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5號
- 上訴人
- 洪國育
- 被上訴人
- 油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47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7 月 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查,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105 年 1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應為 200 萬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透過雲端伺服器傳輸下載重製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予以銷燬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銷燬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文件與銷燬被上訴人擁有營業秘密之文件,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雖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165 萬元核定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 萬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1650000=53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0205元。又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部分,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總額合計為8 萬4705元(計算式:80205 +4500=84705)。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核為8 萬47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