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世傑 被 上訴人 曹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途經豐原區中正路497號前,欲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上訴人自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26元,原審僅判決4,870元,爰再請求2,056元。⒉工作損失: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千餘元,依 醫師指示休養3個月,且自10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向任職公司請假,爰請求20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上 訴人原請求50,000元,原審僅判決30,000元,爰再請求20,000元。⒋合計上訴人受有256,926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金2,940元及原審已判決給付之31,930元後, 上訴人仍受有222,056元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056元。(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0,000元。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87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40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056元,就法定遲延利息及逾6,92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 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926元,均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3個月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同意原判決30,000元之金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30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222,05 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22,05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上訴人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合計支出醫療費用6,926元,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3個月不能工作,合計受有薪資 損失2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105年6 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自105年7月5 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前往漢忠醫院門診及復健41次,自 105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前往豐安醫院門診及復 健12次,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字卷第6、7、9頁)為證。又上訴人係從事烤漆工作,需徒手搬運烤漆金 屬零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約半年不能出重力搬運物品,或需有他人協助合作搬運,此有豐安醫院、漢忠醫院回函(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4頁)可稽,且上訴人自10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向其所任職 昇原企業社請病假,亦有請假單(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3個月不能工作等 語,應為可採。再上訴人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以每月29,313元作為計算標準,此為兩造所同意(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87,939元(29,313元/月×3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 87,9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粉體烤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論件計酬,104年度各類所得合 計為30餘萬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為20餘萬元,名下有 土地、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 有股份2筆、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為100餘萬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為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簡上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4,865元(6,926+87,939+30,000=124,8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1,925元(124,865-2,940=121,925)。 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31,930元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995元(121,925-31,930=89,995)。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31,93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9,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該89,995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