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菘蕾西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芷藶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因2月份車貸有延遲付款,於106年3月28 日同時一起連3月份,3月25日到期之票款也一併繳納,已處理延遲之車款費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