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 代 理 人 鄭皓軒 相 對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訂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受案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委託處理相對人倉儲加工業務,聲請人得按月開立請款發票請求相對人給付加工費用。詎相對人自104 年1月起至105年3 月止,遲不給付聲請人按月請款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02萬3311元,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未果。相對人更將貨物堆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巷0號A1棟1樓倉庫拒不移出,聲請人無奈委請案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進行「置庫生活百貨清點查勘公證報告」清點得出相對人所堆積之貨物共計336棧板/158519件,占用聲請人倉儲面積達542.8084立方公尺,聲請人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又因相對人拒不移除貨物,致聲請人每日損失1萬8998.294元,至106年9月30日止業已損失達1041萬1065元。迄至106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4272萬2680元,且每日損失持續增加擴大。又相對人為中陽集團之成員,由大股東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佔相對人兩席董事,另一大股東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代表任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建設公司)全部席位之董事及監察人。前述公司均由張異昌及其家屬出任董事長或董事,張異昌並擔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董事長,其家屬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陽公司為建設公司,實收資本僅1000萬元,其資金不足供建設公司投資開發、建築房屋,皆仰賴母公司即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資金挹注,相對人在其中角色僅係作為資金調度之暫時停泊港,於集團中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透過相對人將資金輸送他處,中陽集團藉由投資公司方式,能夠在法律架構上輕易移轉相對人之資產並且規避法律責任。近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他處,相對人實已為一空殼公司,無甚資產可言,其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明顯不能清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又相對人之資金週轉疑似出現問題,因此持續拖延拒不支付上開費用,亦拒絕清除留存於聲請人公司之系爭貨物,聲請人並聽聞已有聲請人以外之貨運業者遭積欠款項,是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以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應有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61條、第72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並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並聲明:⑴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必要之保全處分。⑵請准予相對人破產。⑶請准予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統一速達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約定統一速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聲請人就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事務,可逕向相對人大買家公司請款。然聲請人自104年1月開始處理相關業務後,其履約狀態極為糟糕,不僅帳務不清亦從未按月開立發票請款,直至104 年10月始第一次開立發票請款,且於倉儲管理上經常發生庫存商品遺失、未先進先出以致商品過期、庫存商品毀損嚴重、退貨時程超出約定日期等狀況;於理貨包裝事物則經常無法完成當日訂單以供出貨、包裝時經常漏件或裝錯商品、退回重送等情形,以致相對人受有眾多損失,相對人即依與統一送達公司102年8月1日簽訂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將相對人就 上開可歸責於其之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於相對人應付之款項中逕為扣抵,聲請人之請款未獲支付係因其債權已經相對人依法主張抵銷,已無餘額可茲請求。且聲請人另所提及其倉庫內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貨物,造成其有下架費、公證費、倉儲費之損失云云,惟相對人與統一速達公司之合作契約早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相對人早已全數取回剩餘商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貨物仍堆放於其之倉庫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其據此主張對相對人有下架費、公證費、倉儲費等損失有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5年7月20日與統一速達公司共同提起訴訟,並經相對人於該案為上述抗辯後,撤回該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根本無任何實體上之債權存在。 ㈡相對人105年之資產總額為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為29億1918萬4401元,未分配盈餘有3億0793萬0635元,105 年全年獲利1億8995萬3464 元,且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四層鋼構建物,做為量販大賣場經營已逾20年,目前持續營業中,均足證相對人經營狀況良好,資產總額遠大於負債且遠超過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絕無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自屬無據。另聲請人雖請求指定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云云,然陳士綱律師為統一速達公司於與相對人間因本件事實而另案涉訟之訴訟代理人劉韋廷、江可筠、鄭鈺潔等3 位律師所屬之事務所即立勤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兩造與統一速達公司之關係已如上述,是縱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有理由,其請求指定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亦屬不當,應予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即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停止支付,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停止支付為債務人主觀行為,而非客觀狀態,如債務人已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以為清償之意旨,即為停止支付。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倉儲加工業務款項3102萬3311元,並堆積貨物聲請人因而支出公證商品下架費用及公證費用各113萬6053元及15萬2250元,且每日損失1萬8998.294元,至106年9月30日止業已損失達1041萬1065元,迄至106年9月30日止,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72萬2680元云云,並提出倉儲合作協議書、欠款明細、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2、51-55、57-64 頁),然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前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倉儲加工業務款項及損害賠償合計3483萬3604元,案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審理,聲請人當庭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已難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如其所述之4272 萬2680元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拒絕給付相對人款項,並非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自不該當支付不能,不能以此推定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再查,依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資產總額51億7444萬8211元,負債總額29億1918萬4401元,法定盈餘公積3億0793萬0635 元,資產大於負債甚多,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亦無債務超過之情形。聲請人又以相對人關係企業中陽公司等為建設公司,因近年來不動產業景氣低迷,中陽集團及相對人深受其害蒙受鉅額虧損,相對人所餘資產均已遭集團挪用,相對人實為空殼公司,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明顯不能清償云云,然相對人關係企業營運情形,與本件相對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並不相干,聲請人雖指相對人為空殼公司,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不能清償云云,與前開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相對人財務尚佳之狀況不合,聲請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不能清償之情。四、本件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不能清償及債務超過情事,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對相對人為必要保全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