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游文科、熊祥雲、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楊敏霞、侯金英
- 原告CALVERT LIMITED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 告 人 CALVERT LIMITED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06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依旨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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