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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呂麗玉吳國聖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人
賴富源
相對人
陳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作為擔保第三人山海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振昌間買賣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500萬股股權交割事宜,而該股權交易已交割完成,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2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3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4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5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6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7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8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09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010 │102年9月3日 │10,000,000元│103年9月3日 │WG00000000│ │└──┴──────┴──────┴──────┴─────┴──┘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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