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陳明宏
- 抗告人
- 吳振榮
- 抗告人
- 黃美琴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410,000元,到期日106年5月2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商應記載之金額、發票日、簽名及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及交付,係遭他所偽造,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察竟予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內之金額、發票日及簽名等究係偽造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