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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代理人
江姵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條及第2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末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其登記後,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廖桂雲,惟廖桂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業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42號事件選任由陳昱瑄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並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記載「若乙方(即指上訴人,下同)於83年8月30日止借120萬還清貸款,則將A4(即指系爭房屋,下同)、B3兩屋歸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本棟大樓全部之保存登記,且A4、B3不得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用由乙方負擔。」(此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加單張附註,下稱甲附註),即上訴人倘於83年8月30日清償120萬元,系爭房屋應歸還上訴人。嗣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已依約於83年8月30日前清償120萬元,依甲附註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詎被上訴人竟拒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反而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機會,私自指示張欽旭代書將系爭房屋於84年2月23日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又先後於9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書),於94年2月25日在93年度自更字第21號刑事庭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歸還上訴人,並坦承確實有領取上訴人清償之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再於94年9月27日簽訂承諾書承諾歸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既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91年、94年間承認應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爰依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卷內鑑定報告存有樣本數不足、理由不備之瑕疵,又94年2月25日兩造簽署和解書現場混亂,上訴人無法確認和解書上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親簽或由其他同行者簽署,原審僅以鑑定結果為事實基礎論據,不能釐清真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確實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兩造遂於買賣契約書簽立附註記載「附註:若乙方(即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否則無條件將A4、B3過戶與林淑美,期前還清借款,則將上述兩屋標的歸還乙方(本契約作廢),並指定由張欽旭辦理保存登記(本棟大樓全部)手續,且A4、B3不得再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所有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下稱乙附註)。惟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且僅將A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未將B3過戶予被上訴人。甲附註之被上訴人簽名係遭裁減貼上,與簽名時所見內容相異,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封面反面之「林淑美」之簽名及指印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甲附註另記載被上訴人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上訴人僅曾交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4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縱認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屬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仍未於83年8月30日還清120萬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均非真正,上開文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亦不曾與上訴人有簽署或商談過上開文書內容之事項。系爭借款事實既發生於83年間,上訴人請求權迄至其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和解書、協議書、承諾書非真正,且原審並非單純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論斷基礎,縱上訴人已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借款為真,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27日提起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又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保管條、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契約封面之反面、甲附註、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30頁至第14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甲、乙附註文字有所差異,惟二者目的、內容尚屬同一,應認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如期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12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A4(即系爭房屋)、B3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惟上訴人所提甲附註僅載有收到支票及支票號碼字樣,其上未見任何被上訴人簽收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1頁);又就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4支票之兌付情形,業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卷附105年11月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825號函、105年12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9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162頁),可見附表編號1、4之支票並無兌付紀錄,而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兌付入訴外人林莊綉蘭所有帳戶,實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履行此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縱上訴人已於83年8月30日前還清系爭借款,迄至105年5月27日起訴時(參本院105年補字第962號卷第4頁本院收文章)已逾20年以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94年間承認債務,具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等情,並提出91年7月22日協議書、94年3月25日和解書、94年9月27日承諾書為證。惟經原審將上開和解書、協議書、承諾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簽名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之「林淑美」簽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書寫之乙類筆跡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庭寫筆跡、平日親寫之印鑑證明、指示書、契約、基金申購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保險單上之親簽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40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上訴人又稱前述鑑定報告存有樣本數不足、理由不足等瑕疵,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以106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3412480號函函覆:「筆跡鑑定主要是透過對字跡的書寫習慣特徵,來鑑別書寫者的異同;是以,本案係依標準作業程序,先詳審送鑑資料字跡之品質,並評估可能影響書寫習慣與筆劃外觀之因素,以及確認林淑美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後,復就爭議之甲1、甲2、甲3類『林淑美』簽名筆跡與乙類林員親簽筆跡之運筆習性:宏觀之構造佈局、態勢神韻,即簽名整體的大小、形狀、間架、角度、比例、字距、配字、風格、體態、神韻、調和性及流暢度等,以及微觀之書寫習慣,即特別單字、部首或筆劃之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最後憑以綜合、歸納分析與對比之情形,據以研判鑑定結果,並將比對之情形與說明,以鑑定分析表載明供貴院參證.....本案供鑑定比對之樣本(參考)筆跡包含當事人林淑美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製作年分不僅涵蓋26年之間(79年至105年),數量類別亦多......從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與量均充分之情形下,送鑑之94年2月25日和解書、91年7月22日協議書、94年9月27日承諾書上『林淑美』之簽名筆跡應非乙類書寫者林淑美所親簽,應無疑義」(見本卷卷第69頁正、反面),是前述鑑定報告應屬準確可靠。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林淑美」簽名並非真正,應堪採信。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既非真正,即難認上訴人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之約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要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83年6月13日 │王勝仕│台中市第七│5452-3│SA0000000 │300,000元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2 │83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3 │83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4 │83年8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SA0000000 │同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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