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陳怡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37 萬5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嫌無據,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3300萬元後,預扣3 個月利息,並提出該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則改稱上訴人向其陳明預計借款期間為6 個月,所謂3 個月利息係指民國104 年3 月26日後3 個月,即104 年3 月26日至104 年6 月25日。復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主張自103 年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陸續出借共3202萬4000元與上訴人。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103 年9 月26日止出款紀錄根本未達所稱3300萬元,何以據此計算6 個月利息。此外,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自發票日103 年9 月26日起至到期日103 年12月2 日止,均不足3 個月,且到期日非為104 年6 月25日,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係預扣6 個月利息後之3 個月利息,並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並無出款3300萬元之紀錄,卻可要求上訴人簽發借款3300萬元3 個月利息之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顯與一般交易通念相悖,足證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巧立名目之不實債務所約束,而迫使其簽發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虛增上訴人之債務,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明確。誠如原判決所述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係供作為擔保之用,然以票據供擔保不似不動產物權擔保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念,依一般社會通念,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考量,債務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尚難預簽本票擔保尚未發生之債務,而使自身處於隨時遭請求票據債權之可能,原判決不察,遽然認定上訴人開立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係用以擔保陸續借款之總金額,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㈡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部分:原判決雖依證人詹吉忠之證詞,及上訴人簽立之103 年10月1 日借款850 萬元之借據,借據上載明「當面清點無誤」等語,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云云。惟查,對於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本金850 萬元,如何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當時是否有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在場,證人彭清金與證人詹吉忠之證述卻大相逕庭,且系爭借款人為證人詹吉忠仲介,其竟全然不知放款人之姓名與背景,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詹吉忠自承與彭清金間尚有金錢往來,在在證明其證述之虛偽性極高,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原主張係簽發面額85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取得該款項。事後又改稱係由其所有活期儲蓄帳戶轉匯至其支存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至支存帳戶將系爭850 萬元領取,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倘兩造確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直接採系爭附表編號5 本票借款轉帳之方式,或至其活存帳戶將現金領出,併交付上訴人即可,毋庸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自己支存帳戶,再簽發系爭支票,此舉亦與被上訴人個人交易習慣不符。同時,參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所提104 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證物狀被證6 票號:740741本票,其票據背面有上訴人記載「放款時陸佰萬扣除」,佐以上訴人所提原證9 錄音譯文,尚提及檯面上、檯面下600 萬元票票之費用,以及證人詹吉忠之仲介費均需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借850 萬元予上訴人,僅係透過不當之債務迫使上訴人簽發不實收訖記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刻意製造確實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假象,進而誤導本件真相之發現,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判決不察,徒以證人詹吉忠不實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刻意製造之資金流向,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有借款850 萬元予上訴人,有違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原判決有違法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於137 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⒊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摘者,無非就原裁判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係上訴人所開立預計用以擔保其陸續借貸總金額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表編號3 本票所擔保原因借貸關係,扣除預扣利息,交付借款本金為2,750 萬元乙情,尚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編號3 本票超出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之2750萬元借款所得請求3 個月之利息金額應為137 萬5000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3本票,於137 萬5000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嫌無據;暨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借款850 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為可採,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嫌無據等節再為爭執,惟此核屬原裁判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3年9月26日 │10,0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2 │├──┼───────┼───────┼───────┼───────┤│2 │103年10月2日 │356,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8 │├──┼───────┼───────┼───────┼───────┤│3 │103年9月26日 │2,97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3 │├──┼───────┼───────┼───────┼───────┤│4 │103年10月1日 │55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5 │├──┼───────┼───────┼───────┼───────┤│5 │103年10月2日 │4,324,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7 │├──┼───────┼───────┼───────┼───────┤│6 │103年10月1日 │8,5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740746 │├──┼───────┼───────┼───────┼───────┤│7 │103年9月26日 │2,300,000元 │103年12月2日 │CH335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