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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游文科熊祥雲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侯金英

  • 原告
    CALVERT LIMITED
  •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如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CALVERT LIMITED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綠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魯發訓於民國104年6月5日共同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對於相對人主張理由礙難同意,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惟抗告人爭執票據債務之存否,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所得審酌,乃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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