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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能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12月21日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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