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張凱智 陳宋華 被上訴人 張進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中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張凱智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弟,因上訴人張凱智於103 年1 月間,以「農曆年前需現金急用」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周轉,被上訴人念及與上訴人張凱智間之親情,雖同意貸與系爭借款給上訴人張凱智,然因手頭現金有限,不足之15萬元則由上訴人向友人即訴外人江惠琴借貸後再轉借予上訴張凱智,上訴人張凱智並表示將委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宋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發票日、面額、發票日等均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陳宋華亦表示願擔任借款人即上訴人張凱智之保證人;其後被上訴人、訴外人江惠琴、上訴人張凱智相約於103 年1 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口便利商店內,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江惠琴分別將15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張凱智後,上訴人張凱智再將上訴人陳宋華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嗣因上訴人張凱智一再拖欠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2 月4 日前往上訴人張凱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巷0 號住處催討債務,因上訴人張凱智以「那3 張支票都過期了,是無效的票」為由拒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之下,遂與上訴人張凱智發生爭執,因而遭上訴人張凱智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16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張凱智於前揭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及本金還沒有還,但自102 年起每月都有給付9,000 元至1 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張凱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並由上訴人陳宋華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為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沒有軋入系爭支票係因為上訴人張凱智說都是親戚,上訴人張凱智說上訴人陳宋華那時沒有錢,要被上訴人不要軋入。關於系爭借款,張凱智承諾自103 年2 月起,按月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即應於103 年4 月前清償完畢)並由陳宋華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一般保證,且張凱智於另案刑事庭自承系爭借款本金分毫未還,故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㈢起訴聲明:上訴人張凱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張凱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陳宋華負清償責任。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張凱智只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其餘15萬元是向江惠琴借款,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每月支付9,000至12 ,000元利息。上訴人陳宋華表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公司負責人張凱智,伊不需負保證責任。103年農曆過年前有和上 訴人張凱智去被上訴人住家,但伊沒有講話,也沒提到要保證的事情等語。 ㈡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 ㈠於103 年1 月初,兩造及江惠琴在太原路及軍功路之便利商店,上訴人張凱智向江惠琴借的20萬元,由江惠琴交給上訴人張凱智20萬,當時上訴人張凱智交給江惠琴2 張票據,每張10萬元,發票日2 月10日及3 月1 日2 張,清償日期是約定2 月10日及3 月1 日各還10萬元,即是與票載發票日一樣。這20萬元利息是前3 個月每10萬元為3,000 元,以後就是4,000 元。支票是上訴人張凱智跟上訴人陳宋華借的,沒有連帶保證,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或是江惠琴說是連帶保證,給票是擔保而已,不是連帶保證用。上訴人陳宋華亦非上訴人張凱智之保證人。另10萬元是103 年3 月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說沒有錢,被上訴人先跟江惠琴借,再拿給上訴人張凱智,利息計算方式與前述20萬元借款一樣。支票一般都會背書,但系爭支票上訴人張凱智是背書人,上訴人陳宋華不是保證人,是蓋公司的章。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軋入。後改稱是向被上訴人借30萬元,只是其中20萬元是江惠琴當面交給上訴人張凱智的,上訴人張凱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的,票是向上訴人陳宋華借用,不是連帶保證。 ㈡上訴人張凱智過去拿30萬元,上訴人陳宋華沒有去。拜訪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陳宋華沒有說如張凱智到時不能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可以就系爭支票取償。借款30萬元過程中沒有遇見過證人李文鈞,30萬元是去太原路、軍功路的超商拿的,系爭借款只有去超商拿錢,之前沒有去原告家拜訪過,是上訴人張凱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借款的,安順東五街有去過但沒有進去,是上訴人張凱智拿利息給被上訴人,不是為了借款30萬元,上訴人張凱智有去過豐原被上訴人家,也不是為了系爭借款去的,是為了其他事情去的。系爭借款都是電話向被上訴人借的,約在太原路、軍功路超商那裡拿錢上訴人張凱智、陳宋華夫妻第一次去不是103年過年前,而是102年7月份時上訴人張凱智、陳宋華夫妻去借款另一筆28萬元 時有遇到,也不是系爭借款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張凱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業據其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中自陳,證人江惠琴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陳宋華是因保證上訴人張凱智向被上訴人借款,方簽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凱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資金來源是由被上訴人拿出15萬元及由訴外人江惠琴拿出15萬元。 ㈡上訴人陳宋華開立系爭支票,並由翔宥企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張凱智)背書。 ㈢系爭30萬元借款迄今未清償本金30萬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宋華就系爭借款是否擔任一般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張凱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資金來源是由被上訴人拿出15萬元及由訴外人江惠琴拿出15萬元,並由上訴人陳宋華開立系爭支票,並由翔宥企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張凱智)背書;且系爭借款迄今未清償本金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捲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上訴人陳宋華就系爭借款是否擔任一般保證責任? 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僅須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及87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李文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問:是否曾到過原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安順東五街或豐原文村街的家?)我到過豐原文村街的家,沒有去安順東五街的家,我每個週五或六送小孩去豐原的家給我岳母帶,週日晚上我下班去接回來,基本上每週都去。」、「(問:到原告豐原的家時有無遇過被告〈指上訴人,以下均同〉二人?)曾經看過一次,在103 年農曆過年前,在原告家的客廳,我知道的狀況是借錢,我在當天被告離開時知道金額,被告夫妻有來,與我岳父在客廳,說做生意要週轉,陳宋華有說是她老公要週轉,假設還不出來陳宋華會做保證人,我只知道借錢還不出來,她保證會還,被告離開以後,我看我岳父面有難色,我問我岳父為什麼要借錢,他說是他堂弟要借款三十萬元,我說借那麼多錢,當下我沒有看到有交錢給被告,交票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他們在講話,開票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我知道她(即指陳宋華)說她老公(即指張凱智)還不出來,她做保證人會還錢,我沒有聽到票據。(有無說到連帶字句?)不確定,我只聽到她說她老公沒有還錢會做保證人還錢,她只說她會還錢。(被告陳宋華有無說張凱智沒有還款,會開票還錢?)我只聽到做保證人還錢而已,若還不出來,我會幫他一起還。、「(問:在該次遇到被告二人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岳父家的親戚我沒有很熟。」、「(問:你岳父有無答應要借給他三十萬元?)有。」、「(問:你岳父有無提到陳宋華要開票來保證?)沒有,他只說他借錢給他堂弟三十萬元,他太太會做保證人,會一起還。」、「(問:你岳父有無說張凱智信用不好?)我有聽過,當天我岳父有跟我說他週轉不靈,是否信用不好我不知道,但我想借錢為何不跟銀行借,而要跟親戚借款。(你岳父有無說張凱智信用不好,要陳宋華開票保證他才要借?)沒有聽到。」、「(問:你剛剛為何說一開始你岳父對於要借款三十萬元給張凱智面有難色?)我知道我岳父沒有什麼錢,他沒有工作。」、「(問:你岳父後來為何借張凱智錢?)我岳父說都是自己的兄弟幫忙。」、「(問:為何發生三年多,你還記得這麼清楚?)我每週都去我岳母家,他家平常沒有什麼客人,那次在過年前,碰到家裡有人要來借錢,又是過年前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正面)。綜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上訴人張凱智、陳宋華至被上訴人之豐原文村街住處表示欲借款30萬元周轉,並由上訴人陳宋華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亦為應允。 ㈢再佐以上訴人張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我信用有問題,有信用卡問題,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上訴人張凱智於斯時因信用不好,亟需現金周轉,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陳宋華開立系爭支票,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尚符合一般常理,亦與證人李文鈞上開證述相吻合,而得憑採。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稽以證人江惠琴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問:是否知被告張凱智(即指上訴人,以下均同)有向原告借錢?借款過程?)知道。是原告要借給被告張凱智30萬元不夠,原告向我借款15萬元,湊30萬元借給被告張凱智。時間約在103 年1 至2 月間,是在軍功路及太原路口的7-11交付,當時有我、原告(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及被告張凱智在場,我的15萬元是當場拿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張凱智,張凱智的3 張支票各10萬元是在當場給原告,為何交票我不知道,何人的票我也不知道,當時沒有說票據做何用。30萬元的利息原告給我3,000 元,至於原告及張凱智如何說我不知道,當時約定約3 個月左右還款,但是如何還錢我不清楚。」、「(問:當時有無說被告陳宋華要對3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我不知道。」、「(問:張凱智有無說3 張支票如何來?)我不知道。」、「(問:在借款過程中陳宋華有無出現過?)沒有。」、「(問:30萬元是否還清?)我的部分,原告有還我15萬元。」、「(問:就系爭借款有無補充意見?)沒有,只有見面那次,沒有再因為借款見面,借款過程中我只有出現一次。」、「(問:原告及張凱智有無其他借款?)我不知道。」、「(問:張凱智有無跟你拿過20萬元?)我沒有與張凱智接洽,我是拿給原告的。被告張凱智沒有跟我拿過20萬元。」、(問:張凱智是跟你借款還是跟原告借款?)是跟原告借款,是原告不夠跟我先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是依證人上開所證,被上訴人確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前述超商內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張凱智則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為3 個月,已為灼然。 ㈡承前證人李文鈞及江惠琴上開證述內容,上訴人確於103 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被上訴人在豐原區住處,表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周轉,且上訴人陳宋華亦陳明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張凱智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允借款後,因不足15萬元而向證人江惠琴轉借,並約同上訴人張凱智及證人江惠琴於同年月某日在前開超商內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張凱智,上訴人張凱智並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凱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由被告陳宋華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自同年2 月起3 個月內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採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6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凱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自103 年2 月起分3 個月返還,每月10萬元;再依證人江惠琴前開證述,系爭借款係於103 年1 月間交付,約定3 個月左右還款;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應為自103 年2 月起算3 個月內清償完畢,惟並未確定每月應清償之日期為何日。基此,103 年4 月30日仍應為清償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張凱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凱智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有未洽。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凱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上訴人張凱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陳宋華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 │ │ │ │(新臺幣)│ │ ├──┼─────┼───────┼─────┼─────┤ │1 │陳宋華 │103 年2 月10日│10萬元 │A3775699 │ ├──┼─────┼───────┼─────┼─────┤ │2 │陳宋華 │103年3月1日 │10萬元 │A37757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