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俊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其中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刊載報紙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1或附圖2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與賠償損害20萬元部分,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有相依附存在之關係,且均屬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