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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陳宗賢何紹輔林筱涵

  • 當事人
    劉甫欽林明樹林國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甫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明樹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國義 郭惠珠 林連富 林枝添 訴訟代理人 林圳源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明和 林俊男 陳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秀霞 林添財 郭曉曄 郭崇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陳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立昌 林俊義 廖林麗玉 張陳玉花 趙秀琴 林瑞枝 黃志敬 黃志掌 劉芝綺 劉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禎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阿堂 林慶其 林慶煌 林淑華 李水發 李翠紅 李宗緯 李欣怡 李欣姿 李湘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泉 被上訴人即 李翠霞 ○○○○○       弄0號 李翠妹 李翠員 林美玉 林森進 林進男 林玉雲 林金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南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紀玉綢 林朝清 林美蔭 林修平 林敬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值瑛即林春美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杰呈 林巧妮 林琬軒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郭嘉哲(即郭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郭林秀花(即郭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晉(即郭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郭銘晟(即郭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郭博堯(即郭秋水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雲(即林國當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裡(即林國當之承受訴訟人) 林連松(即林國當之承受訴訟人) 林澤福(即林國當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綠山 被上訴人即 郭坤榮(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郭坤元(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坤(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月桃(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輝(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紅玲(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幸媚(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怡(即郭溪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展(即林也肯之承受訴訟人) 林逸明(即林也肯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 受告知訴訟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六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①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劉甫欽及劉宗豪取得,並依二九分之一、二九分之二八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劉芝綺取得。 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四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林添財取得。 ④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四一點四平方公尺分歸林連富取得。 ⑤編號E 部分面積八七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⑥編號F 部分面積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黃志敬、黃志掌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⑦編號G 部分面積二○三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取得,並依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⑧編號H 部分面積一○九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林瑞枝取得。 ⑨編號I 部分面積二六三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林枝添取得。 ⑩編號J 部分面積一七五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林阿堂、林慶其、林慶煌、林淑華取得,並依各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⑪編號K 部分面積二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廖林麗玉、張陳玉花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⑫編號L 部分面積二五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趙秀琴取得。 ⑬編號M 部分面積二六三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郭惠珠取得。 ⑭編號N 部分面積為八七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林明和取得。 ⑮編號O 部分面積為二五七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林明樹取得。⑯編號P 部分面積二四七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如附表一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⑰編號Q 部分面積六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林金龍、林志展、林逸明取得,並依五分之一、五 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⑱編號R 部分面積二二三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郭曉曄、郭崇曄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⑲編號S 部分面積一七二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林俊義取得。 ⑳編號T 部分面積一三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林連松、林澤福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㉑編號U 部分面積六五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林立昌取得。 ㉒編號V 部分面積六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林俊男取得。 ㉓編號W 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陳崇德取得。 ㉔編號X 部分面積為一八二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林秀霞取得。㉕編號Y 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林國義取得。 ㉖編號Z 部分面積一二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郭嘉哲、郭嘉晉、郭銘晟、郭博堯取得,並依各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明樹、林明和、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林國義、林俊男、陳崇德、林秀霞、郭惠珠、林立昌、廖林麗玉、張陳玉花、趙秀琴、林枝添、林瑞枝、林阿堂、林慶其、林慶煌、林淑華、郭銘晟、郭嘉晉、郭博堯、郭嘉哲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林連松、林澤福、林添財、林連富、郭曉曄、郭崇曄、林俊義、黃志敬、黃志掌、劉芝綺、劉宗豪、劉甫欽、林志展、林逸明、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林金龍。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就被繼承人林景緻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 列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均已死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聲明由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郭溪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乃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林也肯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楊秀女、林志展、林逸文、林逸明、林志超、林逸芳;嗣林楊秀女等6 人於107 年6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志展、林逸明2 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乃聲明由林志展、林逸明承受訴訟。 ㈢林國當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碧雲、林月裡、林連松、林澤福;嗣張碧雲等4 人於 107 年10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連松、林澤福2 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乃聲明由林連松、林澤福承受訴訟。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㈠林景緻於52年9 月24日將其權利範圍1/48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大肚區農會。㈡陳崇德於101 年7 月20日將其權利範圍41/120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辰遠股份有限公司。㈢陳崇德於106 年2 月20日將其權利範圍41/120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三第174 、175 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辰遠股份有限公司雖經本院告知訴訟(詳本院卷二第29、30頁),惟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林國義、林明和、陳崇德、林秀霞、林添財、張陳玉花、趙秀琴、林瑞枝、黃志敬、黃志掌、劉芝綺、劉宗豪、林慶其、林淑華、林森進、林玉雲、林金龍、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即林春美、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郭嘉哲、郭林秀花、郭嘉晉、郭銘晟、郭博堯、張碧雲、林月裡、林連松、林澤福、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林志展、林逸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劉甫欽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臺中市大肚區瑞井段3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4670.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兵諸(於71年8 月11日死亡)、林景緻(於93年7 月25日死亡)、郭秋水(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9 月7 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00分之25、96分之2 、4096分之119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另就分割方案部分,參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情形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土地筆數之限制等,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甫欽於原審105 年10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及分割後面積分析表)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並聲明: ⑴林也肯、李水發、李翠紅、李宗緯、李欣怡、李欣姿、李湘君、林玉泉、李翠霞、李翠妹、李翠員、林美玉、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林玉雲、林金龍應就被繼承人林兵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⑵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原名林春美)、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應就被繼承人林景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⑶郭嘉哲、郭林秀花、郭嘉晉、郭銘晟、郭博堯應就被繼承人郭秋水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96分之119 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於本院補稱: 原審判決第7 頁認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不利將來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用云云,並非無疑。且由原審104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04 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共有人之磚造建物、鐵皮屋及所耕作之田地坐落其上,原審遽以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全然未斟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未考慮共有人就土地在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未考慮建物權利歸屬狀態、未考慮全體共有人是否因變價分割而蒙受損害等情,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林明樹、林枝添、林俊男、劉芝綺、劉宗豪及原審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之原審被告: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郭溪:不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郭惠珠:依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位置(即附圖編號C13 )與目前之使用位置不同,不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 ⒋林連富:依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靠北側角落之土地(即附圖編號C11 ),屬邊陲位置、地價偏低,且亦未受補償地價,對其不公平。 ⒌郭曉曄、郭崇曄:依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其2 人分得之位置(即附圖編號C18 )與目前之使用位置不符,不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 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之原審被告:依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之土地地形呈三角形(即附圖編號C16 ),且跨越維持共有道路之南北二側,不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 ⒎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原審被告:依劉甫欽原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渠等分得位置之土地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比例為少,不同意劉甫欽之分割方案。 ⒏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劉甫欽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⒐林森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⒑林阿堂、林慶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等語。 ⒒林明和、林俊義:希望分割時,與林明樹分在一起等語。 ⒓陳崇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⒔其餘原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稱: ⒈郭惠珠: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與劉甫欽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未符,同意劉甫欽之分割方案等語。 ⒉林明樹、林國義、林枝添、林國當(嗣由林連松、林澤福承受訴訟)、林連富:系爭土地不應變價分割,而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同意劉甫欽之分割方案。 ⒊郭溪(嗣由郭坤榮等8 人承受訴訟)、林俊男、陳崇德、林添財、郭曉曄、郭崇曄、林俊義、廖林麗玉、張陳玉花、趙秀琴、劉芝綺、劉宗豪、林阿堂、林淑華、林也肯(嗣由林志展、林逸明承受訴訟)、李水發、李翠紅、李宗緯、李欣怡、李欣姿、李湘君、林玉泉、李翠霞、李翠妹、李翠員、林美玉、林春南、林進男、林玉雲、林金龍、林杰呈、林巧妮、郭銘晟:希望分配土地,同意劉甫欽之分割方案。 ⒋其餘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本件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原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兵諸、林景緻、郭秋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判決主文一至三),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見原審判決主文四)。劉甫欽及林明樹、林國義、郭惠珠、林連富、林枝添對原審判決關於變價分割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①編號A 部分:面積為2037.26 平方公尺,由劉甫欽及劉宗豪2 人共同分得,並依1/29、28/29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B 部分:面積為2037.61 平方公尺,由劉芝綺單獨分得。 ③編號C 部分:面積為3245.87 平方公尺,由林添財單獨分得。 ④編號D 部分:面積為1441.4平方公尺,由林連富單獨分得。 ⑤編號E 部分:面積為878.39平方公尺,由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原名林春美)、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等10人(即林景緻之繼承人)共同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⑥編號F 部分:面積為650.99平方公尺,由黃志敬、黃志掌2 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2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⑦編號G 部分:面積為2039.61 平方公尺,由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等8 人分得(即郭溪之繼承人),並依序按1/5 、1/5 、1/5 、1/5 、1/20、1/20、1/20、1/2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⑧編號H 部分:面積為1091.22 平方公尺,由林瑞枝單獨分得。 ⑨編號I 部分:面積為2635.8平方公尺,由林枝添單獨分得。 ⑩編號J 部分:面積為1756.6平方公尺,由林阿堂、林慶其、林慶煌、林淑華等4 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4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⑪編號K 部分:面積為2560.61 平方公尺,由廖林麗玉、張陳玉花2 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2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⑫編號L 部分:面積為2547.5平方公尺,由趙秀琴單獨分得。 ⑬編號M 部分:面積為2635.17 平方公尺,由郭惠珠單獨分得。 ⑭編號N 部分:面積為878.47平方公尺,由林明和單獨分得。 ⑮編號O 部分:面積為2573.52 平方公尺,由林明樹單獨分得。 ⑯編號P 部分:面積為2473.76 平方公尺,為4 米私設通路,由兩造共同分得,並依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⑰編號Q 部分:面積為690.54平方公尺,由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林金龍、林志展、林逸明等6 人共同分得,並依序按1/5 、1/5 、1/5 、1/5 、1/10、1/10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⑱編號R 部分:面積為2233.65 平方公尺,由郭曉曄、郭崇曄2 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2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⑲編號S 部分:面積為1726.03 平方公尺,由林俊義單獨分得。 ⑳編號T 部分:面積為1317.88 平方公尺,由林連松、林澤福等2 人共同分得,並依各1/2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㉑編號U 部分:面積為658.54平方公尺,由林立昌單獨分得。 ㉒編號V 部分:面積為658.68平方公尺,由林俊男單獨分得。 ㉓編號W 部分:面積為1440.55 平方公尺,由陳崇德單獨分得。 ㉔編號X 部分:面積為1825.33 平方公尺,由林秀霞單獨分得。 ㉕編號Y 部分:面積為1410.3平方公尺,由林國義單獨分得。 ㉖編號Z 部分:面積為1224.93 平方公尺,由郭嘉哲、郭嘉晉、郭銘晟、郭博堯等4 人,並依各1/4 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差額,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甫欽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振生業於起訴前死亡,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阿堂、林慶其、林慶煌、林淑華所有;原共有人林景緻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原共有人林兵諸業於起訴前死亡,於106 年10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森進、林春男、林進男、林金龍、林也肯所有,嗣林也肯於107 年1 月9 日死亡,於107 年6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志展、林逸明所有;原共有人郭秋水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於106 年3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郭銘晟、郭嘉晉、郭博堯、郭嘉哲所有;原共有人林國當於107 年5 月31日死亡,於107 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連松、林澤福所有等情,業據劉甫欽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劉甫欽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劉甫欽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8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以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系爭土地主要係作為耕地使用,系爭土地形狀雖非方正,但面積達44670.21平方公尺,面積不小,如以配合土地形狀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仍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維持方整之形狀,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而有礙於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僅數十人,經適當整合,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同一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自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分割後土地不利於繼續耕作之情形。 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部分為田地及雜林,少部分土地上搭建磚造或鐵皮房屋,並有一條道路自系爭土地中間橫向貫穿而過,此業經原審於104 年10月5 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104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⒊而觀諸劉甫欽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土地使用之分管位置,並畫設貫穿系爭土地、略呈工字型之通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對外聯絡通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並為多數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其餘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或未到庭,或未具狀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 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劉甫欽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到庭共有人均表示希望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位置、面寬、深度、地形等個別條件有所不同,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臨道路寬度、地形、地勢、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利用情況,並綜合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鄰近地區之概況,採取比較法之估價方法,認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較分割前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或減少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認為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尚屬客觀合理,應為可採。準此,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分析結果及上開判例意旨,林明樹、林明和、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郭淑怡、林國義、林俊男、陳崇德、林秀霞、郭惠珠、林立昌、廖林麗玉、張陳玉花、趙秀琴、林枝添、林瑞枝、林阿堂、林慶其、林慶煌、林淑華、郭銘晟、郭嘉晉、郭博堯、郭嘉哲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付林紀玉綢、林朝清、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恩、林值瑛、林杰呈、林巧妮、林琬軒、林連松、林澤福、林添財、林連富、郭曉曄、郭崇曄、林俊義、黃志敬、黃志掌、劉芝綺、劉宗豪、劉甫欽、林志展、林逸明、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林金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 │ ├─────┬─────┤ │ │ │ │ │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 │ │ │ ├──┼────┼─────┼─────┼───────┼──────────────┤ │1 │林振生 │4/96 │1/96 │林阿堂 │原共有人林振生於起訴前已死亡│ │ │ │ ├─────┼───────┤,其繼承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 │ │ │ │1/96 │林慶其 │104 年9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堂、林慶其│ │ │ │ │1/96 │林慶煌 │、林慶煌、林淑華。 │ │ │ │ ├─────┼───────┤ │ │ │ │ │1/96 │林淑華 │ │ ├──┼────┼─────┴─────┼───────┼──────────────┤ │2 │林景緻 │2/96 │林紀玉綢、林朝│原共有人林景緻於起訴前死亡,│ │ │ │ │清、林美蔭、林│其繼承人為林紀玉綢、林朝清、│ │ │ │ │秀霞、林修平、│林美蔭、林秀霞、林修平、林敬│ │ │ │ │林敬恩、林值瑛│恩、林值瑛(原名林春美)、林│ │ │ │ │(原名林春美)│杰呈、林巧妮、林琬軒。 │ │ │ │ │、林杰呈、林巧│ │ │ │ │ │妮、林琬軒(公│ │ │ │ │ │同共有) │ │ │ │ │ │★即附表二林景│ │ │ │ │ │緻之繼承人 │ │ ├──┼────┼─────┬─────┼───────┼──────────────┤ │3 │林兵諸 │25/1600 │5/1600 │林森進 │⒈原共有人林兵諸於起訴前死亡│ │ │ │ ├─────┼───────┤ ,其繼承人為林也肯、李水發│ │ │ │ │5/1600 │林春南 │ 、李翠紅、李宗緯、李欣怡、│ │ │ │ ├─────┼───────┤ 李欣姿、李湘君、林玉泉、李│ │ │ │ │5/1600 │林進男 │ 翠霞、李翠妹、李翠員、林美│ │ │ │ ├─────┼───────┤ 玉、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 │ │ │ │5/1600 │林金龍 │ 、林玉雲、林金龍。 │ │ │ │ ├─────┼───────┤⒉嗣上開繼承人於106 年10月31│ │ │ │ │5/3200 │林志展 │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 予林森進、林春南、林進男、│ │ │ │ │5/3200 │林逸明 │ 林金龍、林也肯。 │ │ │ │ │ │ │⒊林也肯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 │ │ │ │ │ │ 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 │ │ │ │ │ │ │ 107 年6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 │ │ │ │ │ │ ,將其應有部分5/1600移轉登│ │ │ │ │ │ │ 記予林志展、林逸明。 │ ├──┼────┼─────┼─────┼───────┼──────────────┤ │4 │郭秋水 │119/4096 │119/16384 │郭銘晟 │⒈原共有人郭秋水於原審訴訟進│ │ │ │ ├─────┼───────┤ 行中之105年9月7日死亡,其 │ │ │ │ │119/16384 │郭嘉晉 │ 繼承人為郭嘉哲、郭林秀花、│ │ │ │ ├─────┼───────┤ 郭嘉晉、郭銘晟、郭博堯。 │ │ │ │ │119/16384 │郭博堯 │⒉嗣上開繼承人於106 年3 月14│ │ │ │ ├─────┼───────┤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119/16384 │郭嘉哲 │ 予郭銘晟、郭嘉晉、郭博堯、│ │ │ │ │ │ │ 郭嘉哲。 │ ├──┼────┼─────┴─────┼───────┼──────────────┤ │5 │林明樹 │750/12288 │林明樹 │ │ ├──┼────┼───────────┼───────┼──────────────┤ │6 │林明和 │1/48 │林明和 │ │ ├──┼────┼─────┬─────┼───────┼──────────────┤ │7 │郭 溪 │2477/51200│2477/25600│郭坤榮 │原共有人郭溪於訴訟進行中之 │ │ │ │ ├─────┼───────┤10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 │ │ │ │2477/25600│郭坤元 │郭坤榮、郭坤元、郭瑞坤、郭月│ │ │ │ ├─────┼───────┤桃、郭正輝、郭紅玲、郭幸媚、│ │ │ │ │2477/25600│郭瑞坤 │郭淑怡於107 年5 月7 日為繼承│ │ │ │ ├─────┼───────┤登記。 │ │ │ │ │2477/25600│郭月桃 │ │ │ │ │ ├─────┼───────┤ │ │ │ │ │2477/10240│郭正輝 │ │ │ │ │ ├─────┼───────┤ │ │ │ │ │2477/10240│郭紅玲 │ │ │ │ │ ├─────┼───────┤ │ │ │ │ │2477/10240│郭幸媚 │ │ │ │ │ ├─────┼───────┤ │ │ │ │ │2477/10240│郭淑怡 │ │ ├──┼────┼─────┴─────┼───────┼──────────────┤ │8 │林國義 │137/4096 │林國義 │ │ ├──┼────┼─────┬─────┼───────┼──────────────┤ │9 │林國當 │1/32 │1/64 │林連松 │原共有人林國當於訴訟進行中之│ │ │ │ ├─────┼───────┤107年5月31日死亡,嗣其繼承人│ │ │ │ │1/64 │林澤福 │於107年10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 │ │ │ │ │ │ │1/32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 │ │ │ │ │予林連松、林澤福。 │ ├──┼────┼─────┴─────┼───────┼──────────────┤ │10 │林俊男 │1/64 │林俊男 │ │ ├──┼────┼───────────┼───────┼──────────────┤ │11 │陳崇德 │41/1200 │陳崇德 │ │ ├──┼────┼───────────┼───────┼──────────────┤ │12 │林秀霞 │2660/61440 │林秀霞 │ │ ├──┼────┼───────────┼───────┼──────────────┤ │13 │林添財 │739/9600 │林添財 │ │ ├──┼────┼───────────┼───────┼──────────────┤ │14 │郭惠珠 │2/32 │郭惠珠 │ │ ├──┼────┼───────────┼───────┼──────────────┤ │15 │林連富 │41/1200 │林連富 │ │ ├──┼────┼───────────┼───────┼──────────────┤ │16 │郭曉曄 │217/8192 │郭曉曄 │ │ ├──┼────┼───────────┼───────┼──────────────┤ │17 │郭崇曄 │217/8192 │郭崇曄 │ │ ├──┼────┼───────────┼───────┼──────────────┤ │18 │林立昌 │1/64 │林立昌 │ │ ├──┼────┼───────────┼───────┼──────────────┤ │19 │林俊義 │503/12288 │林俊義 │ │ ├──┼────┼───────────┼───────┼──────────────┤ │20 │廖林麗玉│2915/96000 │廖林麗玉 │ │ ├──┼────┼───────────┼───────┼──────────────┤ │21 │張陳玉花│2915/96000 │張陳玉花 │ │ ├──┼────┼───────────┼───────┼──────────────┤ │22 │趙秀琴 │580/9600 │趙秀琴 │ │ ├──┼────┼───────────┼───────┼──────────────┤ │23 │林枝添 │1/16 │林枝添 │ │ ├──┼────┼───────────┼───────┼──────────────┤ │24 │林瑞枝 │106/4096 │林瑞枝 │ │ ├──┼────┼───────────┼───────┼──────────────┤ │25 │黃志敬 │74/9600 │黃志敬 │ │ ├──┼────┼───────────┼───────┼──────────────┤ │26 │黃志掌 │74/9600 │黃志掌 │ │ ├──┼────┼───────────┼───────┼──────────────┤ │27 │劉芝綺 │29/600 │劉芝綺 │ │ ├──┼────┼───────────┼───────┼──────────────┤ │28 │劉宗豪 │28/600 │劉宗豪 │ │ ├──┼────┼───────────┼───────┼──────────────┤ │29 │劉甫欽 │1/600 │劉甫欽 │本件原告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 │共有人 │林景緻之繼承人│林連松 │林澤福 │林添財 │林連富 │郭曉曄 │郭崇曄 │林俊義 │黃志敬 │黃志掌 │劉芝綺 │劉宗豪 │劉甫欽 │林志展 │林逸明 │林森進 │林春南 │林進男 │林金龍 │合計 │ │ │ ( -99,304) │(-72,747) │(-72,747) │(-364,358)│(-152,995)│(-126,664)│(-126,664)│(-193,581)│(-30,983) │(-30,983) │(-233,376)│(-467,303)│(-16,689) │(-3,608) │(-3,608) │(-7,215) │(-7,215) │(-7,216) │(-7,216) │ │ ├──────┼───────┼─────┼─────┼─────┼─────┼─────┼─────┼─────┼─────┼─────┼─────┼─────┼─────┼─────┼─────┼─────┼─────┼─────┼─────┼─────┤ │林明樹 │1,068 │782 │783 │3,917 │1,646 │1,363 │1,363 │2,082 │333 │333 │2,511 │5,027 │180 │39 │39 │78 │78 │78 │78 │21,778 │ │(+21,778)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和 │389 │285 │285 │1,431 │599 │496 │496 │758 │121 │121 │914 │1,830 │65 │14 │14 │28 │28 │28 │28 │7,930 │ │(+7,9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坤榮 │87 │63 │64 │318 │133 │111 │110 │169 │27 │27 │203 │408 │14 │3 │3 │7 │6 │6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坤元 │87 │63 │64 │318 │133 │111 │110 │169 │27 │27 │203 │408 │14 │3 │3 │7 │6 │6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瑞坤 │87 │63 │64 │318 │133 │110 │111 │169 │27 │27 │203 │407 │15 │3 │3 │6 │7 │6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月桃 │87 │63 │64 │318 │133 │110 │111 │168 │27 │27 │204 │407 │15 │3 │3 │6 │7 │6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正輝 │87 │63 │63 │318 │134 │110 │111 │168 │27 │27 │204 │407 │15 │3 │3 │6 │6 │7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紅玲 │86 │64 │63 │318 │134 │110 │110 │169 │27 │27 │204 │407 │15 │3 │3 │6 │6 │7 │6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幸媚 │86 │64 │63 │318 │134 │110 │110 │169 │27 │27 │204 │407 │14 │4 │3 │6 │6 │6 │7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淑怡 │86 │64 │63 │318 │133 │111 │110 │169 │27 │27 │203 │408 │14 │3 │4 │6 │6 │6 │7 │1,765 │ │(+1,7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國義 │592 │434 │433 │2,170 │912 │755 │755 │1,154 │185 │185 │1,391 │2,785 │99 │22 │21 │43 │43 │43 │43 │12,065 │ │(+12,0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俊男 │191 │140 │140 │702 │295 │244 │244 │373 │60 │60 │450 │901 │32 │7 │7 │14 │14 │14 │14 │3,902 │ │(+3,9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崇德 │556 │408 │407 │2,043 │857 │709 │709 │1,084 │173 │173 │1,307 │2,616 │93 │20 │20 │40 │40 │40 │40 │11,335 │ │(+11,3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秀霞 │668 │489 │490 │2,449 │1,030 │853 │853 │1,303 │209 │209 │1,571 │3,145 │112 │24 │25 │49 │49 │49 │49 │13,626 │ │(+13,6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惠珠 │1,027 │753 │752 │3,768 │1,583 │1,310 │1,310 │2,003 │321 │321 │2,414 │4,835 │173 │38 │37 │75 │75 │75 │75 │20,945 │ │(+20,9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立昌 │110 │80 │81 │406 │169 │140 │140 │214 │34 │34 │258 │518 │18 │4 │4 │8 │8 │8 │8 │2,242 │ │(+2,2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廖林麗玉 │8,128 │5,955 │5,954 │29,820 │12,523 │10,367 │10,367 │15,845 │2,536 │2,536 │19,102 │38,249 │1,366 │295 │296 │591 │591 │591 │591 │165,703 │ │(+165,7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陳玉花 │8,128 │5,954 │5,955 │29,819 │12,523 │10,368 │10,368 │15,845 │2,536 │2,536 │19,102 │38,249 │1,366 │296 │295 │591 │591 │591 │591 │165,704 │ │(+165,7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趙秀琴 │16,211 │11,876 │11,876 │59,482 │24,977 │20,678 │20,678 │31,602 │5,058 │5,058 │38,099 │76,288 │2,724 │589 │589 │1,178 │1,178 │1,178 │1,178 │330,497 │ │(+330,4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枝添 │32,682 │23,943 │23,943 │119,920 │50,351 │41,688 │41,688 │63,710 │10,194 │10,194 │76,807 │153,798 │5,496 │1,186 │1,187 │2,373 │2,373 │2,373 │2,373 │666,279 │ │(+666,279)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瑞枝 │6,957 │5,097 │5,096 │25,527 │10,719 │8,874 │8,874 │13,562 │2,171 │2,171 │16,350 │32,739 │1,169 │253 │253 │505 │505 │506 │506 │141,834 │ │(+141,8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阿堂 │5,358 │3,925 │3,925 │19,661 │8,255 │6,834 │6,834 │10,445 │1,672 │1,672 │12,592 │25,213 │900 │195 │194 │389 │389 │389 │389 │109,231 │ │(+109,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慶其 │5,358 │3,925 │3,925 │19,661 │8,255 │6,834 │6,834 │10,445 │1,672 │1,672 │12,592 │25,213 │900 │194 │195 │389 │389 │389 │389 │109,231 │ │(+109,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慶煌 │5,358 │3,925 │3,925 │19,661 │8,255 │6,834 │6,834 │10,445 │1,672 │1,672 │12,592 │25,213 │900 │195 │194 │389 │389 │389 │389 │109,231 │ │(+109,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淑華 │5,358 │3,925 │3,925 │19,661 │8,255 │6,834 │6,834 │10,445 │1,672 │1,672 │12,592 │25,213 │900 │194 │195 │389 │389 │389 │389 │109,231 │ │(+109,2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銘晟 │118 │86 │86 │429 │181 │150 │150 │229 │37 │37 │276 │553 │20 │5 │4 │9 │9 │9 │9 │2,397 │ │(+2,3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嘉晉 │118 │86 │86 │429 │181 │150 │150 │229 │37 │37 │276 │553 │20 │4 │5 │9 │9 │9 │9 │2,397 │ │(+2,3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博堯 │118 │86 │86 │429 │181 │150 │150 │229 │37 │37 │276 │553 │20 │5 │4 │9 │9 │9 │9 │2,397 │ │(+2,3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嘉哲 │118 │86 │86 │429 │181 │150 │150 │229 │37 │37 │276 │553 │20 │4 │5 │9 │9 │9 │9 │2,397 │ │(+2,3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99,304 │72,747 │72,747 │364,358 │152,995 │126,664 │126,664 │193,581 │30,983 │30,983 │233,376 │467,303 │16,689 │3,608 │3,608 │7,215 │7,215 │7,216 │7,216 │2,024,472 │ └──────┴───────┴─────┴─────┴─────┴─────┴─────┴─────┴─────┴─────┴─────┴─────┴─────┴─────┴─────┴─────┴─────┴─────┴─────┴─────┴─────┘ ★本表格就郭溪、林國當、林也肯部分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重新製作渠等繼承人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計算結果有小數點以下者均調整為整數,差距在±1,惟總金額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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