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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朵拉之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宏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俊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其中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刊載報紙等部分,係屬

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第一審

判決命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

如附圖1或附圖2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1或附圖2所示圖

樣之容器、包裝、招牌、廣告、標示、筆、名片、菜單、網頁、

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與賠償損害20萬元部分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有相依附存在之關係

,且均屬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2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6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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