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蔡進興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侯雲國 被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85,15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曰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 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161,720元為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161,720元為被告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485,159元、被告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電器儀控工程、通風空調及電梯工程、消防給排水工程、龍德前處理廠電器儀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5,50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使用中,扣除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已給付原告77,188,884元,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尚應給付原告38,311,116元。又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就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8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工程款合計為7,637,054元(含稅 ),該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被告大將作工業 公司僅支付6,463,011元,應再給付原告1,174,043元。故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485,159元。 二、原告與被告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營造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工料合約),工程合約總價24萬元(未稅)。該工程於104年11月1日前已經完工,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工料合約第八條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252,000元(含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逾期罰款部分: ⒈被證1預定進度表中顯示材料送審(不含建築)預訂進度 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設備送審預訂進 度為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系爭合約書 於102年4月16日始簽訂,如何按該預定進度表於102年2月1日提出送審資料,且該預定進度表中之材料設備送審, 並未具體指定那些材料設備之送審期間。又因「利澤工業區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各工項施工受阻,進而全部工程都無法如期施工,送審進度亦受連帶影響而延宕。然相關之材料設備(如:導線管、接地材料、電機接線盒、高/低壓電線及電纜等),均 於完成日期前已提送審查。另送審文件屬於工程執行中之文書作業,且預定進度表中要求提出資料送審中之「完成時間」,其意思為完成送出資料審查,並非係業主之「核定日期」,原告無法掌控業主何時核定送審資料,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以業主「核定日期」混淆資料送審之「完成時間」,實屬不當。再者,系爭合約書內並無對送審延誤訂定罰則,而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係針對工程期限逾期而可歸責承攬人之情況,與送審文件逾期無涉,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據以主張逾期罰款,於法無據。 ⒉被證2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 從未交付原告。且中工公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是因「宜蘭地區缺乏營造業工,且本工程高達34次勘驗,每次建管科勘驗核備程序需14天致影響工程進度;後因104年7月至105年1月宜蘭天候不佳,致多數工項無法施作」,而由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屬實同意後,於105年3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展工期,而提出「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工期延展申請表及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4月11日發函表示「備查」。故中工公司第二次修正施 工預定進度表完全與原告無關,並非因原告送審逾期致工程延宕。 (二)工程期限部分: 系爭合約書工程期限雖約定為103年12月9日,但儀電工程施工排序位於土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噴灌系統工程因需配合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之植栽養護工程完成後始能測試)之後,若前三者無法如期完成,儀電工程將無法施作;而前三者若能如期完成,亦必須預留適當工期交由儀電工程施作及測試。按中工公司所提供之各期採購估驗單之㈠環工設備工程、㈢土建工程、㈣景觀工程各工項累計完成百分比欄顯示,可知土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之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9月,景觀 工程甚至到106年3月才完成(詳如本院二卷第33-34頁之 附件),原告於105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主張逾期罰款。況第一次補充合約係於105年11月8日始簽訂,合約內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若主張原告逾期,應明確舉證其請求依據。 四、聲明: (一)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9,48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與中工公司約定承攬工程項目中與系爭合約書有關之工程項目為㈤電氣儀控工程、㈥通風空調及電梯工程、㈦消防給排水工程、㈩龍德前處理廠電氣儀控工程整修費用(下合稱系爭工程項目),經中工公司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並扣除5%保留款後,已給付被告106,994,312元(未 稅),被告已給付原告79,469,300元(未稅),並於106年1月23日曾以開立L/C狀方式,再給付原告6,463,011元(含稅)。 二、原告所提出之第13至18期工程估驗請款表,實際上有諸多工程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或有施工遲延、未完成之情事,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三條第1、2項約定,完成估驗核定付款。原告至第12期累計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估驗之金額含稅為81,982,605元,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共已給付原告77,188,884元,即至第12期因部分工程項目未能完成估驗核定,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因此未依原告請求估驗金額核定之款項為4,793,721元, 加計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估驗第13至18期之金額13,644,721元,上開二金額相加僅有18,438,442元,原告逕以工程合約總價115,500,000元(含稅),扣除被告大將 作工業公司已給付之77,188,884元,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應再給付38,311,116元,顯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及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三條第1、2項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中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做兩次變更設計,因此造成系爭合約書工程項目有所增減,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 ,追減項目部分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按合約原價於結算時扣除;另追加項目金額固如第一次補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共計7,637,054元(含稅),惟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三條約定 ,追加項目必須完成施工、原告於開放估驗期間檢附自主檢驗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申請估驗,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核定後,方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依約辦理付款,今因其中追加款項1,174,043元不符上開約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應無理由。況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結算數量,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固仍有21,462, 185元(未稅)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經中工公司保固驗 收合格確認,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2項,被告大將作工業 公司得保留1%尾款214,622元。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求下列款項: (一)附表4(本院二卷第132至152頁)序號499、500、503、 505、506、507、508、509、510、535、539、540、542、670、671、672、673、674、676、677、678、680之數量 雖有追加,但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理,且實際亦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施作,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 (二)附表4序號186、202、222、241、244、249、250、252、253、256、260、262、266、273、280、284、349、350、353、354、364、379、382、384、386、390、392、406、422、424、425、427、457、488、536、545、559、564、583、586、587、588、592、596、599,因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就數量結算已以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前段約定,故超過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及歷次追加減數量者,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 (三)附表4序號179、187、203、218、219、223、247、248、251、254、255、257、258、259、261、264、265、267、268、269、270、271、272、274、277、278、279、281、282、286、287、288、289、290、292、338、370、371、373、374、377、378、383、385、387、388、389、391、393、394、395、397、398、419、423、424、450、452、453、456、460、461、462、478、482、484、487、500、531、541、543、547、560、563、566、567、584、589、590、638、713,因原告僅部分施作,不足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或歷次追加減數量,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得予以追減,故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 (四)附表4序號665為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施作,且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 五、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項工程,即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資料送審,於104年2月13日完成施工,原告遲至105年2月1日方完成全部資料送審,共計逾期945日,致工程嚴重延宕,為此中工公司只能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依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原應於105年5月31日完成施工,然其卻遲至105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共計逾期103 日,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345,840,000元【計算式:(945+103)×110,000,0 00×0.3%=345,840,000】。況資料送審進度方面,各工程 獨立作業,相互不受影響;施工進度方面,依宜蘭縣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中工公司已協調土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景觀工程各工程完成進度,相互間並不會受影響,且事實上環工設備工程、景觀工程主要係在系爭工程之後施工,不會影響原告施工進度,土建工程則已按期在105年5月31日竣工,亦不會影響原告施工進度。至原告提出土建工程係在105年7月完成估驗,所指應係土建工程完成請款時間,與土建工程完工時間係屬二事。 六、下列款項應自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一)附表4序號36、41、46、51、76、81、91、147、228、283、296、297、299、317、357、365、367、402、413、424、469、499、522、557、591、605、606、607、608、611、613、630、631、645、650、652、653、654、659、663、685、686、687、688、693、696、698、700、701、703、705、709、723,因原告有未施作或有施作瑕疵不修補 嗣後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代處理,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後段、第五條第2項約定,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得以 代墊款項之1.1倍即8,954,200元(本院二卷第153至164頁附表5)作為代處理費用,並從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二)附表4序號718、719該二項原為附表4序號717全區噴灌系 統單價分析表內之子項目,依約原告應施作數量分別為 315、486,但原告只分別施作306、453,嗣因序號717全 區噴灌系統費用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已全數給付原告,故增列序號718、719,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分別扣除9個、33個款項。 (三)附表6(本院二卷第165頁)序號1: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 第7項約定,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各協力廠商分攤,由原 告分攤部分為160,325元,應從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四)附表6序號2、3:因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 則配戴安全帽及架設安全護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1項約定,罰款7,000元應從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七、原告未依系爭供工料合約第八條約定跟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提出估驗請款,中工公司尚未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252,000元(含稅),應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二卷第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電器儀控工程、通風空調及電梯工程、消防給排水工程、龍德前處理廠電器儀控整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總價110,000,000元(未稅) ,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當月25日估驗,次月28日以90天期票付款。㈡給付工程款95%,5%留作保留 款,俟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4%,保留1%尾款當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本院一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二)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就前揭工程合約二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8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分別為本院一卷第38頁報價單1,443,513元(未稅)及本 院一卷第40頁反面5,829,872元(未稅),合計7,637,054元(含稅)。(本院一卷,第99頁) (三)至105年2月25日第12期估驗計價,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合計支付原告之金額為77,188,884元及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曾以開信用狀方式再給付原告6,463,011元,故被告共已 給付原告83,651,895元。(本院一卷,第99頁) (四)原證一加上原證七(下稱系爭契約)實際施作數量兩造不爭執以中工股公司所提供竣工結算書所載數量為認定。(本院二卷,第4 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中工公司所提供竣工結算書所載數量是否均為原告所施作? (二)原告施作的數量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之遲延? (三)原告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252,000元(含 稅),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於102年4月16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電器儀控工程、通風空調及電梯工程、消防給排水工程、龍德前處理廠電器儀控整修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總價110,000,000元(未稅), 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當月25日估驗,次月28日以90天期票付款。㈡給付工程款95%,5%留作保留款,俟 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4%,保留1%尾款當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另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就系爭工程二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8日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分別為本院一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報價單1,443,513元(未稅),及本院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反面5,829,872元(未稅),合計為7,637,054元(含稅)。另於105年2月25日第12期估驗計價,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合計支付原告之金額為77,188,884元及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曾以開信用狀方式再給付原告6,463,011元,故被告共已給付 原告83,651,895元,以及中工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利澤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工期展延,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4月11日完成備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5年5月31日,各單元分項工作完成時程變更如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本院二卷,第93頁,本院四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另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2日完成施工(本院二卷,第69頁反面、第93頁),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驗 收,於107年1月1日正式移交(本院二卷,第93頁),以及 原告與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約定工料合約總價252,000元(含稅)(本院二卷,第94頁)等情,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8,311,116元及第一次補充合約之工程尾款1,174,043 元(合計共39,485,159元);另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應給付系爭水電工程尾款25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 詞置辯。是以,就本件爭點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中工公司所提供竣工結算書所載數量是否均為原告所施作部分: ⒈原告請求係以中工公司所提出工程結算總表之數量計算,而認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合約部分之工程款(含原證7追 加、追減數量),依契約約定總價未稅為110,000,000元 ,而經中工公司工程結算之金額,則合計為108,800,903 元等情(本院二卷,第70頁),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總表(本院二卷,第72頁)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二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則辯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4(本院二卷,第132頁至第152頁)中序號499、500、503、505、506、507、508、509、510、535、539、540、542、670、671、672、673、674、676、677、678、680之數量雖有追加,但係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 公司自理,實際亦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施作,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云云(本院二卷,第129頁正反面)。然查,依照 兩造第一次補充合約第二條規定,固然有提到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理部分不予計價,但該部分依前揭合約第二條規定,仍必須要能夠證明中工公司結算書所載數量,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所自行施作。惟就此部分,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施作,故該部分原告請求較屬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附表4序號186、202、222、241、244、249、 250、252、253、256、260、262、266、273、280、284、349、350、353、354、364、379、382、384、386、390、392、406、422、424、425、427、457、488、536、545、559、564、583、586、587、588、592、596、599,因原 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就數量結算已以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前段約定,故超過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及歷次追加減數量者,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云云(本院二卷,第129頁反面)。然查,該部分既經中工公司結 算在案,堪認確實存在超過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及歷次追加減數量之情形,而該超過及追加減數量,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既未能舉證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施作,原告主張為原告所施作,又有中工公司之結算明細可資對照,堪認該部分亦為原告所施作無訛。 ⒊被告又辯以附表4序號179、187、203、218、219、223、 247、248、251、254、255、257、258、259、261、264、265、267、268、269、270、271、272、274、277、278、279、281、282、286、287、288、289、290、292、338、370、371、373、374、377、378、383、385、387、388、389、391、393、394、395、397、398、419、423、424、450、452、453、456、460、461、462、478、482、484、487、500、531、541、543、547、560、563、566、567、584、589、590、638、713,因原告僅部分施作,不足系 爭合約書約定數量或歷次追加減數量,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得予以追減,故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云云(本院二卷,第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查該部分被告既辯稱原告僅部分施作,惟由中工公司之結算數量以觀,以序號179為例, 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之合約數量為54只,中工公司結算數量亦為54只,施作數量相符,顯無「部分施作」之事實,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也無法舉證其就原告部分施作以外之數量,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或第三人施作完成,故既有中工公司結算明細可資對照,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中工公司結算數量乙節,較屬可採。 ⒋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又辯稱附表4序號665為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施作,且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請款(本院二卷,第130頁反面),惟該部分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亦未提出 其自行施作之證據,亦難採為真實。 ⒌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另辯以附表4序號36、41、46、51、76、81、91、147、228、283、296、297、299、317、357 、365、367、402、413、424、469、499、522、557、591、605、606、607、608、611、613、630、631、645、650、652、653、654、659、663、685、686、687、688、693、696、698、700、701、703、705、709、723,因原 告有未施作或有施作瑕疵不修補,嗣後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代處理,依第一次補充合約第四條後段、第五條第2 項約定,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得以代墊款項之1.1倍即8,954,200元(本院二卷,第153至164頁附表5)作為代處理 費用,並從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本院二卷,第130頁正、反面),因被告大將作工 業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有何瑕疵,以及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代為施作處理之情況,亦難認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此部分抗辯為真,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仍有理由。⒍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另辯以附表4序號718、719原為附表4序號717全區噴灌系統單價分析表內之子項目,依約原告 應施作數量分別為315、486,但原告只分別施作306、453,嗣因序號717全區噴灌系統費用,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 已全數給付原告,故增列序號718、719,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分別扣除9個、33個款項云云 (本院二卷,第130頁反面)。然查,該部分亦因被告大 將作工業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有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或其它第三人施作完成,從而,亦無法據以為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辯關於原告施作數量有部分係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處理部分,因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中工公司結算之數量,係經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自行施作而應扣除,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施作的數量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之遲延? ⒈系爭「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電器儀控工程、通風空調及電梯工程、消防給排水工程、龍德前處理廠電器儀控整修工程」未於103年12月9日前完工之可歸責事由,經兩造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院一卷第99頁反面),經該公會鑑定認為:依據中工採購計價單(本院一卷第83頁光碟內),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向中工公司第6期採購計價單時,(時間為:103年7月29日至 同年12月31日)大將作工業公司進度僅約27.42%。原告配合工序執行如接地棒、接地導線埋設、佈放導線管、低壓導線佈纜等施工及計價請款。另參考主體工程大事記--中工公司於103年12月9日以園區路航字第1030046600號工期展延申請暨修正後施工預定進度表(請參詳附件四之一p .503 / 696 P.250)。另依中工公司採購計價單第5期和 第6期計價進度,以插入法推估103年12月9日當時主體工 程進度約接近26%。故依系爭工程大事記,主體工程自104年1月以後,才順利推展。由於主體工程延宕,衍生主體 工程以下各層級工程進度遲延。因此,系爭工程合約未於103年12月9日前完工,不歸責於原告乙節,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三卷,第237頁),換言之,本件原告未能 於103年12月9日完成,乃因被告公司與中工公司間之主體工程有所延宕,才導致後續系爭工程亦因此而遲延,亦即依中工公司之採購計價單以觀,被告當時之主體工程,在原告應完成之103年12月9日,亦才完成整個主體工程進度之26%,僅將近四分之一,且中工公司於該日發函展延施 工預定進度表,足證連主體工程都未能於103年12月9日完工,連帶影響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施作,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有遲延及瑕疵乙節,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施作有瑕疵,而原告已舉證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⒉另就送審進度部分: ⑴按被證1預定進度表中顯示材料送審(不含建築)預訂進 度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設備送審預訂 進度為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有卷附預定 進度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34頁),而對照兩造之 系爭合約書係於102年4月16日始簽訂,顯然材料送審及設備送審之資料,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否則依預定進度表所示,在兩造簽訂契約之前,即已開始踐行材料送審及設備送審之工作,原告所稱,尚屬有據。 ⑵而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完成各項工程於102年7月20日前完成資料送審,於104年2月13日完成施工,原告遲至105年2月1日方 完成全部資料送審,共計逾期945日,致工程嚴重延宕, 為此中工公司只能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依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原應於105年5月31日完成施工,然其卻遲至105年9月12日完成施工,共計逾期103日云云(本院一卷 ,第101頁),惟就此部分,鑑定報告認為係因主體工程 延宕,衍生主體工程以下各層級工程進度遲延,因此系爭工程未於103年12月9日前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三卷,第237頁),而第一次補充合約簽訂日為105年11月8日,內無工程期限約定條款(本院三卷,第237頁),依原告及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提出資料內容可知,第一次補充合約不涉及送審及工進(本院三卷,第237頁反面), 又系爭合約書附件進度表經二次修正,主體工程展延遲 630日曆天完工,係因被告未遵合約規定主導制定互相遵 守之進度管控機制,故送審及施工進度遲延,尚難歸責於原告等情(本院三卷,第237頁反面),有鑑定報告可參 。因此,本件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與中工公司間之主體工程之進度,並未受原告與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作有所影響,亦未因原告之送審而有遲誤,反倒是因為被告大將作工程公司與中工公司間主體工程延宕,始造成主體工程以下之諸項工程進度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辯中工公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係因原告之遲延所致乙節,經查閱中工公司於 105年3月17日製作之工程工期展延申請表,內載明:宜蘭地區缺乏營造業工,且本工程高達34次勘驗,每次建管科勘驗核備程序需14天,致影響工程進度,故於104年6月12日提出「趕工應變計畫書」展延至105年1月26日完工,其中功能試運轉須自104年7月28日進行,該計畫書於104年8月3日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工地字第1040066918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來又因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宜蘭地區天候不佳,致多數工項無法施作,且試運轉雖於104年7月28日進水培養生物污泥,但因蘇迪勒颱風重創宜蘭,台電遲至104年11月11日始轉換電壓供應正式用電,送電前因契約容 量不足致多數設備無法啟動,故於104年12月29日提送「 試運轉計畫書」申請試運轉時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另於105年1月25日提送「趕工計畫書」展延至105年5月31日完工,上開計畫書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分別於105年1月18日以工地字第10500011740號函及105年2月 23日以工地字第1050016257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前次 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105年7月27日竣工(含1年試運轉 ),本次擬增加工期157日曆天(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竣工),其中不含功能試運轉之各工項擬請同意展延至105 年5月31日完工,植栽養護至105年11月30日完工,功能試運轉則為105年12月31日完成等情,有卷附由施工部門之 中工公司於105年3月17日所製作,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屬實同意後,嗣於105年3月2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展工期,而提出「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工期延展申請表及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再經經濟部工業局於105年4月11日以工地字第10500231480號函表示「備查」在卷可參(本院獨立訂卷 ,卷皮載明「中華工程1070210020函附件一、三、四,右上方頁碼第343頁,或本院三卷,第27頁),從而,由中 工公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所提之理由,完全係因宜蘭地區缺工以及後續因氣候不佳,造成相關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並無提及任何與原告送審有關之事由,足證中工公司第二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所辯,顯無足採。 ⒋另就中工公司所提供之各期採購估驗單之㈠環工設備工程、㈢土建工程、㈣景觀工程各工項累計完成百分比欄顯示,可知土建工程、環工設備工程之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9月,景觀工程甚至到106年3月才完成,從而,原告於105年9月完成系爭工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三)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其它主張應扣除部分: ⒈被告又辯以附表6(本院二卷,第165頁)序號1:依系爭 合約書第九條第7項約定,廢棄物清運費用應由各協力廠 商分攤,由原告分攤部分為160,325元,應從被告大將作 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本院二卷,第 130頁反面),然查就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廢棄物 清運費用之支出單據,亦無法認定究竟有多少個協力廠商共同分攤,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160,325元,因乏認定 所憑之證據,應認被告就此抗辯,亦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抗辯,並無理由。 ⒉另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又辯以附表6序號2、3部分,係因 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配戴安全帽及架設安全護欄,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1項約定,罰款7,000元應從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本院二卷,第130頁反面、第165頁),然查就此部分,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泛稱有透過104將備字第1127001號及105將備字第0302001號為催告(本院二卷,第165頁),惟依被告所檢附之104將備字第1127001號文書,內容係關於送審資料,而非任何關於 工安環保事項之內容(本院四卷第46頁),而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催告之文書、原告確實收受催告等證明,無法認定其具體遭處罰鍰之金額及事實,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252,000元 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水電工程」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工料合約),工程合約總價24萬元(未稅),有卷附工程契約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41頁),而該工程於 104年11月1日前已經完工乙節,未據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提出反證,僅稱原告未依系爭供工料合約第八條約定跟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提出估驗請款,中工公司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本院一卷,第75頁),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明細表以觀,上已載明各項工程項目之規格、名稱、數量及價格,有卷附合約明細表可參(本院一卷,第47頁),而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原告有施作瑕疵或遲延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並非虛妄,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應給付工程款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被告公司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乙節,經核兩造經法院諭知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依其意願順 序,陳報十個鑑定單位,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則於106年1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亦陳報十個鑑定單位,亦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一卷,第86至87頁),經核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分別為兩造意願所及,且為原告第三志願及被告第四志願,而被告嗣於鑑定報告出具後,再於108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 狀聲請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為鑑定(本院四卷,第33頁),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原先原告第九志願,但卻根本不屬於被告任一志願所及,有被告108年10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一 卷,第86至87頁),故被告公司一開始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即未列為考慮鑑定之單位,卻於鑑定報告出具後,始將之改列為聲請重為鑑定之單位,難據以採為重為鑑定之參考;至於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則未列為原告意願名單內,而為被告所列第五順位,其鑑定順位尚且在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被告列為第四順位)之後,準此,被告於鑑定報告出具後,始又將原先未列為鑑定意願順序之單位,或原先順位在後者,反而作為聲請重為鑑定之單位,而由兩造於聲請鑑定之初所陳報之鑑定資料,已屬詳盡,自無法僅因鑑定結果是否有利於任何一造當事人,即謂該鑑定報告有何偏頗或不正確之情事,故被告聲請重為鑑定,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及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乙節,就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部分,本件工程完成時間,固然在契約約定期限之後,但履行遲延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反而係因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與中工公司間主體工程延宕所致,故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大將作工業公司逾期罰款345,840,000元及代處理費用,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大將作工業公司給付工程款39,485,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大將作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僅泛稱原告公司未申請估驗,而未有任何反證可推翻原告所稱工程已完成之事實,再審酌卷內關於合約明細表已清楚載明工程項目及金額,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大將作營造公司給付252,000元工程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雖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55頁及第5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