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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林金灶王金洲陳得利

  • 當事人
    銓利科技有限公司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銓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增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妤 被上訴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升 訴訟代理人 林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54000元,其請求項目包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000元,及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80000元,合計154000元等情(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57頁),嗣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雖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4000元,惟其請求項目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00元、系爭車輛減少價額30000元、長期向被上訴人租賃停車位費用30960元及租賃期間支出交通油料費用26400元,共計161360元等情(參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民 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請求賠償總金額均為154000元,僅其請求賠償之細項之金額略有更動,此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有管理及維護上之故意或過失:1、被上訴人對於社區共用部分已收取管理費用,且又畫線分格出租,並就停車格收取停車費用,故被上訴人平常應就社區內景觀樹木為風險評估、修剪管理及固定維護,以防止樹木枝幹斷落而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財產之損害。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社 區景觀樹木亦應善盡職務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於颱風來臨前卻疏於就樹木為適當處理,樹木因枝幹枯萎導致腐朽,遭颱風吹落,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頂及車窗受損,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顯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管理之缺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認為承租被上訴人之停車位為安全無慮,始向被上訴人租賃停車位,且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前、後方亦均有其他車輛停放,更可說明被上訴人規劃並出租之停車格,讓停車位承租人有安全無慮之認知。惟依被上訴人聘任之社區管理員陳順在於105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之照片可知,自被上訴人社區門口和管理室看出去,清楚可見無任何「颱風來臨、停車場請勿停車」等字樣之勸導和警告標示牌。依台灣本島之氣候環境,每年4月 至10月份間多有颱風侵犯,政府亦會透過電視、電台廣播等作為防颱工作之勸導和警告媒介,宣傳房屋門窗、遮雨棚、樹木等固定與綁定,或汽車、機車等移位至安全地方之宣導;況被上訴人社區附近百公尺內巷弄道路之路面均狹窄擁擠,被上訴人竟均無任何勸導或警告標示牌。 2、又被上訴人社區全區之11棵樹木均已高聳12公尺約4樓高 以上,就該斷落於系爭車輛上之樹木也有最高約5樓高, 各顆樹木樹幹細長,由離地3公尺約1樓高樹幹以上分支及樹葉之茂密狀況,不成比例;且就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右及上方之樹木斷落多節,散落在系爭車輛車頂上斷壓之樹木和周邊斷枝之枝葉,確僅該顆樹木攔腰折斷,且整區11棵樹任何1顆樹木,均無 其他加強固定支撐物或繩索綁定之維護現象。若是無可抗拒之強大風力,將使該11棵樹木斷落多棵,嚴重時甚至全部斷落。 3、另被上訴人社區停車位旁11棵樹木中,有多棵之垂枝低於4.6公尺,甚至低於路燈之照明燈具以下,而依被上訴人 社區管理室保管之帳簿資料,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從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廠商請款明細、廠商請款收據或發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會簽單等,均查無「紫園社區景觀樹木修剪」或「紫園社區景觀樹木維護」等字樣,亦無相關預算編列,甚至於104年8月16日蘇迪勒17級颱風侵襲後,被上訴人社區所受損害之修復工程,其中104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簽單及104年8月13日施工報價單,亦無社區景觀樹木修剪或維護之字樣,足見被上訴人社區景觀樹木當時未受蘇迪勒17級颱風影響,而無景觀樹木相關修剪維護費用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即有未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101年頒布「台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並由 「台中市政府行道樹修剪標準作業規範研究計畫」進行編訂之「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行道樹修剪標準作業規範」進行管理維護及修剪樹木,且有違上開修剪標準作業規範第39頁之行道樹修剪計畫書規定,被上訴人未盡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社區景觀樹木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自有管理之缺失,且與該樹木折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4000元、減損價額30000元、長期租賃停車位費用30960元及交通油料費用26400元,共計161360元,但仍僅請求154000元: 1、系爭車輛因此次事件支出修復費用74000元。 2、系爭車輛於2005年9月出廠,中古車市價行情平均200000 元左右,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現況車輛跌價差價有30000元以上。 3、被上訴人就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與景觀樹木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已收取「管理費」,而規劃並出租之停車格「2次」收取停車費租金及清潔費, 而上訴人先後支付停車位「租金或清潔費」部分,於103 年12月至104年2月共計3600元、於104年3月至105年6月共計13680元、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共計13680元,此為被上訴人對社區景觀樹木疏於管理維護致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長期租賃停車位費用合計30960元(計算式:3600+13680+13680=30960)。4、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額外增加交通費用與營運不便之損失,每日需支出交通費及油資平均為80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4日即系爭車輛 修復交車止,合計33日,是上訴人支出交通油料費用共計26400元(計算式:800×33=26400)。 (四)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該社區鐵皮遭蘇迪勒17級以上超級強大颱風之強風吹落而擊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法院認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過失而判准賠償之案例,益見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疏於修剪,致危害社區住戶即上訴人之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採取法律訴訟程序後,即開始就社區景觀樹木進行修剪維護,可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就社區景觀樹木負有管理維護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卸責之理由。詎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竟決議將「住戶興訟管委會兩次以上不起訴」者,提列為「惡鄰條款」,欲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住戶投票表決,被上訴人自訂惡法顯然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使住戶感受非善意, 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就社區景觀樹木有管理及維護上之疏失,系爭車輛之損害固係於105年9月27日遭梅姬颱風吹斷社區景觀樹木所致,惟被上訴人社區該排景觀樹木高大,枝幹挺拔,生氣蓬勃,且枝幹間尚有生長空隙,枝葉亦無繁茂至下垂之情況,而有修剪之必要,被上訴人未就該景觀樹木進行修剪,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依據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之2016年梅姬颱風災害報告指出:「……平均風速也高達33.5m/s,約12級風」,復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蒲福風級表可知,10級狂風即可見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損害,則12級梅姬颱風為天然災害,更是極易造成樹枝斷落,樹枝縱使經過修剪,除非修剪全部枝幹,否則難以防止颱風來襲時吹落枝幹,故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剪樹木之注意義務,與颱風吹落樹幹所致損害,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7日下午梅姬颱風來襲時,停放在被上訴人社區規劃出租之停車格內,被上訴人社區景觀樹木枝幹遭強風吹落,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及車窗等處受損,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74000元。 (二)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在上揭規劃出租之停車位,並未設置任何「颱風來臨、停車場請勿停車」等字樣或相關文字之勸導及警告標示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剪社區景觀樹木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00元、系 爭車輛受損減少價額30000元、長期向被上訴人租賃停車 位費用30960元及支付交通油料費用26400元,共計15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 意旨),復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參見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民 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該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怠於修剪社區景觀樹木,致該景觀樹木之部分枝幹遭梅姬颱風之強風吹斷,使系爭車輛受損,認為被上訴人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等情,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即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部分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縱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受有損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未盡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具有不法之故意、過失,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梅姬颱風確係於105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附近登陸,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附 近出海,該颱風通過臺灣至出海期間,臺灣西半部亦受到強風影響,最大陣風發生在台中梧棲測站,強陣風高達57.2m/s,相當於17級風,平均風速也高達33.5m/s,相當於12級風,而依蒲福風級表,10級風為「狂風」,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11級風為「暴風」,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12~17級風即為「颶風」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2016年梅姬颱風災害報告」節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76頁),可見梅姬颱風於上揭時間侵襲臺灣地區,就被上訴人社區所在之台中市,當時之平均風速約有12級左右,在相當於「颶風」等級之強風侵襲下,客觀上已非人力所得抗拒,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台中市政府建設局頒布「台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台中市政府行道樹修剪標準作業規範研究計畫」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行道樹修剪標準作業規範」等規定,疏於就社區景觀樹木進行管理維護及修剪,致該景觀樹木部分枝幹遭強風吹斷而掉落,即有管理維護之疏失,且該疏失與景觀樹木折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05年9月28日即梅姬颱風侵襲翌日拍攝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3頁、本 院卷第12、43頁),可知因颱風侵襲而斷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枝幹均仍有綠葉,並非枯枝,則該折斷樹枝顯然並非枝幹枯萎腐朽而遭颱風吹落,係於正常成長之健康狀況遭颱風吹斷掉落甚明。復依上訴人提出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月2日止關於被上訴人社區景觀樹木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4、94、95、97頁),確認被 上訴人社區景觀樹林相當高大,枝幹挺拔,且枝幹間尚有生長空隙,除部分枝幹因颱風侵襲時折斷枯死,尚未僱工清理外,其餘枝葉尚無因生長繁茂至下垂而有修剪不可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於梅姬颱風侵襲未就社區景觀樹木僱工進行修剪,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颱風屬天然災害,在平均為12級風之風力,極易造成樹枝斷落,樹枝縱使於颱風侵襲前僱工修剪,除非剪除全部枝幹,在客觀上仍難以防範在12級以上之颱風侵襲時將樹枝折斷及掉落地面,故被上訴人之社區景觀樹木即使未經常僱工修剪,倘無風力強度平均達12級以上之梅姬颱風侵襲,未必會發生該樹枝折斷掉落地面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剪社區景觀樹木之注意義務,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掉落樹枝壓傷致受損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臺灣地區於每年夏、秋季節經常有颱風侵襲,而颱風侵襲極易造成樹枝斷落或樹木傾倒,對民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此乃吾人因生活經驗常識而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毋須他人於颱風侵襲前特別告知或警示,始能知悉,則被上訴人於梅姬颱風侵襲前未在社區出租停車位旁豎立「颱風來臨、停車場請勿停車」等字樣或類似文字之勸導和警告標示牌,亦未違反應作為之注意義務。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在梅姬颱風侵襲期間,因被上訴人社區景觀樹木遭強風吹斷枝幹掉落而受損,要為天然災害,屬偶發事故,被上訴人應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民事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未於颱風侵襲前僱工修剪社區景觀樹木及豎立警告標示牌等行為,均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固主張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91條係規定:「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2項)。」,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係就「土地上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其建造之初即有瑕疵,或建造後之保管不當,造成他人之權利受損,該工作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未善盡修剪之維護責任,而有管理上之故意或過失,因梅姬颱風於上揭時間侵襲臺灣地區,造成該景觀樹木之枝幹遭強風吹斷而掉落地面,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亦即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者係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景觀樹木,且「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678號及32年上字第6232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即被上訴 人管理之社區景觀樹木,在法律上屬於該景觀樹木坐落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故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社區景觀樹木違反應修剪之注意義務,而有管理之故意或過失,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減少價 額30000元、長期向被上訴人租賃停車位費用30960元及支付交通油料費用26400元,共計154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固於上揭時間遭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景觀樹木,因部分枝幹折斷掉落而受有損害,惟當時係因平均風力達12級之梅姬颱風侵襲臺灣地區,該景觀樹木之枝幹折斷既係颱風所造成,自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堪認係一時之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管理社區景觀樹木乙事應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000元、車輛受損減少價額30000元、長期向被上訴人租賃停車位費用30960元及支付交通油料費 用26400元,共計154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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