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辛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良 被上訴人 勝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承攬臺中廠第三期工程,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將其中「中科無塵室304#白鐵板鋪設工程」(工程性質為B11-3F新增白鐵代料、代加工、代施工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依約於104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 扣除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票面金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所餘工程款253,150元(內含5%營業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始完成系爭工程、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庛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所約定材質施作,而報價單上並未記載應使用SUS/304 材質之鋼板,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至上訴人抗辯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使用SUS/304材質之鋼板施作,惟被上訴 人所收到之電子郵件並未有此註記,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施作材質已約定為SUS/304鋼板,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偷工減料,致機臺腳座尺寸不合,而增加延宕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情形,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先通知被上 訴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即擅自僱工修補,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西南1F雙開白鐵門之施作有偷工減料云云,惟該項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且該項工程款早已付清結案,上訴人顯有誤會。 ⑵、雖兩造雖未約定完工日期,惟被上訴人仍配合系爭工程之周邊他項工程完工,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由第一手承攬人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公司)先行驗收完畢,並已交由業主友達公司作總體驗收完成,亞歷仕公司亦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其它違約情事甚明,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遲延,致上訴人無法向上包業主請款,顯非事實。綜上,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更無遲延,上訴人所為抗辯應無理由等語。原判決認總工程款為249,900元(含5%營業稅),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之定金、預付款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0,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請求給付253,150元,原審判命給付210,672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駁 回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49,900元(含5%營業稅),扣除上訴 人已付定金20,000元及預付款19,22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10,672元,並非253,150元。另兩造曾口頭約定應使用SUS/304材質之鋼板,惟被上訴人所採購、使用之第 二批鋼板並非SUS/304材質,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應再 扣除兩者間之價差。又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25日進 場施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3日始進場施工,雖已於 同年月24日完工,惟被上訴人除延遲施作外,亦未依約提出產品檢驗證明,上訴人始未給付工程款。另被上訴人同意製作並承諾於104年12月15日交貨之K11/1F-APK機臺腳座,因 尺寸不合,致上訴人無法施工而造成損失。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歷次傳送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均載明所使用之材質為SUS/304鋼板,且第一次訂貨時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陪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往廠商處,被上訴人第一次訂購之鋼板亦為SUS/304材質之鋼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無不知之理,卻於第二次訂購SUS-201材質之鋼板,顯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兩種材質鋼板之價差為50,400元,被上訴人以SUS-201材質鋼板施工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SUS/304材質鋼板之價格。又被上訴人鋪設Bll-2F/APK鐵板時偷工減料,致機臺腳座尺寸、高度及樣式不合,經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藉口忙碌無法修補,且口頭同意他人代為修補及允諾吸收上訴人之損失,然庫房區須停機始可施作,上訴人除無法達成工程進度,尚需增加6個工班 人次的費用。又西南lF更換雙開白鐵門工程,因被上訴人偷工減料,上訴人需加以修補而增加費用。上訴人估算因被上訴人上開工作瑕疵所造成損失為375,300元,經與被上訴人 請求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所提出各項瑕疵之扣款金額,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友達公司承攬臺中廠第三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定金20,000元及票面金額19,228元支票票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所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SUS/304材質鋼板,上訴人抗辯應扣除SUS-201材質之鋼板與SUS/304材質鋼板之價差50,4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375,300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兩造間之本件工程部分,業主友達公司是否已驗收完畢?)業主友達公司雖然驗收完畢,但原告(按指被上訴人)有些不符規格部分,業主友達公司並沒有發覺」(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至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及錯用材質扣款部分詳後述)。 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定金20,000元及票面金額19 ,228 元支票票款後,尚應給付工程款253,150元(內含5%營業稅),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價單二紙(支付命令卷第4-5頁,金額分別記載為112,000元、126,000元, 合計為238,000元,含5%營業稅為249,9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6-14頁)、被上訴人請款單明細與上訴人報價單比較表(原審卷第32頁)等件。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請款單明細與報價單比較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復未經上訴人簽認之私文書,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出具之報價單之總金額為249,900元(含5% 營業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明細、請款單明細與報價單比較表所載之總金額均不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兩造間之工程總金額為249,900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主張於扣除已付定金及 預付款後,尚餘253,150元之工程款,尚難採信。 ㈢、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4-5頁),係 上訴人向上包廠商訴外人亞歷仕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嗣後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時再持以交付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攬後依上開報價單內容施作,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工程之金額較報價單多,而應以統一發票或送貨單為據,如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金額確實逾上開報價單所載,何以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另紙報價單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施工依據,此顯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非僅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送貨單上之數量是否有用於其他工地,為便利加工而併送系爭工程工地之可能,非無疑問。準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49,900元(即238,000元並加計營業稅5%;計算式:238,000×1.05=249,900 ),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20,000元及19,228元之支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10,672元(計算式:249,900-20,000-19,228=210,672)。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未依約定使用SUS/304材質鋼板、製作之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西南lF更換雙 開白鐵門工程等瑕疵,致需扣除差價及修補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上開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其中兩造是否約定使用SUS/ 304材質鋼板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傳送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載有「SUS/ 304」字樣(本院卷一第35、69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卻無「SUS/ 304」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7頁),因此,就兩造有無約定使用SUS/ 304材質鋼板及被上訴人有無收到載有上開約定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4-5頁),係上訴人向上包廠商訴外人亞歷 仕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嗣後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時再持以交付被上訴人,如訴外人友達公司所需使用之鋼板係SUS/304材質鋼板,何以上開報價單上均未特別標明,而僅記載「白鐵板帶料加工」等文字,益見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使用SUS/304材質鋼板,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所製作機臺腳座因尺寸不合、西南lF更換雙開白鐵門工程等瑕疵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商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承攬商施工申請單、明城機械起重工程行單據、現場相片及上訴人出具之104 年8月18日報價單及估價單(原審卷第45-65頁)等件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並未明確指明瑕疵位置、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及修補費用金額,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部分,業主友達公司已驗收完畢(原審卷第71頁)等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瑕疵違約情事,尚難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及票款後,尚餘210,672元,已如前述。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672 元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210,672元承攬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05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105年8月1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