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佑芯即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陳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簡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郭人豪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1 萬9,68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4 萬9,200 元,上訴人因無力償還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陸續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合計46萬8,881 元,上訴人拒不償還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欠款46萬8,881 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 年間,將其持有之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品公司)40% 股份以12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40萬元部分,本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橙品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以之轉而代上訴人清償積欠郭人豪之債務,則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債務;縱認上訴人因此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債務,上訴人亦得以上開股權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入股橙品公司後,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任職橙品公司期間,均未支領薪資津貼,若有上訴人個人卡債或帳務需用公司資金支付者,可從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此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橙品公司內帳可明,故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積欠銀行之欠款,係以橙品公司之資金支付,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且得由橙品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否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881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一)上訴人積欠郭人豪40萬元、花旗銀行1 萬9,681 元、遠東商銀4 萬9,200 元,共計46萬8,881 元。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7 日支付現金15萬元、同年月12日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14日支付現金6 萬元、同年月18日支付現金49萬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現金40萬元,共120 萬元至橙品公司帳戶。 (三)兩造與郭人豪於100 年11月22日共同簽立收據,其上記載:「一、因林佑芯小姐(橙品公司股東)與郭人豪先生之間,有一筆40萬元之貸款。二、因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今由公司股東陳財隆先生,先行墊款現金15萬元,遠東商銀支票號碼CG0000000 ,兌現日期101 年2 月25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乙張,合計40萬元,償還郭人豪先生,並自100 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林佑芯小姐薪資扣除1 萬5,000 元,直至還清40萬元。四、債務清償後,若因私人感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雙方須當面對質清楚,否則公司股東陳財隆有權將代墊償還之支票到銀行止付,現金亦應一併償還,郭人豪先生不得異議。債權人:郭人豪,債務人:林佑芯,償款人:陳財隆」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匯款1 萬9,681 元至花旗銀行,於103 年9 月30日匯款3 萬元、同年10月30日匯款1 萬9,200 元至遠東商銀,共6 萬8,881 元支付上訴人積欠前述銀行之信用卡費。其中匯款至花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代理人陳財隆」,遠東商銀存入憑條之收訖戳記欄則記載「陳財隆0000000000」。 (五)兩造對於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46萬8,881 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積欠郭人豪債務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1 萬9,681 元、遠東商銀4 萬9,2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親自簽名之收據、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5 月30日匯款申請書、遠東商銀103 年9 月30日及103 年10月30日存入憑條(1 張金額為3 萬元,1 張金額為1 萬9,200 元,詳見司促卷第3 至6 頁),以及本院就遠東商銀對上訴人之債權而向橙品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4 頁)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據證人即上開收據之見證人林佳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及郭人豪、被上訴人、上訴人、劉文平都是同時在同地簽名的,我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將錢交給郭人豪清償上訴人的私人債務,被上訴人已經投資橙品公司,上訴人無心工作,當時郭人豪是上訴人的男朋友,郭人豪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對公司不利,被上訴人為了讓公司順利經營,所以才會還錢,總共還了40萬元,也立了這個借據,現金都是現場交付的,還有1 張支票,收據上的簽名都是他們5 個人親自簽名的。根據收據第4 項債務清償後,若因私人感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所謂私人感情因素,就是指上訴人與郭人豪,希望他們私人的感情不要影響工作運作。上訴人是自願簽這個收據的,並沒有被逼迫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上開收據所載如不爭執事項(三)之內容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上開積欠郭人豪債務40萬元,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1 萬9,681 元、遠東商銀4 萬9,200 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還上開債務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辯稱上開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買受橙品公司股份之部分資金,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製作之橙品公司帳冊記載「100 年11月22日償還公司欠郭人豪貸款(現金)15萬元」、「100 年11月22日償還公司欠郭人豪貸款(支票)25萬元」,可見該4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橙品公司之資金,非被上訴人個人資金,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股權價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買受橙品公司股份金額120 萬元之時間,已釋明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交付現金15萬元,10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10月14日交付現金6 萬元,10月18日交付現金49萬元,11月11日交付現金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橙品公司帳冊記載100 年10月7 日15萬元,10月12日10萬元,10月14日6 萬元,10月18日49萬元,11月11日40萬元,並均載明「陳財隆入股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買受橙品公司股份之資金,被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完畢。衡以上開收據之簽立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倘若簽立收據之日,上訴人出售橙品公司股份而應獲取之資金尚未滿足,且有以出售資金償還其對郭人豪欠款之約定,則是日所簽立之償還欠款事由,既影響上訴人出售股份之重要權益,自應標明以償還郭人豪欠款而抵償股份出售資金之本意,而非如該收據前言所載明之私人感情因素影響公司運作,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款償還債務之本旨,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支付上訴人積欠郭人豪40萬元債務之資金來源,其中15萬元係於100 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提領,25萬元是被上訴人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均非橙品公司之資金,有被上訴人遠東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尚難以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記載於橙品公司帳冊,即認該筆款項為橙品公司之資金,上訴人所指,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既與支付股款之資金無涉,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條,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是被上訴人之資金,且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橙品公司內帳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個人資金支付上訴人積欠銀行之款項,而係以橙品公司之資金支付云云。然查,上開支付花旗銀行、遠東商銀債務之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上均未有橙品公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亦就其支應上開銀行匯款之金額來源提出其提領個人所有之遠東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以其個人資金貸予上訴人,並以之償還上訴人積欠上開銀行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將上開償還銀行欠款計入橙品公司一事,而認為資金屬於橙品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則已陳明:我確實記在公司的帳冊裡面,我當時是想等公司有賺錢,慢慢從上訴人薪水中扣,但公司一直沒有賺錢,上訴人沒辦法領薪水,所以並沒有扣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被上訴人上開陳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從上訴人之薪水中予以扣除償還之約定,亦可由上開收據記載「償還郭人豪先生欠款40萬元,並自100 年12月10日起,每月由林佑芯小姐薪資扣除1 萬5 千元,直至還清40萬元止」等語可明,顯見兩造就上訴人之借款如何償還已有共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況被上訴人究係以何資金貸予上訴人,並以之償還上訴人對上開銀行之欠款,係屬於被上訴人籌措或取得資金之範疇,並不影響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8,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