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兆軒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林
- 上訴人
- 卓長胤
- 訴訟代理人
- 吳米紜
- 上訴人
- 蘇芳玉
- 被上訴人
- 簡黃碧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蘇芳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卓長胤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上訴人蘇芳玉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蘇芳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上訴人卓長胤負擔百分之三,由上訴人蘇芳玉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蘇芳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鑫禾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2646元、上訴人卓長胤7300元、上訴人蘇芳玉2萬1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均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審卷第1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蘇芳玉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害1萬5500元、電表座損害3300元及2樓水管損害2600元共計2萬1400元,於本審復追加請求建物2 樓北面窗戶凹陷分離修復費用1200元及建物北面鐵皮遭撞凹修復費用3萬6000 元,合計3萬7200 元,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屋頂加裝太陽能板熱水器於民國105年9月27日遭颱風吹落,毀損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財物所生爭執,上訴人蘇芳玉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該屋頂樓違規搭建太陽能板熱水器,因年久支架鏽蝕,未善盡維護並及時修繕,於105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上開太陽能熱水器之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後,墜落至同區忠貞路200巷1號前,造成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房屋附屬電表座及建物北面2樓水管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鑫禾公司車輛損害10萬2646元、賠償上訴人卓長胤車輛損害7300元、賠償上訴人蘇芳玉車輛損害1萬5500元、電表座損害3300元及2樓水管損害2600元共計2萬1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蘇芳玉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物2樓北面窗戶凹陷分離修復費用1200元及建物北面鐵皮遭撞凹修復費用3萬6000元,合計3萬72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太陽能熱水器之光電板被颱風吹走,但與上訴人所提出相片壓住上訴人所有車輛之大鐵片不同,前開大鐵片並非太陽能熱水器之光電板,可能來自他處,被上訴人設置之太陽能熱水器,前於104年8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同樣遭逢陣風17級以上強風,並無損壞,此次梅姬颱風來襲,被上訴人亦有檢查太陽能熱水器支架並無脫落或支架鏽蝕之情,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對於陣風17級以上之颱風,已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如上訴人得以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設置之太陽能熱水器損害,應計算車損零件折舊後之殘值始為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全部利息請求,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鑫禾公司10萬2646元、上訴人卓長胤7300元、上訴人蘇芳玉2萬1400 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蘇芳玉於本審追加起訴,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200 元。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房屋屋頂搭設太陽能熱水器之系爭太陽能板,於105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梅姬颱風入侵時遭強風刮起墜落,致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電表座、建物北面2樓水管、窗戶及鐵皮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行照影本、估價單、收據、太陽能熱水器構造說明、氣象資料、太陽能板吹落示意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9、58-77頁、本審卷第10-33、82-89、119-127頁)。證人蔡維帆證稱:105年9月28日有駕駛小貨車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載運鐵片,鐵片長約150 公分,寬超過80公分,重約10多公斤,是中年男士打電話叫我過去載,看起來是颱風吹落的廢鐵,是太陽能零件,就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我好像是(相片中)左2,是(相片中)左1、左3 這對夫妻叫我去載鐵片,左4 是誰我不知道,時間隔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77-78 頁、原審卷第62頁),證人即警員劉品家證稱:上訴人鑫禾公司訴訟代理人鄭家林於106年9月27日下午6至7時打電話報案,伊有去忠貞路現場處理,上訴人3 人均有在場,指出車損狀況並照好相片,隔了幾天伊有約上訴人所指鐵片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至派出所與上訴人調解,被上訴人稱鐵片不是她的,如果是她的,因係颱風天災也不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96-97 頁),證人曾慶麟證稱:伊當時所見即如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1、65頁相片所示,在上訴人卓長胤車上有小鐵片1 片,其他地上都是玻璃,地上有大鐵片1 片,我把鐵片清理到隔壁的防火巷,被上訴人說要搬回去她家,說那是她的,後來被上訴人有搬走大鐵片,至於小鐵片是否有拿我忘記,但我認為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因為小鐵片的材質與被上訴人拿走的大鐵片材質一樣,有聽被上訴人說拿走的大鐵片是她家的太陽能熱水器板。當天或隔天被上訴人有跟當場的人說忠貞路的很多人的傷害都是她家的太陽能熱水器造成的,認為是天災,已經請人把鐵板運走,只能做到這樣,後續賠償她沒辦法,另忠貞路附近只有被上訴人家太陽能鐵片受損,其他人家太陽能都完好,東西砸下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出去看就看到如相片大小鐵片情況,及上訴人卓長胤所有汽車及巷道路面有材質大小相仿之碎玻璃,並看見被上訴人家頂樓的太陽能板不見了,我們那邊巷口是被上訴人的家,風從巷口吹進來,我看到東西砸下來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太陽能板,是有人經過說那是太陽能板的玻璃,我才注意到被上訴人家的太陽能板不見了等語(見本審卷第102-105 頁)。依證人曾慶麟證詞,聽見東西砸下發生巨響,出去查看即看見大小鐵片及玻璃,並發現被上訴人家屋頂太陽能板不見,被上訴人事後取走太陽能板並稱所拿走的大鐵片是她家的太陽能板,並與證人蔡維帆證稱前往載運鐵片看起來是颱風吹落的太陽能零件之情,及太陽能光電板鐵片上有玻璃層,現場除有鐵片外,道路上並散落玻璃等情相符,並依卷附相片顯示,被上訴人屋頂搭設之太陽能熱水器確已缺少太陽能板組件,墜落鐵片其一在巷道路面,另一鐵片傾靠在停放在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後之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右前車身上,上訴人蘇芳玉房屋附屬電表座傾斜在該鐵片上方,再參酌證人曾慶麟證述現場所見研判狀況,堪認確係被上訴人屋頂設置太陽能熱水器之系爭太陽能板遭逢颱風強風刮起後,墜落至同區忠貞路200巷1號前,造成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及電表座受損。至於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建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皮受損位置,與前開墜落2 片鐵片位置方位不同,上訴人鑫禾公司、上訴人蘇芳玉雖主張其等前開損害係不同於墜落在忠貞路200 巷之大小鐵片外,另一太陽能板墜落造成云云,並提出示意圖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本審卷第123-124頁),然並未提出該另一太陽能板所在相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鑫禾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建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皮係遭被上訴人屋頂另一太陽能板墜落毀損,不能遽認上訴人鑫禾公司、上訴人蘇芳玉前開損害亦係被上訴人屋頂太陽能熱水器之太陽能板墜落造成,而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鑫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損害及上訴人蘇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建物北面2 樓水管、窗戶及鐵皮損害,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蔡維帆證稱叫伊過去載鐵片者為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中左1、左3夫妻,而被上訴人無配偶,且為前開相片左4 云云,然證人蔡維帆僅係前往載運鐵片,且陳明其因時間隔太久記不清楚,是否能確實依據相片辨識及記憶當時叫伊前往載運鐵片之男女及其間是否為夫妻或何關係,並非無疑,證人曾慶麟證詞與現場相片情況一致,足以認定證人蔡維帆前往載運鐵片係被上訴人屋頂之太陽能板,證人蔡維帆前開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建築物所有人主張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應就其符合免責要件負證明責任,若不能舉證免責,不能解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屋頂搭設太陽能熱水器,因颱風入侵時系爭太陽能板遭強風刮起墜落,致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及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而依現代技術,屋頂設置太陽能熱水器足以抵抗颱風侵襲不至於因強風而致墜落,證人曾慶麟亦證稱忠貞路附近只有被上訴人家太陽能受損,其他人家太陽能都完好等語(見本審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抗辯此屬颱風不可抗力而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就其屋頂設置太陽能熱水器工作物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造成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及房屋附屬電表座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敘述如下:
1.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損修理估價7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本審卷第125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4200元,此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於85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20元(4200元×1/10=42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3100元,合計上訴人卓長胤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520元(420元+3100元=3520元),則上訴人卓長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受損金額352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損修理估價1萬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審卷第119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6300元,此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於87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 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30 元(6300元×1/10=63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9200元,合計上訴人蘇芳玉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9830元(630元+9200元=9830元),則上訴人蘇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號00-0000汽車受損金額983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上訴人蘇芳玉所有房屋附屬電表座因系爭太陽能板墜落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審卷第120 頁),此部分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蘇芳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所有房屋附屬電表座受損金額3300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卓長胤車輛損害3520元、賠償上訴人蘇芳玉車輛損害9830元及電表座損害3300元共計1萬3130元(9830元+3300元=13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卓長胤、上訴人蘇芳玉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蘇芳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