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
- 原告GREENWAY TECHNOLOGIES CO.、魯發訓、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楊敏霞
-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世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GREENWAY TECHNOLOGIES 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發訓 抗 告 人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敏霞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 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 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思,但未敘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抗告人分別於同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揆以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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