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佳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榕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785元,及其中715,91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2,869元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49,5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34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之「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下稱系爭石材工程),並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石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報酬則按實際施作之面積計價。詎被告未依約施工致系爭石材工程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原告因已逾預定交屋日(105年6月18日至25日),因而於105年6月29日以太平永豐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暇疵 ,但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再於105年7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於函到5日內補正,否則原告以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到第1713號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乃系爭契約已於105年7月18日終止。嗣原告就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工程瑕疵其中B戶(5F )之「4F地坪(花崗石)」瑕疵,於105年9月26日補貼100,000元予B戶(5F),由B戶(5F)自行僱工修繕;其餘部分 則委請訴外人常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成公司)修繕,並已於105年8月26日給付修繕費用共196,350元(含營業稅, 計算式: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之備註欄位所示)。此外,系爭石材工程尚有如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工程瑕疵尚未修繕,經常成公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預估尚須支出1,091,685元修繕費(含營業稅,計算式: 如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之備註欄位所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費用共296,350元(計算式:100,000元+196,350元=296,350元)及預估修繕費用共1,091,685元。上開請求權基礎,請依競合法律關係為判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完成驗收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及第13條第1項:「本 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或其工地負責人、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檢驗確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等約定,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㈢原告工地經理許劍文(下稱許劍文)並未要求被告工地主任張俊霖(下稱張俊霖)施工時就花崗石地板與牆面空隙僅保留0.2公釐,並以廉價不具彈性之填縫粉充填空隙。且依報 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記載:「不含稅金、水泥砂 、填縫粉」等文字,之後刪除「填縫粉」等文字以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3條:「本工程乙方(即 被告,下同)含石材、拉鉤繫件、…、矽利康、填縫劑(粉)…」約定,足知,系爭石材工程之填縫劑(粉)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由被告施作。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應養護2日,然原告在系爭 石材工程完工後翌日即任由其他工程之人員進入施工云云,惟系爭石材工程現場工地雖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但其他工程需待被告完成系爭石材工程後之地面高度作為依據始能施作,不可能同時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及其他工程,被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其將系爭石材工程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因安裝樓梯扶手致系爭石材工程有破損及裂痕等瑕疵,但原告於安裝樓梯扶手前,系爭石材工程早已出現空心、空鼓等現象,被告上開所述,亦非事實。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35元,及其中755,1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2,869元自民事㈦言詞辯論及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並於104年12月 底完工,原告於105年1月進行估驗,因系爭石材工程性質為無須交付之工作物,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規定, 原告於105年1月間完成驗收後即視為受領,此後系爭石材工程因外力損壞之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105年1月完成驗收後,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扣除做為保留款,於工地交屋完成時發放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支付給乙方」約定支付90 %工程款予被告,是被告完工之系爭石材工程如有缺角、裂縫、變色、汙損及表面刮痕等瑕疵存在,則如何通過原告估驗,並收受90%工程款。再由原告於105年6 月2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石材工程有破損、裂縫、變色及汙損等瑕疵,而要求被告修繕等語,足知,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上開瑕疵均應係於105年1月通過原告估驗後才發生。而系爭石材工程工地內自105年1月起至6月期 間尚有其他樓梯扶手等工程在施作,因此系爭石材工程有上開瑕疵應係其他施工單位施作工程不當所導致,以及原告受領後管理維護不當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石材工程空鼓瑕疵乃係因花崗石易受熱輻射影響而膨脹收縮,因此安裝花崗石地板時應與牆面周邊保留約1公分膨脹空隙, 而空隙間應填充具彈性之矽利康,惟許劍文為節省費用及美觀,要求張俊霖施工時須密合鋪貼石材,且石材與牆面間隙不得大於2公釐,並以廉價不具彈性之填縫粉充填空隙(下 稱鋪貼工法),造成花崗石受熱輻射膨脹時無延展空間而在牆面周遭形成空鼓現象,故系爭石材工程有空鼓瑕疵係因原告指示工法不當所造成。 ㈡原告既已將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各戶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石材工程,該工程並已完成驗收程序,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主張未完成驗收,顯屬無據。 ㈢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07營鑑字 第107001號,下稱第107001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⑴關於「六、系爭石材工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為本案訴訟當事人,鑑定人竟直接以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第二批修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認 定預估修繕費用,對被告顯有偏頗。又依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之「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 )」欄位所示,原告就D戶(4F)、H戶(4F)及I戶(5F )之空鼓瑕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支付費用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則與D戶(4F)、H戶(4F)修繕範圍相同之F戶(4F),為何鑑定意見預估該戶 空鼓瑕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需支出修繕費用高達50,000元;與I戶(5F)修繕範圍相同之A戶(5F)及B戶 (5F),為何鑑定意見預估A戶(5F)及B戶(5F)空鼓瑕疵以高壓灌注填補方法改善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各高達70,000元,足證鑑定意見預估A戶(5F)、B戶(5F)及F戶(4F)所需支出修繕費用均屬過高。 2.鑑定人並未進入C戶(4F)及G戶(4F)調查,而無法證明C戶(4F)及G戶(4F)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惟鑑定人竟直接以原證19「地坪、浴缸玄關空鼓位置圖」及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平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1頁)認定被告施作該2戶有附表一「工 程瑕疵」所示瑕疵,並據此預估該2戶修繕費用,顯見鑑 定人並未具中立性,而有偏頗原告之嫌。 ⑵關於「七、系爭石材工程瑕疵責任歸屬」有關空鼓瑕疵就「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大自然現象」及「其他(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等因素探討部分: 1.就「施工方法」內容部分僅就系爭工程鋪設工法及流程為陳述,並未指出被告施作過程中有何不當而導致形成空鼓瑕疵,顯見鑑定意見認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空鼓瑕疵理由欠完備,而不足採。 2.就「使用材料」部分: ①鑑定意見認原告提供予被告水泥廠牌為環球廠牌水泥,然事實上被告提供予原告水泥廠牌係幸福牌水泥。而幸福廠牌水泥添加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因此,活性 大、水化快,雖可稱增加初期凝固強度優點,但有水化熱高、易造成體積膨脹、收縮性大之負面特性。系爭石材工程為大理石(光崗石)具有毛細孔、吸水性,易受熱漲冷縮,而不宜使用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幸福牌 水泥作為水泥黏著料,故鑑定意見忽略原告係提供幸福牌水泥予被告使用,而認原告提供水泥材料適當,非造成空鼓原因,顯有疏漏。 ②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石材工程係屬房屋營建工程一部,關於石英磚、磁地磚鋪貼工法均有添加益膠泥以增加抗水泥漿體於乾固後會收縮之缺陷,而不易產生空鼓脫落。然系爭石材工程鋪貼工法不得使用益膠泥,自然抗水泥漿體乾固收縮之強度較磁磚低,鑑定意見卻以相同水泥材料用於磁磚類鋪貼並未發生空鼓、脫落現象,而認定原告提供水泥與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無關,鑑定意見顯與石材及磁磚鋪貼工法相悖。 ③鑑定人並未調查原告提供大陸黃砂有無符合國家標準局公告「CNS387 A2003」建築用砂標準及「CNS300 1A2039」圬工砂漿用粒料標準,即認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品質良好,無雜質,實屬袒護原告之詞。且鑑定人對原告所提供水泥品質亦未為實質鑑定。故鑑定意見認原告提供水泥、大陸黃砂並非造成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顯欠所憑。 3.就「大自然現象」部分:被告完工後,原告發現地板石材與水泥砂漿間黏著力遭破壞而拱起部分,被告早已修繕完畢,且鑑定人至系爭石材工程工地現場進行鑑定調查時距原告首次通知被告處理地板石材與水泥漿脫離時已間隔1 年多,鑑定人當然不會看到地板石材工程出現拱起或脫離現象,是鑑定意見以進行鑑定調查時未看到地板石材拱起或脫離現象即認定空鼓形成與溫差等自然因素無關,顯屬欠缺科學依據之臆測結論。又空鼓現象並非肉眼所能察覺,必須以「空鼓檢測棒」輕敲地板石材或地磚始能判斷,而依鑑定報告所陳現場鑑定調查過程,鑑定人僅以「空鼓檢測棒」檢測地板石材有無空鼓現象,對於其他非石材之窯燒類磁磚及地磚並未以「空鼓檢測棒」檢測,故鑑定意見並未檢測其他工項有無存在空鼓現象,而排除溫差大等大自然現象為造成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顯屬主觀臆測,而非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要非足採。 4.就「其他(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部分:鑑定意見既認天然石材有毛細孔會隨溫度熱漲冷縮,基此特性,天然石材鋪貼工法上,石材與牆面接合處必須留1至0.5公分之伸縮縫隙,且縫隙需使用具有彈性之AB膠與矽利康填充,以利石材遇熱膨脹時有延展釋放應力空間,惟卻忽略原告指示被告鋪貼工法錯誤,未預留足夠熱脹間隙導致系爭石材工程因熱膨脹後與牆面擠壓產生之應力,破壞黏著層水泥漿體之黏著力與黏著層水泥漿脫離形成空鼓,故鑑定意見就「其他(即扶手安裝鑽孔影響)」部分因素判斷上顯欠周延,自難採信。 5.鑑定意見既認地板石材完工後應養護2日以上始能踩踏, 然卻未考量原告在被告完工翌日即允許其他工項之工作人員踩踏進出系爭石材工程房屋內施工,亦會造成石材與水泥漿砂黏著力不佳原因之一,即遽以認定系爭石材工程形成空鼓原因係被告施工不當單一因素所造成,實非足採。⑶系爭石材工程鋪設完工後,即添附成為房屋一部分,而當時房屋營建工程尚未完工,未竣工房屋由原告管理及安排其他工項進行,是系爭石材工程應由原告負管理養護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缺角、裂縫、變色、汙損及表面刮痕等瑕疵既均係在被告完工交付予原告後始逐漸發生,且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均係養護不當之人為因素所致,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故鑑定意見認原告就該等瑕疵亦有未盡養護責任缺失,而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修繕責任。然該等瑕疵既係原告養護不當因素所造成,又被告完工後,系爭石材工程即交由原告管理維護,則客觀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何以被告需與原告共同負擔該等瑕疵修補責任,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並未說明其理由,足見鑑定意見認被告就該等瑕疵應負一半修繕責任,顯屬無據。⑷鑑定意見認地板石材若未做好防護處理,石材下方水氣會藉由大理石毛細孔與縫隙等上升至石材表面,而逐漸產生石材病變如白華、水斑及土黃等現象,惟鑑定意見刻意忽略地板底層防水結構係由原告施作,且未具體說明被告應為「防護處理」事項為何,即認被告對於系爭石材出現班紋病變亦應負一半修補費用,顯屬無據。 ⑸依鑑定意見認B戶(5F)門檻未先作就先鋪貼安裝石材地 板,可能會有雨水自石材下方滲入,讓部分已硬化水泥砂漿含有水氣,致石材表面產生如前述病變等語,可知,鑑定意見雖已指出地板石材出現病變原因,但判斷上卻忽略該地板石材底層防水措施係由原告自己施作,而非被告承攬範圍,即認該項石材病變瑕疵應由被告負完全修繕責任,是該鑑定意見理由矛盾,不足採信。 ㈣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案號:108營 鑑字第108001號,下稱第108001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⑴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陳明系爭石材工程存在「空鼓瑕疵」,惟對於空鼓範圍大小,及存在空鼓現象是否會導致石材日後喪失或減少應具備通常效用、品質均未說明。復參照92年9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之工程管字第0920038915號「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其中「建築物內外裝 修查核作業參考基準」關於「內牆」、「地板」項目均僅要求表面不得有「浮凸鼓起」、「鬆動」或「剝離」現象,對於原告所陳「空鼓」及容許範圍則未有規範。而被告完工後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石材工程,與地板及牆面黏貼牢固,並未出現表面拱起、鬆動或剝離情況,客觀現況並未存在應具備效用或品質有喪失或減少情形,足認原告所陳空鼓現象,並非被告施作完工之系爭石材工程有出現表面拱起、鬆動或剝離現象,是鑑定意見未明確標示其所稱空鼓範圍,亦未提出科學數據說明認定「空鼓即屬瑕疵」之依據,自非足採。⑵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函詢各廠牌水泥製造商,並參考該等製造商提供生產之水泥產品添加物成分數據,並未實際以不同廠牌水泥製作砂漿以科學數據分析收縮率差異,故鑑定人蒐集各廠牌水泥添加物數據而認定被告製作黏合石材水泥砂漿於凝結硬固過程中收縮之成因與原告提供之水泥、砂石無關,顯欠缺科學驗證基礎自無足採。 ⑶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僅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環球牌水泥與幸福牌水泥皆有提供予被告使用,然原告為從事營造業之公司,依營業稅法等相關稅法規範,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及砂石,必定有其進項憑證,鑑定人僅需要求原告提供水泥、砂石之購買發票,即可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水泥及砂石之品牌及來源,惟鑑定人未檢視原告購入水泥及砂石之發票,如何能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品牌及砂石來源,故鑑定人認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水泥及砂石品牌業界口碑極佳,品質良好,於製作成水泥砂漿後無存在乾燥收縮問題等鑑定結論,顯屬個人主觀臆測,欠缺科學驗證基礎。 ⑷原告提出大陸黃砂試驗報告係在被告施工後之104年10月26 日才送驗,是否為被告施作在系爭石材工程之大陸黃砂已屬可疑。又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就系爭石材工程各項施工方法記載:各戶「1F至RF之樓梯」、「門檻」、「1F玄關平台」、「4F地坪」及「F戶1樓客廳、通道與廚房地平」等石材項目施作係採用濕式鋪貼工法,而此工法即係使用背填材料。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大點施工方法㈡前置作業第3點「背填材料之檢查」⑵砂部分已約定: 「需依CNS387-A2003『建築用砂』規範中之規定標準,方可進場使用」,惟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卻以系爭石材工程未約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局公告「CNS387A2003」及「CNS3001 A2039」之標準,而逕認原告提供大陸黃砂品質,尚屬可被接受,顯屬鑑定人臆測之詞,亦無任何科學根據。 ⑸鑑定人以「空鼓檢測棒」檢測僅針對系爭石材工程範圍,其他工項則係以目測方式即逕認無空鼓狀態,顯無法證明地板石材黏著層之水泥砂漿品質,亦無法證明空鼓形成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㈤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雖指摘被告施工不當,卻未指明被告製作水泥砂漿及黏貼石材之正確工序規範為何,且未採樣檢驗黏著石材水泥層所含成分比例,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施作方式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之依據,是鑑定人空言指摘被告施工不當結論亦屬欠缺科學驗證基礎之鑑定意見。 ㈥系爭石材工程「水泥」、「砂」及「水」均係由原告提供,且原告監督被告施工時,要求被告將花崗石地板與牆面間空隙僅保留約2公釐,以期美觀,造成花崗石受熱輻射膨脹時 無延展空間而在牆面周遭形成空鼓,故原告所指空鼓瑕疵乃係因原告所提供材料性質及原告指示鋪貼工法不當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工品質不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自無須 負瑕疵擔保責任。 ㈦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用296,350元、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修補費用1,091,685元: ⑴原告雖有支出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296,350 元,然如前所述,系爭石材工程有空鼓、破裂、污損等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常成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及原告簽發支票等證物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296,350元予常成公司。倘原告確實有支付事實,而此仍無法 證明付款原因為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350元 顯無理由。 ⑵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修補費用1,091,685元既 尚未實際支出,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1,091,685元。況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 戶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均已全部售出予第三人,原告既已出售,則無須再支出系爭石材工程修補費用,故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三「預估支出費用」所示修補費用共1,091,685元損失,顯無理由。 ㈧倘鈞院認被告應負全部修補責任,惟因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高於被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價款明細表(即被證3,見卷二 第73頁)所示修繕費用,依一般社會價值觀評價顯不合理,故應以被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價款明細表所示各細項價款為基準,而認定被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在該工項範圍比例,以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全責價款;如認被告僅需負部分修補責任,則應以負責比例計算被告應付價款。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報酬按實際施作面積數量計價。被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石材工程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給付百分之90工程估驗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57頁、第63頁),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工程實務多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者,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不能證明就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確實已依照契約內容履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石材工程如有瑕疵,則如何通過原告估驗,並收受90%估驗工程款 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估驗款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並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無瑕疵。而系爭石材工程既已完工,則系爭石材工程不論是否已完成估驗,倘若確存有瑕疵者,仍無礙於被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無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代墊修繕 費用」所示修繕費296,350元(含營業稅)、附表三「預估 修繕費用」所示修繕費1,091,685元(含營業稅),有無理 由? ㈣A戶至I戶之系爭石材工程有無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 ⑴卷附《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下合稱鑑定報告》可採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理由: 1.本件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囑託鑑定事項,於實施鑑定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鑑定事項、鑑定人適格性提出反對意見,嗣鑑定單位完成《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後,被告聲請就第107001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再為補充鑑定,而補充鑑定事項於實施鑑定前由本院副知兩造,兩造均未對補充鑑定事項、鑑定人適格性提出反對意見,嗣鑑定單位完成《第108001號鑑定報告》(外放)。 2.本件鑑定單位遴派土木技師徐偉平委員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6頁),兩造於鑑定實施前均未質疑徐偉平委員之資格或憑信性,應認徐偉平委員應合於鑑定人之資格。 3.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 本件鑑定報告係徐偉平委員到場採證、會勘,且本於專業就A戶至I戶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之「工作範圍項目」之客觀現狀詳為鑑定,有鑑定初勘紀錄表、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可憑。並詳閱參考系爭契約、附表一「工程瑕疵」之「工作範圍項目」位置圖、說明圖、缺失照片及缺失表等與鑑定有關之資料,詳載鑑定分析與結果之理由(詳見《鑑定報告》之內容與說明),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求。 4.被告雖指摘對其不利部分之鑑定報告結論,並認鑑定人有偏頗原告之嫌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說明上開鑑定有何偏離專業及經驗,且本件《鑑定報告》既能詳述其鑑定過程、理由、分析依據外,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鑑定過程,合於專業鑑定程序。上開蒐集、分析過程等相關資料,亦載明於《鑑定報告》存卷以供兩造得事先檢閱,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尚無不可採憑之疑慮或積極事證。此外,鑑定人徐偉平委員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復未見上開鑑定報告有違專業之動機,或其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5.據上,本件鑑定過程及結論,並無被告上開指涉等情,堪信本件鑑定過程所蒐集之資料及判斷理由之專業分析等情,應具信度、效度,故本件《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客觀合理而可信,本件《鑑定報告》既無不得採憑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參酌,而審查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工程範圍項目」有無瑕疵,以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並依兩造言詞辯論攻防之爭點、資料,本於職權而為取捨,以妥適判定是否有原告所稱瑕疵及決定修補瑕疵所需金額。 (2)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原告對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1.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有空鼓、填縫料不足、裂痕、缺角 、污損及染色等瑕疵;B戶有空鼓、填縫料脫落、轉台有刮 痕、踏板表面污損、缺角及染色等瑕疵;D戶有空鼓瑕疵;F戶有空鼓瑕疵、缺角、填縫未確實、污損及染色等瑕疵、H 戶及I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3至18頁、 第83頁至其背面、第93頁),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24至128頁、第132至138頁、第162頁), 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A戶、B戶及F戶所示瑕疵;D戶、H戶及I戶所示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及G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缺角、染色及污損等瑕疵部分,並提出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圖與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等為證。而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C戶及G戶雖未進入屋內辦理調查,惟本件鑑定人至現場鑑定調查A戶、B戶、D戶、E戶、H戶及I戶之1F至RF樓梯、4F前(後)臥室與通道地板及A戶2F浴缸檯面等空鼓瑕疵情形,與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39至161頁)比對,A戶、B戶、E戶與F戶尚未改善處確有多處空鼓瑕疵,而D戶、H戶及I戶原告已僱工修繕處 ,空鼓瑕疵明顯減少許多,且空鼓瑕疵如存在,在未經修繕前空鼓瑕疵並不會消失,因此C戶及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可參考上開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顯示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34頁、第93頁背面),並審酌原證19及原證20資料已明確指出缺失處,以及參考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層空鼓」與在戶別C戶、G戶之「項目名稱」欄位均記載「1-4 F平台 、轉台、踏板、立板」等文字,足認C戶及G戶確實有空鼓、缺角、染色及污損等瑕疵存在。且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僅參考原證19、原證20資料顯有偏頗原告之嫌云云,然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洵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D戶、H戶及I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 染色及污損等瑕疵部分,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證,而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D.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樓梯:斷裂、缺角 、加工研磨、染色去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D戶、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染色及污損等瑕疵。 2.電梯正牆面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B戶、E戶及F戶有缺角、裂痕、膠縫及變色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9頁、第83頁背面、第93頁),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足認原告主張A戶、B戶、E戶及F戶所示瑕疵確實存在。②原告所主張C戶及G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膠縫及變色等瑕疵部分,並提出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見卷一第156頁、第159頁)為證。而如前所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可做為判斷C戶及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院審酌瑕疵在尚未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20證物(即卷一第156頁、第159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勘認C戶及G戶確實有缺角、膠縫及變色等瑕疵存在。 ③原告主張D戶、H戶及I戶有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缺角、 污損及染色等瑕疵,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證,而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依原證六(即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資料顯示,原告已請石材專業廠商修復該等瑕疵,是該等瑕疵已改善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並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D.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電梯牆面 :修補、缺角、斷裂、膠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D戶、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斷裂、膠縫等瑕疵。 3.浴缸檯面(各戶2F浴缸檯面與A戶3F浴缸檯面)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B戶、D戶、F戶及I戶有空鼓瑕疵 (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34頁、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A戶、B戶、D戶、F戶及I戶所示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瑕疵,並提 出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圖為證(見卷一第152頁)。而如前所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19之地坪、浴缸 及玄關空鼓位置圖可做為判斷C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 院審酌瑕疵在尚未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19證物(即卷一第152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勘認C戶確實有空鼓瑕疵存在。 4.1F玄關平台: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A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3頁、第84、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A戶有空鼓瑕疵確實存在。 5.4F地坪(花崗石)部分: ①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B戶、D戶、E戶、F戶有空鼓、缺角、污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H戶、I戶有空鼓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8頁、第93頁至其背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認原告主張B戶、D戶、E 戶、F戶、H戶及I戶有上開瑕疵確實存在。 ②原告主張C戶及G戶有如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缺角、污損及染色等瑕疵部分,並提出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圖與原證20之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等為證。而如前所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原證19之地坪、浴缸及玄關空鼓位置圖及原證20樓梯立板、踏板、轉台及平台位置圖均可做為判斷C戶、G戶是否有上開瑕疵資料,本院審酌瑕疵在尚未修復前均仍會存在,且原證19證物、原證20證物(即卷一第140頁、第156頁、第144頁、第159頁)已明確指出缺失處,並參考第二批次修繕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層空鼓」與在戶別C戶及G戶之「項目名稱」欄位均記載「4F光崗石地板」等文字,足認C戶及G戶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 ③原告主張H戶、I戶有缺角、污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為證,而依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H.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 記載:「地坪:斷裂、缺角、加工研磨、染色去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H戶及I戶確實有缺角、污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 6.車庫牌樓部分: 原告主張A戶至I戶有空孔、污損、缺角及斷裂等瑕疵,並提出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頁)等為證,而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依原證六(即常成公司修繕工程請款單)資料顯示,原告已請石材專業廠商修復該等瑕疵,是該等瑕疵已改善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8頁),並依常成公司請款單內「戶別」欄位記載:「A~I戶」及「項目名稱」欄位記載:「車庫牌樓石材:修補、去污、缺角、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知,A戶至I戶確實有缺角、斷裂、膠縫等瑕疵。 7.其他部分: ①A戶之5F平台部分: 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裂縫、填縫料脫落、污損及色變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8頁、第93頁背面),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見A戶之5F平台確實存在上開瑕疵 ②B戶之5F平台地板部分: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裂縫 、填縫料脫落及污損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27頁、第93頁背面),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足見B戶之5F平台確實存在上開瑕疵; 3F電梯牆面石材裁切不當部分: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未依照石材分割圖裁切,現場係由兩小片石材結合,其兩片併接後,於顏色、紋路與花色等未能相結合,產生不美觀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25頁、第93頁背面),原告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3F電梯牆面石材 確實裁切不當。 ③F戶之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部分: 依鑑定人現場會勘發現有空鼓、填縫未確實、缺角、污損、染色及空孔等瑕疵(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16頁、第93頁背面),足認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確實有上開瑕疵。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 修繕費296,350元(含營業稅)、附表三「預估修繕費用」 所示修繕費1,091,685元(含營業稅),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 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465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外,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原告主張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共296,350元(含營業稅 )、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共1,091,685元(含營業稅)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否認,經查: 1.空鼓瑕疵部分: ①系爭石材工程使用水泥、砂及水均由原告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水泥廠牌為幸福廠牌水泥,且該廠牌水泥因添加鋁酸鈣(C3A)成分較高,因此活性大、 水化快,不宜使用作為大理石(光崗石)黏著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之「二、施工方法:…㈡前置作業:…3.背填材料檢查:⑴水泥:採用第一種普通卜特蘭水泥。…」之約定,並未約定水泥使用廠牌(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依鑑定人與兩造代表人訪談紀錄記載:使用廠牌水泥有環球廠牌水泥等語,以及原告代表人向鑑定人表示現場袋裝水泥使用廠牌除有環球廠牌水泥,亦有幸福廠牌水泥。因向經銷商或建材行叫料時,若續要求供應A廠牌水 泥,經銷商或建材行庫存不足會建議以售價接近的同等B廠 牌水泥替代等語,並基於水泥易潮濕不宜久放,且工地現場各項物料堆置空間受限需分批叫料,因而系爭石材工程使用水泥廠牌可能有環球廠牌水泥及幸福廠牌水泥。又依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台泥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在6.5%~9.0%區間內、亞洲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在6%~7%區間內、幸福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在7%~8%區間內;以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泥品質檢驗報告環球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為7.6%,可知,國內各家I型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落在 6.5%至9%區域間,而環球廠牌水泥及幸福廠牌水泥I型水泥 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屬中間段,且低於一般營業界 公認品質佳與價格高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I型水泥中 C3A(鋁酸三鈣)成分比例可允許高達9.0%上,故水泥中C3A(鋁酸三鈣)成分成分比例多寡對於製作完成水泥漿效能影響不大(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0至44頁及第108001號鑑定報告第13頁、第18至19頁、第31至34頁)。再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說明書」:「二、施工方法:㈡前置作業:…3.背填材料檢查:⑵砂:需依CNS387-A2003「建築用砂」規範中之規定標準,方可進場使用。進場之砂材先以目視辨別是否混入滲物,如含泥或有機物質等,請材料商提供砂之來源…五金扣件試驗:⑶五金扣件依CNS 規範(或合約規定)…㈤注意事項:石材之等級應依照CNS6 300 A1028之規定分級」;「工程施工約定事項」:「十五 、固定石材的金屬固定組件乙方須採用不銹剛製品,(SUS ﹟304材質)、三十二、填賽石材的接縫劑乙方應選用與石 材相近色系之中性單劑矽利康(SILICONE)、三十三、本工程使用DOW CORNING 991之矽膠…」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 至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雖有就系爭石材工程之「石材背填材料用砂」(係指約定牆面石材背填材料濕式工法施工,牆面石材後面之背填材料若有使用砂,其須符合CNS387-A2003「建築用砂」標準,系爭石材工程之牆面因採用乾式工法,並未使用背填材料)、「石材」、「石材固定鐵件」、「矽利康」及「矽膠」等六項註明材料品質規格或廠牌,但未約定完整,其餘材料品質規格則付之闕如,故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公告「CNS387A2003」、「CNS3001 A2039」標準。兩造雖未約定原告提供大陸黃砂需經檢驗符合國家公告標準,然參酌經濟部礦務局自101年6月起對大陸進口砂石採不定期、無預警及不指定船次等方式,採集大陸進口砂石樣體進行檢驗,而系爭石材工程施工期間自104年8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因而系爭石材 工程使用大陸砂石材料時,礦務局已開始執行隨機抽樣檢驗各船次大陸砂石,而迄至104年12月3日止共檢驗114次船次 樣體,檢驗結果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CNS等相關規範規定; 以及原告提供大陸黃砂不僅使用在系爭石材工程,亦使用在其他「1F~3F地板鋪貼拋光石英地磚」、「木質地板施做前打底整平」、「廁所浴室牆面與地板鋪貼磁磚與地磚」、「露台鋪貼地磚」、「1F前庭院鋪貼地磚」與「各用途房間牆面粉刷」等工項(下稱其他工項),若大陸黃砂含泥量大或有雜質時,則不僅系爭石材工程品質受到影響,上述其他工項亦會有類似牆面水泥砂漿粉刷與石材(或磁磚)地坪有空鼓現象,嚴重會使牆面與地板有拱起現象,或自裂縫處增大而剝落等瑕疵產生,然系爭石材工程完工至現場鑑定調查時間已逾1年9個月,鑑定人以「空鼓檢測棒」檢測系爭石材工程範圍內之石材及磁磚時,以目視看其他工項並未看到有空鼓現象產生。此外,系爭石材工程所使用水係由原告申請臨時自來用水(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0至41頁、第108001號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第30至34頁)。故原告所提供水泥、大陸黃砂及水品質尚屬可被接受品質。 ②就施工方法部分: 系爭石材工程之樓梯與地板係採用濕工舖貼工法,因此將工作場地清理乾淨後,潑灑水泥漿,再將1比3比例之水泥與砂拌合料攤平夯壓及灑水,試舖石材調整高度與水平後,移開石材,於攤平夯壓拌合料表面潑灑水泥漿,將石材鋪設其上調整完成,並將石材表面污垢擦拭清除工作,皆由被告派員施做(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1至42頁)。 ③就大自然現象部分: 地板石材與已硬固的水泥砂漿兩種不同材質會因氣溫差異產生熱漲冷縮不一致變化,有可能會使兩者間原有黏著力遭破壞,惟系爭石材工程位在台中市大里區氣候變化差異小,且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有空鼓瑕疵之「施工範圍項目」均在室內,溫度差異不大,若溫度差異大,會使樓板與地板等石材不僅有空鼓現象,亦會有石材拱起、裂開或脫落等現象,且其他工項舖貼磁磚與地磚亦會受到相同影響,會有類似空鼓、拱起與脫落等現象,但鑑定人現場勘驗時並未看到其他工項有上述現象。此外,若有地震且地震力大時會使牆面與地板石材(或地磚)等與已硬固的水泥砂漿間發生脫離,形成空鼓、裂開或脫落等現象,且其他工項舖貼磁磚與地磚亦會受到相同影響,會有類似空鼓、拱起與脫落等現象,但鑑定人現場勘驗時並未看到其他工項有上述現象(見第 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2至43頁)。 ④A戶樓梯扶手採用金屬樓梯扶手(即係在樓梯平台與轉台間 上下階各設立一支立柱,以鑽孔機鑽孔安裝);B戶至I戶係此用木質樓梯扶手(係於樓梯平台與轉台間每階各設立一支立柱,以鑽孔機鑽孔安裝)。倘如被告所稱各戶樓梯石材安裝完成後,樓梯扶手專業廠商進場在每階樓梯石材踏板上以電動工具鑽孔立柱導致空鼓瑕疵形成等語,則為何在A戶樓 梯扶手於樓梯平台與轉台間上下踏板各只設立一支立柱,其他踏板並未有立柱,卻仍有空鼓瑕疵,連同其他平台、轉台及立板等亦都有空鼓瑕疵,顯見樓梯扶手以電動工具鑽孔於踏板上立柱造成空鼓瑕疵並非主因(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3至44頁) ⑤綜上,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空鼓瑕疵形成應屬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辯稱系爭石材工程有空鼓瑕疵係因原告指示工法不當所造成云云,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洵不足採信。 2.「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 面」、「4F地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 損、染色、空孔、斷裂及裂縫等瑕疵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均係在被告完工交付予原告後始逐漸產生,因此係屬原告養護不當所造成,自不應歸責於被告,是第107001號鑑定報告認兩造各應負一半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石材工程完工後,在後續其他工項進場前,須做好石材保護,以防止後續工項施作期間可能會造成石材產生上開瑕疵。被告雖稱其在做石材保護措施前已將所有瑕疵修復完成,惟未提出任何書面及照片為證,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二十六條:「交屋期間,乙方須配合業主、客戶的要求派員進場修繕完妥後,甲方始同意放尾款。」約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交屋作業等語(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並參考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施工約定事項」第二十四條:「倘在交屋前,不慎石材表面被撞損時,乙方負有拆換或修繕義務」之約定,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結論認兩造就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各應負擔一半責任,洵屬有據。 3.B戶之「5F平台地板」石材斷裂及變色部分: 被告為一有經驗石材專業廠商,應考量石材特性、防護、施工方法及石材間縫隙等因素,而對該等瑕疵做最適當處理,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惟被告派員修復卻未盡完善。另5F平台地板瑕疵若採用修補、去污與美容等修復方法處理,並無法全部改善,而需更換石材重新安裝,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第107001號鑑定報告第45至46頁) 4.B戶之「3F電梯牆面」石材部分: 此部分未依照石材分割圖裁切。原規劃為一片石材安裝,現場卻由兩小片石材結合致該兩片石材紋路與花色未能相結合產生瑕疵,而此係因被告在石材工廠加工時,將石材裁切錯誤所導致,因而建議更換石材,即需將該整面牆石材全部拆除清理後,再將新石材依原乾式鎖不鏽鋼鐵件方式工法重新施做,而所需更換石材重新安裝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修繕費用共285,350元: 本件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有前揭瑕疵,業如前述認定,又原告已於105年6月29日以第4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復於105年7月11日再以第171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否則將以此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業於105年7月12日收到第1713號存證信函,此有第41號存證信函、第1713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則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告自得自行修補瑕疵,因此,原告為修繕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工程瑕疵,而貼補100,000元予B戶僱工修繕「4F地坪(花崗石)」瑕疵,有105年9月26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0,000元 修繕費用;而委請常成公司修補如附表二「代墊修繕費用」所示其餘工程瑕疵,雖支出296,350元(含9,350元營業稅 ),業經原告提出提出常成公司第一批次修繕工程請款單、修繕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經核對常成公司第一批次修繕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合層空鼓第一批次修繕工程請款單」;修繕工程請款單上已註明「長信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麗一期九戶石材與結合層空鼓修繕工程請款單」,在「戶名」及「項目名稱」欄位亦均已載明修繕位置、瑕疵;轉帳傳票上記載「B戶4F地坪花崗石空心補貼10萬業主 自行處理」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修繕工程請款單、修繕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等無法證明為修繕費用云云,應有誤會,不可採信。惟如前㈤、⑵、2.所述,有關「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面 」、「4F地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損 、染色、空孔、斷裂及裂縫等瑕疵部分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修繕費用,即被告就上開部分僅需負擔11,000元修繕費用(不含營業稅)【計算式:22,000元(2,000元×3+2,500元+ 4,500元×2+500元×9)×1/2=11,000元】,至其餘費用 共165,000元(不含營業稅)如前⑵.1.所述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85,350元(計算式:11,000元+165,000元+9,350元營業稅=185,350元)。因此,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修繕費用共285,350元(計算式:100,000元+185,350元=285,350元)。 ⑷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支出修繕費用共1,063,435元: 被告施作附表一「工程瑕疵」所示工程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至今未予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依第107001號鑑定報告預估各項瑕疵所需修繕費用計算因上開瑕疵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所示金額共計1,091,685元(含51,985元營業稅),惟如前所述,除系爭石材工程就「1至RF之樓梯(含平台、轉台、踏板及立板)」「電梯正牆面」、「4F地坪(花崗石)」、「車庫牌樓」及「1F客廳、通道與廚房地板」及A戶之「5F平台板」所示缺角、膠縫、汙損、染色、空 孔、斷裂及裂縫瑕疵部分預估修繕費用共56,500元(不含營業稅,計算式:2,400元×5+50,000元+4,500元×6+8,00 0元+4,500元=56,5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修補費用即28,250元(不含營業稅)外,其餘預估修繕費用共983,200元(不含營業稅)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63,43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8,250元+983,200元+51,985元營業稅=1,063,435元),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第107001號鑑定報告對被告顯有偏頗,且空鼓瑕疵預估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執行鑑定之人係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指派之徐偉平土木技師,其本於專業及經驗所為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可信程度,且其在預估修繕瑕疵所需方式及價格均有參考石材專業廠商及扶手專業廠商報價,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預估修繕瑕疵所需價格有何偏離石材專業及經驗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本件依對原告最有利之承攬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斷,則原告另主張與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之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合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