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昌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昌煜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昌煜破產。 選任張漢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昌鈺經營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因公司營運所需而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惟公司營運不順,現已無力繳納借貸本息,聲請人因公司連累背負高額債務,以聲請人之資產實無力清償。查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45,036,378元,而名下房屋、土地、現金等資產,價值總計12,230,579元,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然應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且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符合聲請破產要件,爰檢具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人近2 年所得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之資產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4423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5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7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5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車輛3 部、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原始出資額500 萬元、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3頁),此部分價值合計12,230,57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參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45,036,378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18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第6554號、687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另聲請人計至106 年12月13日止尚欠稅金143,542 元乙情,亦有新竹市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據上,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而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房屋雖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思君,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表示聲請人尚積欠本金6,410,632 元及自106 年5 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中租迪和公司表示聲請人尚積欠本金4,50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務等情,有陳報狀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然考量聲請人除前開土地、房屋外,其餘資產價值仍有1,230,000 元,且聲明人已具狀陳明並無應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68頁)。再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後,該公會已檢附該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供為估算破產管理人酬金之憑據。是聲請人目前全部資產經扣除優先債權即上開抵押權及積欠之稅金後,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酬金、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及財團之債務,應可認定,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7 年1 月31日中律龍儒三字第11070041號函覆之張漢斌律師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其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漢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