之情,縱屬為真,可能之法效乃上開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請求減少報酬(如扣減被告自行施作部分之費用即是)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已,尚非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配合施工造成原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乙情,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400萬元工程款,尚非有據。又系爭次承攬合約係約定「付款辦法2.交貨款規定:每月依實際進場估驗計價」(見卷第41頁),並非約定以經業主辦理估驗計價為付款條件,則被告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次承攬工程已由業主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為由,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400萬元工程款,顯非有據。另原告是否開立發票請領其餘工程款,與被告是否給付其餘工程款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應係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被告以原告並未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配合施工造成原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等情事為由,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400萬元工程款,並非有據。
(二)經扣減被告自行施作部分工項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99,570元。
1.系爭次攬工程現已全部完成,但其中主出水工頂部既有欄汙柵1扇拆除及吊放、主出水工側邊欄汙柵18扇拆除及安裝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600萬元,其餘400萬元工程款尚未給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對上開由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金額應於工程款中加以扣除乙節,並不爭執,而本件依被告之聲請,經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依據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為架構,調整系爭次承攬合約之單價分析,關於主出水工頂部欄汙柵1扇製造及安裝部分,倘係由被告自行拆除原攔柵(即既有攔汙柵拆除及吊放),則此部分應扣除之工程費用為38,450元,關於主出水工側邊攔汙柵18扇拆除及安裝部分,倘係由被告自行拆除及安裝,每扇應扣除工程費為20,110元等情,有該公會107年7月5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028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另成冊附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是由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金額應為400,430元(計算式:38,450+20,110×18=400,430元),經扣減該部分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99,570元(計算式:4,000,000-400,430=3,599,570)。
2.被告雖抗辯關於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製造及安裝部分,系爭次承攬合約所載發包價格426,700元,扣除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製造費用353,375元後,均為拆裝及安全管理費用73,325元,此部分費用即係被告自行拆除及安裝費用;關於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製作及安裝部分,系爭次承攬合約所載發包價格486,500元與系爭合約發包價格464,528元之差額21,972元,應為安全管理費用,且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既有攔污欄拆除及吊放費用為36,714元,加計此費用後,方係被告自行拆除原攔柵(既有攔汙柵拆除及吊放)之費用;另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相關工項市價資料,鑑定本件應扣減款項數額,故系爭鑑定報告尚無可採,應為補充鑑定云云。然系爭次承攬合約僅明各工項之每扇安裝及拆除單價,並未如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明列各工項之製作、拆除及吊放、搬運及安裝、工具耗損及其他等細項費用,且系爭承攬合約與系爭合所列各工項每扇安裝及拆除單價亦非相同(見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是系爭次承攬工程各工項之細項工項種類如依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加以比擬後,系爭次承攬工程各工項之細項工項費用,如亦依系爭次承攬合約與系爭合約所列各工項每扇安裝及拆除單價比例,調整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細項金額後認定之,應可使系爭次承攬合約各工項之細項工項費用所占比例與系爭合約相同,如此方可完整比擬系爭合約約定,且如此計算系爭次承攬合約各工項之細項工項費用亦較為公平合理,系爭鑑定報告採以此方式計算被告自行施作工項之扣減金額,應屬可採,被告所執應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相關工項市價資料鑑定扣款金額之情,顯然未較比擬系爭合約之計算方式(蓋系爭次承攬合約係自系爭合約而來,二者所指工項如施作項目、施作地點完全相同)更為公平合理,自無另為補充鑑定必要。而被告所辯上開自行施作工項扣減金額之計算方式,關於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製造及安裝部分,僅製造細項費用係依系爭合約單價析表所列細項金額認定,其餘細項費用則依系爭次承攬合約所載每扇拆除及安裝單價扣減製造細項費用後認定之,並未依系爭次承攬合約與系爭合所列每扇安裝及拆除單價比例一併調整各細項費用,將致使系爭次承攬合約工項之各細項工項費用所占比例與系爭合約並非相同(依系爭合約單價析表所列細項金額認定之細項費用所占比例降低,其餘細項費用所占比例提高),難認係合理適當;關於主出水工頂部攔污柵製造及安裝部分,除與主出水工側邊攔污柵製造及安裝部分抗辯之計算方式不同外,且抗辯系爭次承攬合約所載發包價格486,500元與系爭合約發包價格464,528元之差額21,972元,即為安全管理費用應予扣除乙情,亦尚乏憑據,是被告所辯上開自行施作工項扣減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尚應扣減5%之工程保留款,並非有據。查系爭次承攬合約並未約明被告於工作完成後一定期間內得保留5%工程保留款,暫不為給付,且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工程保留款約定,對非屬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原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以系爭合約之工程保留款約定,抗辯尚應扣減5%工程保留款,自非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次承攬合約所載「付款辦法2.交貨款規定:每月依實際進場估驗計價,30天票期」,被告應每月按實際進度估驗計價,並開立30日票期之票據支付工程款,而系爭次承攬工程係於106年5月間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底起(應於106年5月估驗計價,並開立30日票期之票據支付工程款),即應負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46頁),被告迄未給付,而依上所述,被告係於106年6月底時,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其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次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9,57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此部分請求數額甚微,故仍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