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賴富源
- 相對人
- 陳桂蓮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予相對人之票號WG30031015號、WG30031016號、WG30031017號、發票日均為民國102年9月3日、到期日均為103年9月3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山海屯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廖振昌間買賣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500萬股股權交割事宜,而該等股權確已交割完成,故相對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