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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椒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英鳳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叁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肆仟叁佰捌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832,163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緣原告就「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採購案號:THB-E102D-013)(下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6日開工,契約原預定工期為750天,履約期間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57天,故展延57天後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20日,實際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5日。由於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生下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故原告認應得再辦理工期展延555.5天(事由、理由詳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1-53頁,十三、結論:表壹、展延工期部分:事由及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自104年9月20日後再往後展延555.5天,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並認定原告在105年4月25日始完工,已逾越契約預訂完工期限104年9月20日達218天,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被告應被科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高達159,360,000元,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認被告主張扣款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謂逾期違約金不當扣款之金額159,360,000元。
(二)此外,兩造又因履行系爭工程而發生下列款項爭議(爭議事項、理由,及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詳同上附件,鑑定報告第54-56頁,十三、結論:表貳、給付工程款部分:項目、不爭執事項、主要爭點欄所示),原告認為,就上揭各項所產生之費用及款項合計22,472,163元,被告理應給付,然被告至今仍拒不給付,故原告併此訴訟一併請求。
(三)綜上,前開逾期違約金爭議不當扣款之金額為159,360,000元及工程款等請求合計為22,472,163元,二者合計金額為181,832,163元。至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點,係以原告105年11月11日協字第000-000號函、協字第000-000號函送達被告日期105年11月14日之翌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片面斷章取義工程會調解建議之內容而飾稱原告已捨棄請求,實屬無稽,況調解並未成立,調解建議毫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二)其餘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經鑑定報告為有利被告結果之認定部分)詳如附件二,原告107年3月15日準備(三)狀第6 -16頁所載。
(三)縱令原告有逾越完工期限之情形,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等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五分之一,倘若以台灣省鑑定報告認定逾越25天之逾期違約金部分19,920,000元為計算,酌減至五分之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400萬元。理由略以:1.105號碼頭原本之規劃本係於105年間使用,故本件縱令逾期25天對於被告並無影響。2.105號碼頭第一次船舶停靠係105年9月間原告關聯企業之船舶,足見未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3.105號碼頭每年之平均收益應絕不會超過20,000,000元,故本件縱令逾期25天,對於被告所造成損害絕不會超過1,370,000元。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而主張扣款5,928,665元,然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自應全額給付原告5,928,665元,而非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2,964,332.5元:查,臺中港其他同一時期且本件同屬與「臺中港優質港區及綠色港埠發展建設計畫」之鄰標工程即「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該鄰標工程之承包商亦係採取使用吊車等機具完成拋石作業且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然而本件被告仍然就「塊石拋放」等工項全額計價予該「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而並未扣減價款。是以,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就相同情形卻對原告扣減價款,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公平。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96,800,000元。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4年7月25日。嗣因兩造間有履約爭議,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主張因石料供應不足、天候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進度落後應展延工期,另第12期以下之估驗款未獲給付,故請求:「(一)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工程款3,416萬176元整,暨自調解申請書送達他造當事人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他造當事人應再核准展延工期188.5天;(三)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嗣後變更請求為:「(一)他造當事人應再核准展延工期98天;(二)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案經工程會委員審酌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及於調解會議中陳述之意見後,提出具體建議及理由。其中因石料供應不足影響工程進度之期程為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3月26日止,共計107天;被告前此就系爭石料供應不足已核准展延工期54天,爰建議被告就此爭議事由同意再展延53天予申請人(107天一54天=53天)。並載明「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請求」,有工程會105年2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50005559 0號函及所附調解建議可稽。是以,除石料供應不足影響工程進度應展期若干天外,原告之其餘請求在工程會清楚表明「捨棄」。此「捨棄」究竟是拋棄權利或否?如是拋棄權利,則其能否再就「系爭石料供應不足之展延工期」外,提出訴求?如仍提出訴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寧屬有疑。
(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就展延工期部分僅請求除原已核准展延之54日外,再核准展98日,惟其提出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意見,竟是:「業主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充足石料,然業主卻於104年6月6日方供應充足石料,故應予展延工期,在無其他任何影響工進因素之條件下,因石料供應充足之次日起至工程完竣所需工期為252日,故自104年6月6日之次日起加計252日,則完工期限至少應展延至105年2月13日,故因石料供應不足之原因應再展延工期203日」,遠遠超出原告在調解時所請求之「再核准展延98天」,及工程會調解建議之「再展延53天」數倍之多。錯謬之處應在於對系爭契約第七條(三)約定展延工期之事由包含:「(5)機關應辦事項末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有所誤解。蓋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石料辦理拋放作業,在於「及時」,並非需俟石料完全充足到位後才能施作;故其自104年6月6日次日起加計展延工期,殊不值採(其餘關於展延工期之答辯理由,詳附件一第1-4頁,表壹、被告抗辯欄所示)。
(三)違約金是否酌減,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原告必須舉證其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基於法律規定才得酌減,再者系爭工程是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原則上涉及公共利益的價值,其價值是無法用金錢計算之,故違約金之酌減,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符合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的維護。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或不予付款,均屬無據:1.原告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拋放,被告依約扣款5,928,665元,要屬當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查原告拋放塊石時未依契約規定僱用台船、自航起重船,及潛水伕等方式施工,另採其他方式施工,核與契約詳細價目壹.一.132至134項之單價分析編列僱用台船及起重船方式施工有間。故關於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變更工法而減省履約費用應予扣回,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5年1月28日中港工字第1052162132號函,經核算後應扣回5,928,665元〔111861.603(暫估之實作數量×53=5,928,665元)〕,原告予以扣回後,當無返還之責。另案18號碼頭,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第19條第5項規定不同,自難謂被告在18號碼頭同有變更工法而未予扣款,係違反公平原則。2.南堤路石料回收「破碎作業費用」,被告依約扣款1,465,528元,要屬當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參照105年5月12日宇監中港(105)-1617號及同年5月27日宇監中港(105)-162 1號備忘錄,南堤路胸牆拆除破碎及回收作業,係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此部分之合約單價須扣除並折減金額比例,核算實際完成量作為結算數量。折減後之比例,以單價209元/立方公尺之44%計算,而應以91.96/立方公尺計價,並非以152元/立方公尺計價,故原告主張1,465,528元不應扣除,不足信採。
3.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增加施作之甲種安全圍籬之施作費用,不足採信:甲種安全圍籬施作範圍依原契約數量編列1,194公尺,已考量整個工區相關預鑄堆置場地,然而原告增加預鑄構件製作場地,造成額外衍生增加之施工圍籬設施及數量,核非可歸責於被告誤算之情形。故被告已依據價目表給付1,090,122元(1,194公尺×913元),原告再請求395,786元,實無理由。4.原告於契約外再針對第3區及第6區進行石料再回收作業要求給付1,158,433元,並無理由。被告無給付之責:關於石料回收作業之計價參103年11月30日宇監中港(105)-689號備忘錄,係以總回收數量計算,而非以作業次數計算。原告於第3區及第6區進行石料回收作業,因未能完全將區域內之石料回收完成,致需再進行第二次回收作業,因此所導致之作業成本乃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請求。且其非依契計價方式為請求,更屬無理。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壹一3.3現有護岸石料及混凝土塊」原告進行回收作業費用6,503,533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參105年2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50005559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契約預估現有護岸石料及混凝土塊數量為43,276立方公尺(鬆方),經試挖結果回收率為33.61%,概估可回收使用數量約為11,636.12立方公尺;嗣經實際回收結果,數量為11,453.946立方公尺,與原試挖結果概估石料回收量相近。茲查105年9月13日中港工字第105216318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九頁壹.一.3.3,經結算結果回收數量為11,551.45立方公尺,就此,被告依實際回收結果,已依約計價給付2,368,047.25元,故原告再請求6,503,303元,實無理由。6.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因樑間接接頭鋼筋設計間距過密,變更設計採分段銲接方式施工所增加之工程費7,020,218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次依一般條款第25.1條:「如有變更設計或因施工遇地下障礙物致施工條件改變而需變更施工時,承包商應即遵照工程司指示配合辦理,不得因未議價、議價不成或其他理由,而拖延或拒絕施,否則因而延誤工期,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負擔,本項規定優先於契約及其他圖說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設計,且僅發函通知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屬原告之自行變更,不生契約變更設計之效力。故原告基此要求工程費,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7億9,68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6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750天,履約期間業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57天,故展延57天後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20日。
(三)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4月25日,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逾越契約預訂完工期限達218天,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主張被告應被扣罰逾期違約金1億5,936萬元。
二、主要爭點:
(一)附件一表壹、事由欄所列之各項事由,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其合理展延之工期若干?
(二)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兩造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表貳、項目欄所列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二):經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一表壹、鑑定建議欄所示,認應展延天數250日,即應展延至105年3月31日,逾此期日後始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此一鑑定報告已審酌兩造主張,並參佐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基於其專業認定而得此結論,本院認應屬可採。本件實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25日,故原告逾期完工25日,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
(一)按「…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契約已有違約金之約定,一旦有契約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易言之,不論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皆須以當事人雙方契約約定為基礎。雙方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法院均應尊重雙方契約之約定,此乃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違約扣款159,360,000元,其中超過19,9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5=00000000)之139,440,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1.105號碼頭原本之規劃本係於105年間使用,故本件縱令逾期完工25日,對於被告並不生影響。2.105號碼頭第一次船舶停靠係105年9月間原告關聯企業之船舶,足見未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3.105號碼頭每年之平均收益應絕不會超過20,000,000元,故本件縱令逾期25天,對於被告所造成損害絕不會超過1,370,000元。應依法酌減逾期違約金至4,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遲延完工,國際(內)商、貨輪為避免屆期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得順利停泊之不確定因素,轉而預先尋覓其他停靠港口,導致系爭碼頭實際開始營運日延後,及船舶停靠量、收益金額降低,故尚非可採。
三、關於上開爭點(四):
(一)經送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一表貳、鑑定建議欄所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①扣款之半數即2,964,332元及項次②差額1,465,528元。其餘各項請求,則屬無據。此一鑑定報告已審酌兩造主張,並參佐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基於其專業認定而得此結論,本院認應屬可採。故關於此項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4,429,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另主張:1.有關本工程業主應提供之石料不足致影響施工進度,應至少展延工期251天,而非僅有205天。2.系爭工程之鄰標工程即「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該承包商亦係採取使用吊車等機具完成拋石作業且未使用台船及自航式起重船進行石料拋放,然而本件被告仍然就「塊石拋放」等工項全額計價予該「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客貨碼頭新建工程」之承包廠商而並未扣減價款。是以,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就相同情形卻對原告扣減價款,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公平云云。惟查,前開1.之主張,於送鑑定前原告即已提出,業據鑑定報告說明不採之理由依據,本院亦無不同意見。原告再行爭執,並無足取。又關於原告上開2.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規定「…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觀之,與鄰標工程契約第19.5規定(見被告10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被證25)不同,自難以此類彼,謂被告就鄰標工程之變更工法未予扣款係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在143,869,8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證三發文日期:105年11月11日,原告預計至遲於同年月14日已送達被告,故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函件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被告就此利息起算日亦無爭執,應屬可採)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