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 抗告人
- 詹政哲
- 相對人
-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3紙(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詳附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聲請裁定之本票共13張,其發生原因不同,非完全屬民事借貸之債權債務;期間已經協調和解並已經履行部分還款金額約計新臺幣26萬元;非屬借貸部份(貨款及利潤)已經進行和解移轉中;系爭本票,抗告人記憶中未載明本票到期日,本人保留提起本票偽造確認之訴之權利,因裁量多方和解不易,為此起抗告,爰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之前揭部分清償、和解中、未簽署到期日等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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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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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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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31日 │60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84111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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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3月30日 │105,000元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WG4912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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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3月30日 │200,000元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WG4912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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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5月8日 │1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84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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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5月8日 │209,528元 │106年5月20日 │106年5月20日 │84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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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5月8日 │33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84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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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5月8日 │325,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841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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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5月8日 │22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841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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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5月8日 │31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84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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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5月8日 │22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841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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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7月11日 │35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1日 │841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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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7月11日 │32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1日 │841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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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7月11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7月11日 │841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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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