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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李悌愷羅智文段奇琬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林瑪莉

  • 上訴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 陳俊銘 被 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9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王聖文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富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泰物業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833 元、票據號碼為PTA3748795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與王聖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8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票據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確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於票據背面蓋印,即合於背書之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至訴外人王鴻文與本件利害關係至為深切,且與王聖文係父子關係,證詞難免偏剖,故其自白事項,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貳、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王鴻文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王鴻文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鴻文蓋用印文,而係遭盜用印章,自無庸負擔票據背書責任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833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王聖文應給付上訴人530,833 元及利息部分,未據王聖文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就系爭支票背書欄「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否與被上訴人印鑑相符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印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8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73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支票背書欄內蓋印之被上訴人印文確屬真正。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印文係由王鴻文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後蓋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對保時係由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王聖文當場交出大、小章委由王鴻文代為用印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係王鴻文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王鴻文坦承盜印之自白書1 紙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而王鴻文前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藉王聖文同意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以其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持以蓋印「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之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127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7 頁),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刑事全卷影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鴻文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背書而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實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王鴻文係迴護王聖文而甘願擔負罪名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係王聖文當場交出被上訴人印章後,委由王鴻文蓋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王聖文就王鴻文盜蓋印被上訴人印章乙事均不知情等節,亦有相悖,尚難採認為真。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王鴻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欄所示印文,並非由其所簽發等情,應屬可信,其抗辯無須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一節,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王聖文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欄內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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