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
- 原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魯發訓、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楊敏霞
-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世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發訓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世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銀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10月2日106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項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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