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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曹宗鼎吳昀儒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菘蕾西貿易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楊芷藶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因2月份車貸有延遲付款,於106年3月28日同時一起連3月份,3月25日到期之票款也一併繳納,已處理延遲之車款費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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