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
- 原告
- 萬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白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雯
- 被告
- 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享珅
- 被告
-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驊
- 訴訟代理人
- 張享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萬1,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1 萬0,764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核上揭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告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諺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訂立鋼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之鋼網工程(下稱鋼網工程)。詎原告已依約完工,上開農舍並已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即同地段第2644號建物,於106年2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竟未付原告分文之工程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書約定鋼網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樓梯單價為每公尺1萬元、單線板每公尺600元、雙線板每公尺800元,而本件經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合約書施工之數量後,1樓鋼網牆為50萬1,106元【計算式:544.68平方公尺×920元】、2樓鋼網牆為51萬6,746元【計算式:561.68平方公尺×920元】、3樓鋼網牆為45萬8, 556元【計算式:498.43平方公尺×920元】、1之3樓樓梯為7萬2,000元【計算式:7.2公尺×1萬元】、1樓造型線板為5萬724元【計算式:85.54公尺×600元】、2樓造型線板為5萬3,952元【計算式:89.92公尺×600元】、3樓造型線板為5萬7,680元【計算式:72.1公尺×80 0元】,故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71萬0,764元。為此,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1萬0, 764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合約書僅就單價部分有約定價格,數量依照實作,但沒有約定完工日期,鋼網工程是一個配合工項,需配合灌漿進度,一層一層施作,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施作完,原告不可能完成自己負責之鋼網(即傳統的模版工程),卻無灌漿。原告僅承攬鋼網工程,其餘工程均是被告委由他人施作,鋼網工程之架設,需先等地基之基礎工程完工,方能開始架設,而架設另需配合鋼骨工程及水電工程之進度,非原告可獨自架設完工;原告於接獲被告基礎工程完工通知後,委由蔡明峰進場施工,施工圖雖由被告提供,但被告一再更改施作,致蔡明峰不願繼續施作,又於105 年4 月23日被告所定作之鋼骨工程尚在進行吊掛,鋼網工程須待鋼骨工程完成才能進行;況鋼網工程需要電焊,遇雨即需停工,縱使毛毛雨亦無法施工,故鋼網工程不可能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一個月完工,原告並無可歸責遲延完工之事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萬0,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確實有訂立系爭合約書,當時有口頭約定30個工作天內完成,原告本應於104 年12月底前完工,然原告竟無故拖延,經多次催促,遲至105 年8 月始完工,造成被告整個新建農舍之工程延宕,無法以好價格出售及必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等之嚴重損失。鋼網工程確實於105 年8 月底才完工,這部分有證人袁自立可證明,他是原告請來施工的;原告主張於105 年4 月23日鋼骨工程仍在吊掛不實在,鋼骨工程於原告進場施工前即已完工,倘於105 年4 月23日仍在吊掛,鋼骨工程恐早已氧化鏽蝕,更無法接受原告以天氣下雨無法施工理由延宕工程。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鋼網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單,由原告承攬坐落於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興建工程之鋼網工程。
㈡系爭農舍之興建工程於105 年5 月12日完成鋼網工程,而於105 年5 月13、14日進行灌漿,該農舍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即苗栗市○○段0000○號)。
㈢系爭鋼網工程之工程數量,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施作為1 樓鋼網牆544.68平方公尺、2 樓鋼網牆561.68平方公尺、3 樓鋼網牆498.43平方公尺、1 至3樓樓梯7.2公尺、1 樓造型線板85.54 公尺、2 樓造型線板89.92 公尺、3樓造型線板72.1公尺。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約定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而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委由松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工程款9 萬4,500 元(本院卷第60頁),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萬764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兩造是否約定工程之完工期限?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而應負遲延責任?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鋼網工程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0頁),但觀以系爭合約書兩造就鋼網工程何時完工日期並未記載,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開工後一個月完工乙節;惟據證人林益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當初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在談鋼網工程的時候有無在場?)有。」、「(問:當初有沒有約定鋼網工程完工日期?)他們口頭有講,好像說一、兩個月完工,是在沒有阻礙之下,被告兩家公司要通知原告公司進場施工才開始算。」、「(被告問:當時我們簽約的時候,原告有答應我104年11月26日前要進場,一個月要完成,有無此事?)當時有三個人在那邊,就是我跟鄭文城、張享珅,我跟他們說你們自己要談好,我只負責介紹,張享珅有問鄭文城,如果正常情況下,是否一個月可以完工,鄭文城當場有說在正常情況下,一個月可以完工。」、「(被告問:你是鋼網牆專業的老闆,依照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鑑定報告結果〈提示鑑定報告〉,以你的專業跟你的施工,需要幾天的工程可以完成?)在各個工班鋼骨、鷹架、水電都配合的情況之下,一個月可以完成。」、「(問:你剛剛說在正常的狀況下,這個工程大概一個月可以完工,這個工程會不會受到天候影響?)當時天候不好不能施工,要看當時天候有幾天下雨,因為毛毛雨不能施工,因為要電焊,鋼骨會導電,所以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依證人林益丞上開證述,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僅有口頭約定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進場施作鋼網工程,並於正常情況下一個月完工,而所謂正常情況乃指在各個工班鋼骨、鷹架、水電都配合,且天候正常沒有下雨情況下,始能一個月完工。
㈡鋼骨工程確實於原告進場施作鋼網工程前已完成,由下列可證:
⒈證人康添吾(即施作鋼構工程之承攬商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大概在何時開始施作鋼構工程,何時完工?)具體時間我沒有去查,鋼網牆進場的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的12月,我應該在這個時間前就退場了。」、「(問:業主就是被告的部分,有無要求要在建物裡面增加任何鋼構設施?)我是這個案子的專案經理,但是我不見得每天在工地,理論上來講,我們完全退場之後,鋼網牆才會進場,因為他必須用我們的結構作為支撐。」、「問:在你的結構沒有完成之前,你是否會容許金屬網牆進場?)理論上鋼構都完成了,鋼網牆才會進場,但是能不能容許不是我的職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並參以證人康添吾補呈之書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系爭建物之鋼構工程(即鋼骨部分)必須完工後,其他工項(包含鋼網牆)方可進場,而上開鋼骨工程雖記載於104 年10月5 日完工,然於104 年10月24日鋼構作業全數完成並退場,另於104 年12月9 日已有鋼網工程進場施作。
⒉依據證人林益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去協助施工的時候,那時候有無在吊掛鋼骨?)我進場的時候應該沒有在吊掛了,應該是好了。」、「(問:你是在何時用點工的方式進場協助施工?)在105 年4 月30日之前進場,因為我是在105 年4 月30日請款,表示我是在退場之後才請款,請款單上的工程我大概做了四天。」、「(問:你在退場之後多久請款?)丞我不記得了,退場時間跟請款大約差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並有證人林益丞於105 年4 月30日開具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足見證人林益丞約於105 年4 月15日進系爭工地施作鋼網工程時,鋼骨工程已完成。
⒊基上,鋼骨工程已於104 年10月5 日完工,並於104 年10月24日鋼骨工程作業全數完成並退場,則原告陳稱於105 年4月23日鋼骨工程仍在吊掛乙節,顯不實在,難以採信。
㈢鋼網工程於104 年12月10日進場施作後,於105 年5 月23日完工並得進行灌漿工程,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袁自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在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之興建工程承包何工程?)我是用點工方式做鋼網工程,是實做實算。」、「(問:你是何時進場施工?)105年3月12日進場。」、「(問:為何你在105年3月12日進場施工?)當時我進場是有三個人叫我進去,一個是鄭文城、一個是林益丞,另一個是何政諭,我原來在嘉義工作,當時正好有空檔,這三個都是我認識的朋友,問我有沒有興趣去做。」、「(問:你點工跟何人請款?)那時沒有合約,都是口頭講,我是對原告。」、「(問:何時把你的工程部分完工?)完工日期是在105年5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又證人郭俊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在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之興建工程中做何工程?)做混泥土灌漿。」、「(問:你做灌漿的工程做了幾天?)鋼網部分就兩天,底基跟鋼網沒有關係。」、「(問:你灌漿的時候,鋼網結構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郭俊毅完工了,完工才可以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依證人袁自力、郭俊毅上開證詞,堪認證人袁自力於105年5月23日鋼網已完工,並可為灌漿工程,亦即原告承攬之鋼網工程應於105年5月23日始完工。
⒉證人蔡明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問:你到我工地工作幾天?)我在104 年12月10日進場,從進場到105 年1 月20日退場,大概八十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原告亦自承其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即委由證人蔡明峰至現場施作鋼網工程(見本院卷第88頁);並佐以證人康添吾檢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原告承攬鋼網工程是於104年12月10日始進場施作,並於105年1月20日退場。另參以證人袁自力、林益丞上開證詞,顯見證人蔡明峰施作鋼網工程於105年1月20日退場後,即由證人袁自力、林益丞接續進場施作尚未成完之鋼網工程。
⒊又兩造於104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後,證人蔡明峰於104 年12月10日進場施作後,鋼網工程始於105 年5 月23日完工,此段期間是否仍有其他因素延誤完工,即需探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進場後,委請證人蔡明峰進場施作鋼網工程,但於施作鋼網工程之過程中,被告有變更工程細項並指示修改施工,致完工期一再順延,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蔡明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施作何部分?)主體結構。」、「(問:你所謂的主體結構?)牆面、樓梯、包樑、包柱等主體部分。」、「(問:整棟建物的鋼網主體結構都是你施作的嗎?)我只施作到二樓部分。」、「(問:什麼原因只施作到二樓?)因為現場圖面一直修改。」、「(問:是誰要求要修改的?)業主,就是被告。」、「(問:施作的時候有無給施工圖?)有。」、「(問:你們都是按圖施工?)是。」、「(問:為什麼被告一直要求修改圖面,你們就不願意施作?)如果單一牆面或窗戶,修改一次,我們認為是合理範圍,但是如果單一牆面或窗戶,修改三次以上,我們會請業主考慮清楚後再來施作,因為業主一直修改,也不一定會給我們錢,所以我們會請業主考慮清楚。」、「(問:這樣一再修改,是否會使工期變長?)一定的。」、「(被告問:你到我工地工作幾天?)我在104 年12月10日進場,從進場到105 年1 月20日退場,大概八十幾工。」、「(被告問:你說我〈指被告〉修改,修改過的有我的認定、簽字嗎?)我們按圖施工,早上業主來說圖面僅供參考,早上說這面牆改這個窗戶,下午來又說這個窗戶太大或大小,每天都會這樣,所以我們做了一個多月,還是在二樓沒有完成,最後我會退場的原因是因為一樓左側外牆應該要安裝鋼構,我的牆面做好了,被告又破壞我的牆面。」、「(被告問:你剛才說破壞你的牆面是指哪個部分?)就是骨材、網子。」、「(被告問:你有無跟你的上包說這件事情,請上包來處理這件事情嗎?)我有反應,所以我才說請業主考慮清楚再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⒉證人林益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如果業主要求修改,是否也會影響完工時間?)對,修改要加工期。」、「(問:〈請庭上提示105 年5 月3 日現場照片〉這個樓梯是否就是證人進場協助施工的部分?)對,這是我進去支援施工的部分。」、「(問:後來照片上這個工程是否拆掉重做?)有,拆掉跟我沒有關係,我做到那裡就退場了,後來是被告1 不滿意這樣做法,所以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⒊證人袁自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施工的時候有無施工圖,是否按圖施工?)有圖,但是是平面圖,比較細節的東西,還是要靠口頭交代。圖是被告1直接給我的。」、「(問:圖是被告1給你,有需要修改的時候,再口頭通知你修改?有沒有印象一共修改了哪些部分?)對,一樓門窗修改加線板11堂、二樓窗戶修改7堂、陽台改為室內、三樓浴廁改牆、窗並降低通道高度,大概是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依證人袁自力證詞,足見證人袁自力於施作鋼網工程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口頭變更並指示施工圖項;且被告亦自承:證人袁自力是接手的工程,表示本來的工程沒有做,我確實有請證人袁自力做修改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益丞、袁自力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公司確實在訂立系爭合約書後,於施工過程中有變更鋼網工程細項。
⒋基上,堪認鋼網工程自證人蔡明峰於104 年12月10日進場施作後,確實曾因被告一再變更工程細項,以致無法於一個月內完工,此部分延誤完工之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甚為明確。
㈤又依據證人林益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你剛剛說在正常的狀況下,這個工程大概一個月可以完工,這個工程會不會受到天候影響?)當時天候不好不能施工,要看當時天候有幾天下雨,因為毛毛雨不能施工,因為要電焊,鋼骨會導電,所以不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反面)。依此,系爭鋼網工程確實需要焊接工程,衡情當不能於下雨之天候下施作,縱站於業主立場要求盡快完工,但當不能罔顧工人之生命,是鋼網工程確實不能在天候下雨不佳情況下施作,應符合常理。又依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統計105 年苗栗縣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於105 年1 月份下雨共計19日、2 月份下雨共計10日、3 月份下雨共計17日、4 月份下雨共計13日、5 月份下雨共計9 日(註:於105 年5 月23日前僅有7 日下雨)。執此,自105 年1 月份起迄至105 年5 月23日鋼網工程完工止共有66日無法為鋼網工程之施作,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㈥綜上已析,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僅有口頭約定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進場施作鋼網工程,並於正常情況下一個月完工,然因天候不佳及被告因被告一再變更工程細項,以致無法於一個月內完工,此延誤完工之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二、爭點事項:被告委由松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工程款9 萬4,500 元(本院卷第60頁),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依據證人林益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105 年5 月3 日現場照片〉這個樓梯是否就是證人進場協助施工的部分?)對,這是我進去支援施工的部分。」、「(問:後來照片上這個工程是否拆掉重做?)有,拆掉跟我沒有關係,我做到那裡就退場了,後來是被告1 不滿意這樣做法,所以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此,證人林益丞原本施工之電梯的圍牆及樓梯,嗣後既經被告要求拆除,原告又依被告之要求施作完成,其屬原告承攬工程之範圍,且均有施作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部分之工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不應予以扣除。
三、爭點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 萬764 元,有無理由?
㈠承上,原告承攬鋼網工程既已完工,且延誤完工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本於承攬關係及系爭合約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
㈡又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10頁)僅約定鋼網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 元、樓梯單價為每公尺1 萬元、單線板每公尺600 元、雙線板每公尺800 元,係採實作時算計價。而本件經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合約書施工之數量後,該公會於106 年9 月8 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106-88)鑑字第354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1樓鋼網牆為544.68平方公尺、2 樓鋼網牆為561.68平方公尺、3 樓鋼網牆為498.43平方公尺、1 至3 樓樓梯為7.2 公尺、1 樓造型線板為85.54 公尺、2 樓造型線板為89.92 公尺、3 樓造型線板為72.1公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71 萬764元【計算式:1 樓鋼網牆為50萬1,106 元(544.68平方公尺×920 元)+2樓鋼網牆為51萬6,746 元(561.68平方公尺×920 元)+3樓鋼網牆為45萬8,556 元(498.43平方公尺×920 元)+1之3 樓樓梯為7 萬2,000 元(7.2 公尺×1 萬元)+1樓造型線板為5 萬724 元(85.54 公尺×600 元)+2樓造型線板為5 萬3,952 元(89.92 公尺×600 元)+3樓造型線板為5 萬7,680 元(72.1公尺×800 元)=171 萬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鋼網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0,764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