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3號
- 抗告人
- 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洲
- 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相對人
- 陳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00年1 月12日、101 年1 月10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轉讓所持有抗告人之股票各1,000 股予第三人陳世昕,再於102 年1 月23日贈與所持有抗告人之股票1,000股予陳世昕,是相對人之投資金額現為100 萬元無誤,相對人以其股權減少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情形,然原審未察,逕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為由而准予聲請,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陳光龍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23頁)。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次查,本院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代理人陳光龍律師之營業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因陳光龍律師之事務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則算至106 年9 月25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至106 年9 月24日屆滿10日,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然抗告人卻遲至106 年9 月2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