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陳建銓即泰毅工程行
- 抗告人
- 黃于珊
- 相對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6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7,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54萬3,6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23號支付命令,限令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相對人清償108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係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時,依法得提起抗告,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誤該裁定為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又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8 萬7,2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54 萬3,6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上開所陳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其抗告內容為何,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