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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王金洲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高富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鋒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王銘助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元。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及自 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 8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則有關「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727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 98萬1600元×上訴人占有比例1060/1075.7=96萬7273元);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之到期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56萬元;有關「上訴人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 8萬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52萬7273元(56萬元+96萬7273元=152萬7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42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090元,尚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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