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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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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為仁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上訴人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上訴人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羊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扣除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侵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31,976元,足認被上訴人就100年間應返還給上訴人之貨款131,976元,尚未償還。

(二)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至3月間雖有送貨,但上訴人不允許其向客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為賺取「服務獎金」之利益,商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上訴人應允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9月有配送羊乳至東勢長旺區的月結客戶【即宅配至K101區(簡稱K區)、宅配至I105區(簡稱I區),及學校一心園幼兒園】,也有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其中被上訴人就①101年5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前應給付上訴人189, 941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份共給付199,037元,有超額給付9,096元。②就101年6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間收取後,於101年7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169,813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匯款給付55 ,000元、101年7月13日匯款給付10萬元、101年7月14日匯款給付14,813元清償完畢。③就101年7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向客戶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為145,49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匯款145,491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④就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為140,657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元,並未清償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⑤就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分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148,818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被上訴人101年4月至101年8月送貨至一心園幼兒園學校部分之貨款,最慢應於101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收取後,扣除應得利潤給付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扣除清償其應給付上訴人之K區、I區貨款後,僅①於101年6月間所多匯9,096元,可供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送貨至一心園幼兒園後,於101年6月15日應給付予上訴人貨款10,542元,及②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61,213元,可供清償一心園幼兒園之貨款部分,可認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8月送貨款項,分別應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予上訴人一心園幼園兒園所收取之貨款(11,949元、9,975元、9,975元、7,28 7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兩造所定加盟契約書的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須罰違約金,每延遲1日以該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若有全部貨款超過18日未匯清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因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依上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三)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於原審進行爭點整理時,同意將其與上訴人間有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暨其應遵守之相關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列為上述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加盟合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列之不爭執事項,非僅未向鈞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承認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則鈞院自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不得為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中亦自行提出空白之系爭加盟合約,並承認系爭加盟合約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事實發生時仍為有效,主張前開刑事案件之事實應以系爭加盟合約為斷云云,堪信本案系爭加盟合約確已成立並生效。

(二)被上訴人應繳回與實際已繳回之款項整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尚欠上訴人90,420元,且其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並無溢付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貨款共計131,976元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親筆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伊尚欠貨款131,976元,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占貨款131,976元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又觀諸證人蔣念中於105年10月19日原審時到庭作證時稱:「(這份切結書是你請被告簽的嗎?)對。」、「(這個切結書是你拿給被告簽的?還是劉副理拿給被告簽的?)是我拿給被告簽的,而且我有跟被告核對金額。」、「被告貨款有挪用,沒有還清,所以跟他確認。」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實曾與被上訴人核對,經其承認金額無誤後簽立。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實尚有向長旺區(含K101區、I105區)宅配客戶收取之貨款131,976元未繳回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確實有131,976元未支付上訴人一節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既無法就其已償還100年積欠上訴人之131,976元舉證,應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尚欠上訴人前開數額。又縱使上訴人誤認,以被上訴人侵占101年4月份之K區及I區款項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亦應會立即反應101年4月份之K區及I區款項並非由其收取、與其無關,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毫無辯駁即逕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被上訴人稱其是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要屬無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欠款90,42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進而將應屬於上訴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應足該當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應得依前述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2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為48年出生,已屬有相當社會、商業往來經驗,對於系爭加盟商合約條款內容與其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內容應有相當認識;又細譯系爭加盟商合約內容,可知兩造係從事商業交易往來,立於平等地位,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已就其自身經濟與履約能力詳加衡量,認為系爭加盟商合約約定公平且願意遵守,基於自由意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商合約。就兩造當事人以系爭加盟商合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予以尊重,方貼近當事人自主意思並符契約自由精神。上訴人已予被上訴人充分時間結算及繳回貨款,且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係如遲付1日按應付金額1%計算,逾12日則自該日起加倍累計懲罰性違約金,逾18日則須再加倍賠償上訴人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而非一旦被上訴人有遲付款項即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獲利應有逾30萬元等情,系爭加盟商合約第6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符比例原則,且依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與能力應可負擔,並不過當。被上訴人就101年5月至9月間送貨至K區、I區,及101年4月至9月間送貨至一心幼兒園之貨款,拖延給付逾半年,且金額合計851,146元,將近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3倍之高,而在被上訴人拖延付款期間,上訴人除須耗費時間、人力查帳、追款外,且因此喪失能以前開款項再為投資、利用或取得銀行利息之損失,尚須承擔倘款項無法向被上訴人追回致公司資金不足,甚影響營運之風險,受損害甚鉅,是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暨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相較,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屬合理。

2、參系爭加盟商合約第6條貨款結算與付款方式約定,可知倘如被上訴人遲延繳回貨款逾18日,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第1日至第11日按應付金額1%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日至第17日按應付金額百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之2倍,第18日起,被上訴人除仍應給付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須再加倍賠償上訴人損失及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否則,倘認被上訴人於遲延繳回貨款逾18日時僅須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先第1日至第17日應付違約金無庸給付,除與系爭加盟商合約第6條約定不符外,且如被上訴人原先應付懲罰性違約金累計已逾30萬元,逾18日後卻僅須支付30萬元,豈不使被上訴人因此得利?又被上訴人若有數次遲延繳回貨款情形,應就其各次違約行為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若積欠2個月份貨款,就2次違反系爭加盟商合約第6條行為應各負擔該條之違約責任,而非僅須負擔1次違約責任,否則,豈不變相鼓勵被上訴人一旦某一月份有遲延繳回貨款行為,因只需承擔一次違約責任,之後數月縱使違約亦無妨,顯失該加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義。

(六)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採:就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20元部分,及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包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元及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27萬元),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應無爭議。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屬於委任或代辦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20元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且縱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惟倘如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即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嗣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而債務人主張抵銷、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19日開庭時,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侵占上訴人貨款131,976元部分所為前述諸多言詞抗辯,均是欲表示其業已清償,並於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中記載清償金額為131,976元一節,應足認被上訴人於開庭陳述及提出原審卷之明細表時,已將時效利益予以拋棄並為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仍猶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非可採。

(七)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420元,及自105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就100年間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已經結清,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當時誤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貨款,被上訴人有於101年5月收取K區121,207元、I區58,465元後,卻僅於101年6月12日匯款38,204元、101年6月18日匯款1,092元、101年6月29日匯款8,400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8,004元,上訴人誤算為8,400元)後,尚欠131,976元未返還上訴人,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惟就上開應收貨款,係上訴人組長即鄒見安於104年5月向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客戶收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取,鄒見安於104年5月間已匯款179,672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切結書所載金額。當初情形是若不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就不同意讓被上訴人繼續送貨及收取貨款,故被上訴人無奈下只好簽立。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送服務加盟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否認有違約之事實,縱令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答辯狀補稱:系爭切結書上所指131,976 元貨款,被上訴人早已清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判決理由肯認。況縱有該筆貨款已時效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違約金),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經原審爭點整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上訴人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上訴人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羊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上訴人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

(二)就101年4月份配送K區、I區,是訴外人上訴人組長鄒見安於101年(原審誤載為104年)5月間去向k區、I區之客戶收取款項,鄒見安於101年5月份共匯款179,672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9,941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4日匯款給付3萬元(匯款單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4頁)、101年6月5日匯款給付3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5頁)、101年6月6日匯款給付2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101年6月7日匯款給付2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101年6月11日匯款1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8頁)、101年6月12日匯款給付1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101年6月14日匯款給付14,941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101年6月18日匯款1,092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101年6月29日匯款8,004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共給付199,037元。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間收取後,給付原告貨款為169,813元。被告於101年7月6日匯款給付55,000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101年7月13日匯款給付10萬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101年7月14日匯款給付14,813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間收取後,給付上訴人貨款為145,49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匯款145,491元予上訴人清償完畢(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含K區96,019元、I區44,638元,不含學校應匯帳款)貨款為140,657元,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6頁、第4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不含學校應匯帳款)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份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148,818元。

(九)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5頁、第46頁)。

(十)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至9月間送貨至「一心園幼兒園」後,於收取貨款後,應給付上訴人之應匯帳款為56,427元。

(十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61,213元(匯款單見刑事一審卷第4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配送服務加盟商契約,被上訴人無須先支付貨款即可向上訴人訂貨、取貨(即羊乳)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於晨間配送羊乳予兩造共同經營之客戶,及向客戶收取羊乳價款,兩造每月月底為結算日,被上訴人就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配送利潤(報酬)後,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配送服務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101年5月至9月應匯帳款明細總表及明細(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被上訴人101年5至9月實際匯款之表格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至81頁)、被上訴人8月K101區及I105區應收帳款明細總表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被上訴人9月K101區及I105區應收帳款明細總表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配送員配送匯款資料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90,420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其侵占而積欠上訴人100年之貨款131,976元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積欠其貨款131,976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觀諸系爭切結書上明載:「本人鄭秉修(即被上訴人)侵占公司(即上訴人)貨款總計131,976元,感謝公司給予改過機會,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暫不提告,本人保證不會再侵占公司貨款,且不會私下預收或超收客戶貨款,或私下向客戶借款金錢,若有以上情事,本人願依約罰違約金36萬元整且加倍償還未結清積欠之貨款以賠償公司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願接受公司以侵占罪及詐欺罪將本人移送法辦,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文字記載,系爭切結書並未敘明就131,976元係被上訴人「何時」侵占上訴人之金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131,976元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何人所收取未交還上訴人之款項,尚難逕以該切結書之存在,即遽認被上訴人於100年期間,有侵占上訴人貨款131,976元之事實存在。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證人蔣念中為證,惟證人蔣念中於105年10月19日原審時固到庭作證時稱:「(這份切結書是你請被告(即被上訴人)簽的嗎?)對。」、「(這個切結書是你拿給被告簽的?還是劉副理拿給被告簽的?)是我拿給被告簽的,而且我有跟被告核對金額。」、「(上面寫侵占公司貨款131,976元,是被告什麼時候侵占公司貨款?)被告貨款有挪用,沒有還清,所以跟他確認。」、「(是何時挪用,是100年年底前挪用還是101年5月至7月挪用?)這個比較久,我忘記了。」云云(詳參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然證人蔣念中既陳證其不知切結書所載之131,976元係被上訴人何時所收之貨款,則其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向何客戶所收而未交上訴人,自屬不知,證人蔣念中何能與被上訴人核對數額進而確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就該131,976元係被上訴人於100年之何時?向何客戶所收?至今未提證據以供核實,自難以證人蔣念中前開不詳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第二審卷宗;其原審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曾以前述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101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狀上載稱:被上訴人至101年6月份止,共侵佔貨款131,976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刑事偵查卷第2至4頁),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時,曾釋明系爭切結書上131,976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帳款179,672元(K區121,207元、I區58,465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收取後,扣除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9日匯款38,204元、1,092元、8,400元(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8,004元,惟當時上訴人誤為8,400元),餘額為131,976元(179,672-38,204-1,092-8,400=131976)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署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31,976元,係指101年4月配送羊乳至K區、I區之貨款,應屬可採。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31,976元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而非於101年4月間侵占貨款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配送羊乳至K區、I區之貨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收取,係鄒見安於101年5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語,核與證人鄒見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案件證稱:於101年4月間配送K區、I區4月份的貨款,是伊去收取的,伊於101年5月間共匯款17萬9,672元入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詳見刑事二審卷第79頁)相符,並有上訴人郵局對帳單明細及寄款人為鄒見安之存款單影本可佐(見該刑事二審卷第99至111頁)。且其後證人鄒見安在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案件中,於105年10月18日復證述:101年4月到9月是在上訴人任職擔任配送員,我是上訴人之幹部,原則上收貨款是由配送員收的,如果沒有辦法收到貨款就由公司將相關的資料交給我們幹部去向客戶收;我記得上訴人有拿一大疊帳單要我去收,所收的金額在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有陳述過是179,672元,收錢後有匯給公司;這些錢本來是被上訴人要去收的,是上級幹部要我去那個區域收錢;因為之前被上訴人匯款有比預定的時間慢,所以上訴人就要我去收,不要超過時間太多;因為超過時間匯款會扣我的獎金。我在刑案所證言沒有錯誤;因為時間急迫,上級幹部要我收款,羊乳不是我送的,所以我沒有簽收貨單和應收帳款表,都是給送貨員簽收;我拿收據代收款,當時並沒有總金額,也沒有明細資料,只是打電話問小姐要匯多少錢,小姐告訴我總金額,我是陸續收到款就匯給公司。這些錢裡面到底有沒有我自己貼的錢,我忘記了;我們會拿給會計小姐,她會依照組長與配送員的獎金分配給我們,領取獎金是現金,薪資部分是匯到銀行,繳回給會計小姐的錢,不一定會分到獎金,公司是說這是服務獎金,服務不好就分不到,服務好不好是公司認定;我確實是繳剩下的現金回去給公司的會計等語(詳見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卷第120至123頁),更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就101年4月間配送羊乳至宅配長旺區K區、I區之應收帳款,於105年5月間收取後,僅於105年6月償還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尚有131,976未匯款予上訴人,故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簽立等語,應可採信。

(四)基上,上訴人基於101年4月配送至K區、I區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收款之錯誤認知,憑以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數額131,976元,即屬有誤,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數額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欠款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切結款項,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侵占上訴人131,976元貨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420元代收未還之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時有所違約,應依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提出空白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加盟契約,業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且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上開空白合約書,即係雙方之前所簽合約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1頁反面),堪認兩造間確有配送服務加盟商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有加盟商合約書第6條違約金條款之適用等語,應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送服務加盟商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尚非可採。

(二)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觀諸卷附上開加盟商合約書第6條貨款結算與付款方式記載:「每月月底為結算日,上訴人應於5天內將收據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核對收據金額無誤後前去向客戶收費,每月月結客戶8日前匯清一半貨款,12日前結清所有貨款,被上訴人如有拖欠,須罰違約金,每延遲1日以該匯款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12日未匯清者,得依匯款比例加倍累計違約金。若有全部貨款超過18日未匯清者,以違約處罰論,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上訴人損失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該違約金之約定係為「嚇阻」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而為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雖上開違約金條款要求加盟商應於12日匯款上訴人,但會給予加盟者3天緩衝期,要求於15日前匯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就101年8月間送貨至K區及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貨款為140,657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9月10日匯款43,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萬元,並未清償完畢,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就101年9月間送貨至K區、I區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間收取後,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148,818元,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5,500元,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3萬元,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就被上訴人101年5月至101年8月配送羊乳至一心園幼兒園學校部分之貨款,分別應於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前給付予上訴人一心園幼兒園所收取之貨款(11,949元、9,975元、9,9 75元、7,287元),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61,213元後,已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清償完畢,甚至有超額給付之情事,蓋不計入系爭切結書的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年5月至9月送貨至K區、I區,及101年4月至9月送貨至一心園幼兒園」貨款金額合計為851,146元(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11月實際匯款金額為894,05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匯款表(即附表)為證,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第92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就貨款清償完畢,並有超額多匯款項之情事,然此無礙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之違約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無違約事實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上開違約金條款,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履約中固有遲延給付之客觀事實,然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應處罰違約金,而上訴人如違約則無庸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及案發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被上訴人履約中亦曾溢付款項,且被上訴人就所結算積欠貨款於101年11月16日已清償完畢,僅是給付遲延,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之損害,再衡酌被上訴人如能按期履行,上訴人所得受的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宜核減為3萬元較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加盟契約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學校(一心園幼兒│家庭(K、I區)            │被上訴人實際匯│累計      │備註        │
│          │園)            │                          │款            │欠款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繳回上│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應繳回│              │          │            │
│          │訴人之帳款      │客戶收款  │上訴人之帳款  │              │          │            │
│          │                │          │              │              │          │            │
├─────┼────────┼─────┼───────┼───────┼─────┼──────┤
│100年欠款 │                │          │131,976       │              │131,976   │            │
├─────┼────────┼─────┼───────┼───────┼─────┼──────┤
│101年4月  │                │          │              │              │188,403   │            │
├─────┤                ├─────┼───────┼───────┼─────┼──────┤
│101年5月  │                │213,123   │(B)189,941  │(C )199,037 │179,307   │            │
│          │                │          │              │(189,941+   │          │            │
│          │                │          │              │9,096)       │          │            │
├─────┤(A)56,427     ├─────┼───────┼───────┼─────┼──────┤
│101年6月  │                │190,566   │(B)169,813  │(C)169,813  │179,307   │            │
│          │                │          │              │              │          │            │
├─────┤                ├─────┼───────┼───────┼─────┼──────┤
│101年7月  │                │163,540   │(B)145,490  │(C)145,491  │179,306   │            │
│          │                │          │              │              │          │            │
├─────┤                ├─────┼───────┼───────┼─────┼──────┤
│101年8月  │                │158,004   │(B)140,657  │(C)83,000   │236963    │被上訴人分別│
│          │                │          │              │              │          │於101 年9 月│
│          │                │          │              │              │          │10日匯款43,0│
│          │                │          │              │              │          │00元;101 年│
│          │                │          │              │              │          │9月28日匯款 │
│          │                │          │              │              │          │40,000元    │
├─────┤                ├─────┼───────┼───────┼─────┼──────┤
│101年9月  │                │167,016   │(B)148,818  │(C)5,500    │380,281   │被上訴人於  │
│          │                │          │              │              │          │101 年10月12│
│          │                │          │              │              │          │日匯款5,500 │
│          │                │          │              │              │          │元          │
├─────┤                ├─────┼───────┼───────┼─────┼──────┤
│101年10月 │                │          │              │(C)291,213  │89,068    │被上訴人分別│
│          │                │          │              │              │          │於101 年10月│
│          │                │          │              │              │          │25日匯款130,│
│          │                │          │              │              │          │000 元;101 │
│          │                │          │              │              │          │年11月16日匯│
│          │                │          │              │              │          │款161,213 元│
├─────┼────────┼─────┼───────┼───────┼─────┼──────┤
│其他      │                │          │(D)吳彩潔754│              │89,822    │            │
│          │                │          │              │              │          │            │
│          ├────────┼─────┼───────┼───────┼─────┼──────┤
│          │                │          │(D)張文良598│              │90,420    │            │
│          │                │          │              │              │          │            │
│          ├────────┼─────┼───────┼───────┼─────┼──────┤
│          │                │          │1,738         │              │92,158    │因上訴人前曾│
│          │                │          │              │              │          │表示左列    │
│          │                │          │              │              │          │1,738 元不請│
│          │                │          │              │              │          │求,故此筆「│
│          │                │          │              │              │          │1,738 元」不│
│          │                │          │              │              │          │予討論,上訴│
│          │                │          │              │              │          │人向被上訴人│
│          │                │          │              │              │          │請求之款項亦│
│          │                │          │              │              │          │以90,420元計│
│          │                │          │              │              │          │。          │
├─────┼────────┼─────┼───────┼───────┼─────┼──────┤
│合計      │56,427          │          │929,785       │894,054       │92,1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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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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